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行(以下簡稱匯通公司四維分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該公司准予核發後,甲○○即基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無消費付款能力,仍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別在友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米格外語短期補習班、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連續消費簽帳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致使發卡銀行即匯通公司四維分行陷於錯誤,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甲○○因而獲得匯通公司四維分行代為墊前開消費款之不法利益,詎嗣後甲○○竟拒不清償該款,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公司四維分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丈夫因生病,沒有工作,無法付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楊弼勝、乙○○指訴綦詳,並有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及客戶消費明細附卷足稽。次查,被告自承其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生病,已無工作等語,而本件被告消費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其夫生病之後,足見被告明知無消費付款能力仍持信用卡消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被告持信用卡消費,而獲得匯通公司四維分行墊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罪名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現已償還二萬二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每月分期償還四千元之口頭協議(此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