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 訴 人 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乙○○ 被 告 戊○○ 己○○ 庚○○ 丁○○ 共 同 郁旭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主 文 戊○○、己○○、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戊○○、己○○、庚○○、丁○○(下稱被告戊○○等四人 )明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鈞院標得座落於高雄縣永安鄉○○○ 段第七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四八之一號及第七四八之二 號等地號土地,被告戊○○等四人拒不騰空土地、點交,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中 ,被告戊○○等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再與案外人品福企業有 限公司林坤凌、富士岡有限公司(後改名為福燕公司)蘇永發訂立承租契約,企 圖阻撓執行,獲取不法利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告戊○○等四人未與上開承租 人取得聯繫、共識即私下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向自訴人謊稱伊負責於同年七月 十五日前協調上開土地原承租戶搬遷完畢而受自訴人委任,為自訴人處理此項事 務,致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被告戊○○等四人 。惟被告戊○○等四人卻未依約履行上開承租戶,上開承租戶亦未於七月十五日 前搬遷完畢,而違背其任務,使自訴人受有損害,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 ○○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 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然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 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 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 從事者只是轉達工作,無須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亦 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致其表意陷於 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復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 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前開背信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與自訴人立和 解書,根本未與承租戶接觸、協調,即私自應允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委 以任務,處理承租戶搬遷、土地騰空交付事宜卻違背為由,並以和解書、甲○民 事處執行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高貴民讓八十五執字第七○四四號執行命 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高貴民敬八十八執字第三○八三九號通知、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高貴民敬九十執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起訴書、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高貴民敬九 十執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執行命令、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等各 一份及民事起訴狀二份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等四人固坦承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立和解書,並已收取自訴人所給付二百萬元等事實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等均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案外人品福 公司、富士岡公司間之租約問題,訂立前開和解書之主要目的乃在消弭訴訟,即 伊等放棄對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且伊等於簽立和解 書後,即未向案外人品福公司、富士岡公司收取租金,並積極協調該公司搬遷事 宜,伊等已將高雄縣永安鄉○○○段第七四五之二號及第七四八之二土地交付與 自訴人等語。被告戊○○等四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等四人與自訴人書立 和解書之因,係自訴人與永順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期限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屆止,雙方經多次協調,為息訟止 爭,方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達成和解,被告戊○○等四人同意不再上訴,自訴人 則應依約如期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戊○○等人,至於高雄縣永安鄉○○○段 第七四八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之承租戶,則由被告戊○○等人負責協調搬遷完畢, 雙方簽立和解書後,被告戊○○等四人即確實履行和解義務,未就鈞院八十九年 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上訴,並積極協調承租戶搬遷事宜,而被告戊○○等 四人為使承租戶迅速搬遷,自簽立和解書後,即未再向承租戶品福公司收取租金 ,並給付福燕有限公司搬遷廠房費用三萬元,至於承租戶迄今尚末全部搬遷完畢 ,實係因承租戶尋覓廠房不貝,而非被告戊○○等四人之過失,且自訴人與被告 戊○○等四人簽立和解書之時,已知悉承租戶與永順吉公司問之租約,該和解書 亦係由自訴人委聘具專業法律素養之律師所撰寫,被告戊○○等四人實無施以詐 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書之可能,縱承租戶迄今尚有一小部分尚未搬遷 完畢,非可歸責於被告戊○○等四人,故不得逕以單純債務未履行完畢之狀態, 即推定被告戊○○等四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逕對被告戊 ○○等四人以詐欺罪相繩。