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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四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三友劉建利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四號

聲請人
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崑山
被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大小章等共拾貳枚暫行發還予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貴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於偵查中經調查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大小章,而上開印章係被告乙○○等人假新利鼎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名義介入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運作後,由被告乙○○指示被告吳依穗將置於蔡沈雪櫻抽屜之上開印章加以竊取,此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印章確屬被告吳依穗依指示所竊取,被告吳依穗亦於偵訊中自承上開印章已由其拿取等情足資證明,是上開印章顯屬被告竊取而得之贓物。上開印章原係屬聲請人所有,而為聲請人重整及業務運作所必要,是本件訴訟雖尚未終結,惟應將上開印章先行裁定發還,以利被害人公司業務之進行,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大小章等共十二枚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件時所依法查扣,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此扣案物品,依公訴人調查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被告吳依穗在被告乙○○之指示下,意圖不法所有,將置於蔡沈雪櫻辦公室辦公抽屜內,及原汎生公司財務人員辦公桌內抽屜內之上開四家公司大小章一併竊走,隨後即以竊得之亙豐公司大小章,盜蓋於所取得之汎生公司客背書,作為背書提示付款之用」(見起訴書第十七頁),基此可知公訴人認上開十二枚印章係竊盜所得之贓物。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扣案之上開四家公司之十二枚印章,汎生公司聲請發還一案,表示同意等情,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第三卷一八一頁)。是本院認上開印章原先既是聲請人所持有,而被告乙○○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亦同意,是本院認上開扣押物雖為本案證物,但並無留存法院之必要,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 表(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四號):┌───────────────────────────────────┐│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案之扣案物品: │├───────────────────────────────────┤│一、「弘生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康曉玲」私章各一枚 │├───────────────────────────────────┤│二、「增懋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郭志先」「黃國賓」私章各一枚 │├───────────────────────────────────┤│三、「亙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徐連福」「張哲寧」私章各一枚 │├───────────────────────────────────┤│四、「嘉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蔡豐吉」私章各二枚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劉 建 利

法 官 施 柏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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