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清償消費債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連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七七 -一號二樓之一甲○○經營之雅方西餐廳,向營業人員誆稱消費飲食及賒帳云云 ,每次消費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計消費四次,總金額為四萬九千元 ,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期 ,面額四萬九千元之支票一張交付以資取信,嗣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甲○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 供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 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有開立系爭票款,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去告訴 人的店消費一次,是要捧他們經理的場,我當時喝三瓶二十一年的起瓦士,並有 小姐坐檯,另外有房間費,總共消費四萬九千多元,零錢我已經找付現了,其餘 就開壹張支票支付,消費時間是九月份,票期是開一個月後,後亦來我被人家倒 會,沒有辦法支付,當時他們公司有打電話來討債,我要求他們公司的人讓我分 五個月還,但他們不願意。後來我就去外地工作,也不知他們的電話,所以也沒 有和他們聯絡」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到庭指稱:「(問:有何意見?)我是雅方西餐廳的老闆, 餐廳由多位股東合夥,我的店是八十一年開始經營,八十八年關閉。結束營業時 ,將客戶簽給餐廳之票據分配由各股東承受,我分到本張支票。我們的店要有幹 部背書才可以簽帳,有幹部的背書後,我們若拿不到錢會再向幹部要。本件被告 到我的店內消費有開支票給我,但這張支票被退票,他開票給我後簽單就拿回去 了。我經營的店是酒店。(問:被告到你的店消費幾次?)四次。(問:四次金 額怎麼這麼多?)當時景氣好,有人一次消費就十幾萬元,被告消費之金額不算 多。(問:被告第一次到你的店簽帳,你是否認識他?)不認識,當時因有幹部 背書,所以後來才讓他繼續簽帳,但後來幹部跑掉了,所以錢也要不回來。(問 :當初背書的幹部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現在也沒有資料可以查」等語。由 上開指訴可知,告訴人既自承不認識被告,則系爭支票非由被告直接交付予告訴 人,堪可認定,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之所以能於消費後開支票 支付消費款,係因該餐廳幹部於該支票背書之關係,是告訴人於系爭支票未能兌 現時,認為尚可向其餐廳幹部求償,係因有餐廳幹部作保之關係,始允許被告以 開支票之方式消費,亦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復自承因當 時景氣好,有人一次消費就十幾萬元,被告所消費之金額四萬九千元尚非鉅額, 且告訴人又未能提供被告之消費簽帳單或舉出餐廳幹部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是 被告辯稱伊僅消費一次,尚無悖理之處,應堪採信,而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即認定被告消費多次(四次),難認與事實相符。準此,尚難以被告事後未能 清償票款,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