況協調承租戶搬遷事宜,係被告戊○○等四人依和解 書應履行之和解義務,非受自訴人之委任等語置辯。經查:㈠自訴人雖執以被告戊○○等四人明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甲○標得前 開第七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第七四八之一號及第七四八之二 號等地號土地,被告戊○○等四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再與案外 人品福公司、富士岡有限公司訂立承租契約,企圖阻撓執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 。自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甲○標得前開地號土地,取得前開土地之所 有權,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附卷足憑。然查,並非被告戊○○等四 人而係永順吉公司與案外人品福公司、富士岡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有該租賃 契約二份在卷可證,故自訴人認被告戊○○等四人意圖不法所有,與案外人品福 公司、富士岡公司訂立承租契約云云,顯屬誤會。 ㈡自訴人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各給付五 十萬元款項與被告戊○○等四人,業據被告戊○○等四人於甲○審理時供承明確 (參甲○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然查,自訴人交付前開款項係本於其與 被告戊○○等四人間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和解書第七條約定而來一情,已為自 訴代理人乙○○於甲○訊問時自承明確(參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甲○參酌該和解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確載明「甲方(即自訴人)同意給付 乙方(即被告戊○○等四人及案外人永順吉公司)六百五十萬元,其時間順序如 下:⒈簽約時交付五十萬元即期支票。⒉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 十五日各交付五十萬元。」。是自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戊○○等四人,係履 行其與被告戊○○等四人間所簽立前開和解書所載之義務,並非受被告戊○○等 四人施以任何詐術所致。 ㈢再參酌前開和解書第一條「乙方應將前揭第七四五之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七四 八號、第七四八之一號、第七四八之二號土地騰空交付甲方,其上所有建物任由 甲方處置,並放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之上訴。前揭 土地上原租戶,由乙方負責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搬遷完畢(不適用第八條 約定」【該第八條規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履行本約,如有違反,於定七日催告後 仍未依約履行‧‧‧即可逕行解除契約,除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外並可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一千萬元(乙方各人應連帶給付)】,是依該約定,堪認被告戊○○等四 人除原應放棄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外,尚須將前開土 地交付與自訴人,並負責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協調前開土地租戶搬遷事宜。而查 ,被告戊○○等四人迄今雖依約就甲○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未提起 上訴,致該判決確定,進為自訴人執為強制執行名義,並交付前開第七四五之二 號、第七四八之二號土地予自訴人外,就其餘地號即第七四七號、第七四八號及 七四八之一號土未交付與自訴人一情,固為被告戊○○等四人於甲○審理時供述 明確(參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甲○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九十高貴民敬九十執字第一四六二二號通知一份在卷可憑。然交付 前開土地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協調前開土地之承租戶搬遷完畢,乃被告戊○ ○等四人本於和解書約定所生之自身義務,屬自己之債務,並非受自訴人委任、 授權而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此觀之前開約定自明。亦為自訴代理人於甲○訊問時 自承:「(為何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你會與被告等四人訂立和解書?)因為我希 望能很圓滿完成點交過程,我只是要他們搬走,我要被告等人把承租戶搬走」、 「(你有沒有授權被告等四人以自訴人身分去與富士岡公司、品福公司交涉,請 承租戶搬走?)我認為只要戊○○等人自己設法讓承租戶搬走即可,是否用自訴 人名義,我不管」等語明確(參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此,縱 認被告戊○○等四人無法依約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協調前開土地之承租戶搬遷完 畢(詳如後述),然僅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亦屬有間。 ㈣另查,被告戊○○等四人於簽立和解書後,於九十年三月起即未向案外人品福公 司收取租金,並給付富士岡公司搬遷費用三萬元,而屢次協調前開公司於九十年 七月十日搬遷完畢,惟因前開公司尋覓廠房不易,致未能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搬 遷完畢一情,亦有品福公司及富士岡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四紙附卷可憑,是被告 戊○○等四人未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協調品福及富士岡公司 搬遷為實,然此與詐欺或背信之要件亦有未合,充其量被告戊○○等四人僅成立 民事債務不履行。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被告戊○○等四人有何背信以及詐欺之犯行。此外 ,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四人等人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等四人無罪之諭知。 至於自訴人如仍與被告戊○○等四人有如和解書所載債權未獲滿足之情形,應另 循民事程序予以救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