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八九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連續至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飲酒消費,該視聽歌唱行因信其為茂大鋼鐵之少 東,不虞有他而讓其簽帳,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三個月內陸續簽帳五十七 次共積欠新台幣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該視聽歌唱行迭經催討,均未獲 理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得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 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 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至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飲 酒消費,該視聽歌唱行因信其為茂大鋼鐵之少東,而於前開時間讓其簽帳陸續簽 帳五十七次,事後即避不見面,為清償債務而開立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付,有前開簽帳單五十七紙及支票二紙為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至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飲酒消費並簽帳,且有支付 二張支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帳單 五十七紙及支票二紙在卷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對 於家庭背景並未吹噓,多是友人主動介紹,是告訴人自己認為伊家庭背景佳而同 意讓伊簽帳,伊並無施用詐術,至於事後伊在告訴人催討下才交付之二張支票, 亦非詐欺之手段,之所以不還錢是因為對於簽帳單所列之金額有爭議,伊絕對沒 有詐欺,事後伊父親叫伊出國,由伊父親出面處理本件債務糾紛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之父親戴天和為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鋼鐵之製造 、裁剪、鍍鋅、烤漆、鐵圈成型加工、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之董事,且為該公 司大股東之一,而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店所在地之三民區○○段七00號土 地,為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亦為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 係企業,被告之父親戴天和及其親屬多為董事等情,業據證人戴天和於本院調 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名冊、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土 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 租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寒 舍圓頂可簽帳?)信用佳的才可,當時因他帶來的朋友,及我們後來所問得知 他確是戴家的人。‧‧‧‧(為何他去你們公司,妳讓他簽帳?)因為他同一 些政要的兒子,而且之前我們知道他是大樂的小開,也是茂大鋼鐵公司的少東 ,所以我們讓他簽帳應該沒有關係,他一定可以付出來這筆錢。」等語,是被 告乙○○之父親戴天和既確係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為該公司大股 東之一,而大樂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店所在地之三民區○○段七00號土地,亦 為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聯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上開各 情復為告訴人於讓被告簽帳之際所明知,方同意被告於該店簽帳消費,被告既 未主動吹噓或提及自己身家背景,何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告訴人 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經本院審閱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七張簽帳單,確有部分簽單以「麥可」、「麥 克」或「戴明『揚』」等名字簽寫,且簽名筆跡亦有不一致之情形,有上開簽 帳單五十七紙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全由被告親自簽名,此 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代理人甲○○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 出國後,被告之父親有無去與你們談這件事?)我們一直要與他談,但是他說 這筆金額不對,有提到筆跡有問題,我們與律師談了二、三次。」等語,是被 告辯稱係因為對帳款有爭議,才未清償全部帳款,事後由伊父親出面處理本件 債務糾紛乙節,堪信為真實;參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初(農曆年前)清償告訴 人三十萬元之款項,復於農曆年後與告訴人於華王飯店談論清償債務事宜,此 亦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是由被告曾清償部分帳款,並 出面商談清償事宜,復由其父親戴天和出面商談還款事宜,現並已清償完畢( 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等情觀之,被告應無如公訴人所認之詐欺犯意甚明,縱 被告事後遲延返還其對告訴人欠付之帳款,然如前所述,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於簽帳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 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遽予推定債務人即被告原有詐欺之犯 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被告所為皆與刑法上 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犯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 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案件,因本院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 已為其無罪之諭知,該等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