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是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趁駕駛車牌號碼XJ─三 ○○號大貨車運送該公司送往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十二箱貨品之機會,將其中 一箱重達三百八十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裝之抽水馬達,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為傑運公司負責人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審理時甲○○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貴刑慎 緝字第二二二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傑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以 運送貨品為業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載運上開十二箱貨品至麥寮汽電股份有 限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下雨,該箱貨品係 掉下來摔壞了,且曾前去台南縣安溪派出所報案,該載運貨物之車牌號碼XJ─ 三○○號是大貨車,其車身甚長,且引擎聲音又大,坐於駕駛車頭內對車尾所發 生之東西掉落碰撞地面之聲響不能聽到。何況於發現貨物掉落遺失後,隨即駕車 返回尋獲只剩下一些零件並無抽水機之空箱子,並立即以電話連絡老闆丙○○, 獲指示先行送貨至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返回高雄公司後由乙○○陪同至掉落 箱子之現場,再至安溪派出所報案,無延誤之情況,故並無侵占該抽水馬達云云 ,請求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車輛進出新港廠之 明細資料。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擔任傑運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以載運貨品為業務等情, 同年八月十五日載運上開十二箱貨品至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自承,核 與該公司負責人丙○○指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下雨,該箱貨品係掉下來摔壞了,當發現所載運之貨品掉落時, 立即返回尋找,卻只剩一些零件不見抽水馬達。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訊問 被告幾點發現不見的,答稱到嘉義交流道時自己下車檢查發現繩子鬆了,少一箱 東西,就開回去找,開到新營派出所附近,有看見一個箱子(參見該日審理筆錄 ),被告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報案時卻稱車子已抵達雲林麥寮工 業區才發現所載運之馬達掉落(參見台南縣白河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報案 內容及員警賴國榮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報告),被告對於發現貨品掉落地點前後說 辭兩相對照已有出入;且空箱子內並無抽水馬達之零件一節,業據證人乙○○於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又去現場有看到箱子,已經撿到路邊,除了 一隻鎖箱子的螺絲,沒有看見抽水馬達之零件(參見該日審理筆錄)。且證人乙 ○○到現場仍看見空箱子遺留在現場,被告報案時稱木箱已運回公司還老闆(參 見台南縣白河分局員警賴國榮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報告)亦有出入,何況若真是掉 落還剩有抽水馬達之零件,被告為何不收集並送還傑運企業有限公司,卻扔下空 箱子逕自回公司。 ㈢被告辯稱該大貨車甚長,引擎聲音又大,坐於駕駛車頭內對車尾所發生之東西掉 落碰撞地面之聲響不能聽到一節,經查該日共載有十二箱貨品,第一層裝滿又疊 第二層,第一層裝滿六個,一邊放三個,第二層也裝滿六個,分兩排放,後面還 有一個小的,不見的就是後面那一箱小的,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審理時供承在卷,又該箱重達三百八十公斤,有該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附卷 ,以該裝有抽水馬達之箱子上面尚疊還有其他箱子之情形,且該木箱又為四方形 ,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若果真於載運途中掉落路上,為何疊在上層之箱子 不掉落,又以其如此之重量碰撞地面所發出之聲響被告豈有未能聽聞之理,況被 告八月二日審理時自承當時下著大雨,有大車在跑,被告又豈有不用雨衣將貨物 覆蓋即上路,即使有用雨衣覆蓋以如此龐然大物掉落而無將雨衣畫破之理,在在 皆不合情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侵占該抽水馬達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請求向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車輛進出新港廠之明細資料,本院已於九十年九月 五日函查台塑公司六輕麥寮廠及嘉義新港廠,經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傑運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無送貨至本公司嘉義新港廠,有該公司 九月十九日以台化嘉總字第OO七一O號函附卷足憑,本案之罪證既已明確,此 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工作不思勤奮努力,竟利用送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抽水機予以侵占入己 ,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惟念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八十二年 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又為教導其守法觀念並追蹤其素行,有交付專人輔導之必要,爰並予宣告緩刑中 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