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 設高雄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O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以其所有之土地與龍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合建,因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建物登記為龍騰 公司所有,故房屋出售簽約時,土地部分仍須伊出名,才同意龍騰公司刻印留存 ,於簽約時使用,伊並未負責出售房地事宜,亦未參與本件房地之買賣,並不認 識自訴人,無詐欺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係在龍騰公司所設之招待所,與該公司在場之銷售人員洽談承購坐落高 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七號,門牌號碼高雄縣 鳳山市○○○街五十九巷二十八號房屋事宜,並未與被告洽談任何房地銷售條 件之事實,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被告固係上開土地之出賣人,買賣合約並蓋 有被告印文,惟其既未曾與自訴人就要約、買賣條件等事項有何實際之洽商, 已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在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並無 參與,亦未對銷售人員有何銷售條件之指示等情,並據證人即龍騰公司職員乙 ○○到庭結證屬實,益見被告確未向自訴人施用何詐術甚明。 (二)被告原係上開土地之地主,提供土地與龍騰公司合建,房屋之興建、銷售均由 龍騰公司負責,其僅表明出售之價金而已,並未參與行銷或與客戶銷售事宜之 具體洽商等情,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經證人乙○○到 庭結證稱:被告係地主,與建商合建,所以建物完成後,建物由公司登記,土 地按基地面積分割成數筆,仍登記被告名義,故房地出售時,被告需在契約上 出名,亦需蓋被告印章等語屬實(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上開 房地之建物、土地之原所有人確分別為龍騰公司、被告一節,亦有卷附土地、 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所為僅係地主,未實際參與銷售之辯詞,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房地出售係由龍騰公司委由廣告公司銷售,實際與自 訴人洽商者為廣告公司人員,被告僅授權使用其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並未參與 銷售。於實際銷售後,才通知被告,且只通知出售而已,並未告知具體之出售 條件及內容,而契約第十六條原是二月,但自訴人同意後改為九十年八月十六 日,並非原先空白,事後再加註等情,亦據證人乙○○在甲○審理中到庭結證 甚詳(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自訴人自承在銷售過程中確未與被告有所接觸等 情以觀,證人所證述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既僅與人合建分售屋 ,顯係圖售屋後所得之正當利潤,難認其於售屋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其於本件售屋過程中既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簽約後又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自訴人,龍騰公司亦已交屋於自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施用何不法之詐術甚明。至於本件售屋過程中,銷售人員是否施詐術、龍騰 公司是否有詐欺犯行,均為另一問題,尚與被告無涉。而房屋未依照原先約定 交屋,顯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並非當然即屬刑事之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水 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燦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