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己○○處有期徒刑柒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己○○為「英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食品公司」,代表人為 葉賢三,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八號,營業項目為鮮乳、調味乳、乳油 、奶水、煉乳、冰淇淋、保久乳、水果汁、豆類汁、甘蔗汁、蔬菜汁、仙楂露、 蜜茅露、礦泉水、果汁、果醋飲料、清涼飲料、茶類及食品罐頭、生乳、奶粉等 之製造加工批發及買賣,塑膠容器、鋁罐容器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前各項有關 原料之進出口業務)之副董事長,該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葉賢三係渠父親;戊○○ 則係「英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泉事業公司」,代表人為林輝源 ,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一號,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證券投資顧 問業除外),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之副總經理;丙○○為「英泓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英泓公司」,代表人為法美惠,營業項目除生乳、奶粉之製 造加工批發及買賣外,與「英泉食品公司」相同)之常溫業務部經理,並兼任「 英泉事業公司」之行銷部低溫處中南部專員。另「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英品公司」,代表人為詹福順,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三五號 ,營業項目除生乳批發買賣外,與「英泉食品公司」相同)則負責低溫部門之經 銷。己○○為「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及「英品公 司」實際營運業務之負責人,而「英泉事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係己○○之妹 婿。 二、己○○、戊○○、丙○○等三人,以促銷乳品及飲料為名,先自民國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日止及同年二月八日起至二月十日止,由丙 ○○出面向丁○○獨資經營之吉羊田洋行(設高雄市○○區○○路一八三號一樓 )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並分別以匯款、支票等方式付清新臺幣(下同)四萬 九千元、一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後,另自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丙○○又陸續向丁○○所經營之吉羊田洋行訂 購並收受相關玩具、文具等貨物,共計貨款達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並交 付予丁○○發票人分別為「英品公司」及「寶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寶農公司」)之支票四張(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五月十九 日),明知九十年三月、四月間起,「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 英泓公司」及「英品公司」陸續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營運困難等情形,三人共同 意圖為「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英品公司」等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再由丙 ○○負責先後再向丁○○所經營之吉羊田洋行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丁○○因 此陷於錯誤,仍依約陸續交付貨款共計為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之玩具、文 具等貨物;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揭支票中之二張支票發票日屆至,經丁○○ 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遂向丙○○反應,由丙○○帶同丁○○至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七八號公司內與戊○○協調,方由戊○○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簽發個人名義之本票六張,換回上揭跳票之支票四張,俾以安撫、訛詐丁○ ○,另允由丁○○將賸餘共計貨款為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貨物載回;旋戊○○ 又向丁○○詐稱:伊所簽發之本票將無法兌現,公司即將重組,伊所簽發之本票 得換取新公司支票云云,即由己○○出面協調,己○○明知渠父親業於八十年即 出國,並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號刑事案件通緝在案,竟仍交付渠父親葉賢三個人名義之支票六張予丁○ ○,並以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方式,誆騙並取信於丁○○,未料,此葉賢三個 人名義之支票六張,各該支票發票日屆至之際,均仍陸續跳票,丁○○始知悉受 騙,迄今仍欠丁○○貨款達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自訴人自行加總計 算有誤)之多。 三、案經丁○○向本院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等三人固坦承對於公司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向 自訴人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且亦於前揭時間起,向自訴人所訂購之玩具、文 具等貨物貨款達一百六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九元,尚未給付予自訴人,及前揭公司 支票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全部跳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己○○辯稱︰渠係「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品公司」等 之實際負責人,將葉賢三支票取出,就是要讓公司永續經營,渠有誠意與廠商解 決債務糾紛,但事有輕重緩急,公司另與錢莊借錢亟待償還;公司經營正常,直 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才發生週轉不靈,本案應屬買賣債務糾紛,並非詐欺;因為稅 捐單位要將公司停業,希望能與自訴人和解,讓愛之味公司接手云云。 ㈡被告戊○○辯稱︰開立葉賢三支票給廠商,如何清償由己○○負責;本票係由自 訴人帶來讓渠簽發,自訴人也有將賸餘玩具載回,本案係買賣糾紛,並非故意騙 自訴人,自訴人可以將債權轉為開曼英泉公司股份云云。 ㈢被告丙○○則辯稱︰渠係「英泓公司」常溫業務部經理,英泉公司內低溫部門經 銷為「英品公司」,常溫部門經銷為「英泓公司」,渠實際上在斗六英泉公司事 業機構上班,但扣繳憑單是「英泓公司」開給渠的,渠工作至九十年六月底,本 案應與渠無關,當初為促銷才向自訴人訂購玩具等貨物贈送給客戶,渠祇負責訂 貨,渠並未經手交付貨款,是由公司會計部分負責,渠無法接觸,公司五月份跳 票後,渠有通知自訴人來搬走貨物,亦有與廠商接洽如何解決公司債務,但這純 為道義上幫忙;戊○○開立本票及交付葉賢三支票時,渠均有在場,自訴人每次 到斗六均會找渠聯絡己○○或戊○○商談;渠僅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沒有詐 欺自訴人,不應因公司無法給付貨款就告公司員工,渠至第一生化科技公司任職 是為了交接相關業務,交接後就離職云云,並提出英泓公司扣繳憑單證明聯乙紙 供參。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數紙、永富貨運貨物 收據數張、「英品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寶農公司」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各乙紙、帳款明細表數張、被告戊○○簽發之個人本票六張、案外人葉賢三 簽發之個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張、被告戊○○與丙○○二人名片各乙張、吉 羊田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自訴人丁○○即吉羊田洋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陽明分社活期存款存摺數頁(以上均為影本)、「英泉食品公司」、「英泓公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英泉事業公司」、「英品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乙份、自訴人搬回價值九萬九千零九十七元之貨物明細單、案外人葉賢三支 票拒絕往來戶查詢結果資料各乙紙及「英屬開曼英泉企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英泉食品公司」與「臺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方協議書及「英泉 食品公司」與「臺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產銷合作契約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 ㈡「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及「英品公司」陸續自九 十年三月、四月間起發生財務週轉不靈,營運困難等情形,業據被告戊○○於九 十年十月十七日庭訊中供承屬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玉斗六(存)第九○○一○○二號函檢附該分行支票存款戶「英品公司」及 「寶農公司」之全部往來明細紀錄表各乙本附卷足憑。是被告己○○、戊○○、 丙○○等三人,明知「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及「 英品公司」等公司有此財務週轉不靈,營運困難等情形,詎仍向自訴人所經營之 吉羊田洋行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應有為「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 」、「英泓公司」及「英品公司」等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自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與被告丙○○接洽相關訂購玩具、文具等貨物 事宜,業據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供承綦詳,亦經被告丙○○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自訴人於應收貨款如何給付部分,均與被告 丙○○接洽聯繫,有自訴人提出之電話雙向通話紀錄三張、被告丙○○名片影本 乙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 日雲一業字第九一CD一○○○○八號函檢附用戶申請書各乙紙在卷足資佐憑, 又被告丙○○家住雲林縣林內鄉,庭訊中自承︰渠都在斗六英泉公司事業機構上 班等語,顯見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虛妄。此外,被告丙○○提供之名片上記載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乃為「英泉事業公司」之統一編號,此見諸上開 「英泉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即知;矧以,被告丙○○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即已進入「英泉食品公司」、「好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英品公司」、「英 泓公司」及「臺灣第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有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 局調取渠投保資料表乙紙核閱無訛,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承資 字第一○○七三二三號書函附卷足佐,被告丙○○對於向廠商訂購貨物及供貨廠 商如何請款,自應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衡諸常情,被告丙○○既為公司業務 經理,對於自訴人何時如何出貨之情形自為熟悉,故自訴人嗣後欲向公司請領貨 款時,即需先由被告丙○○知會公司內部會計單位,方由會計單位以匯款或支票 等方式給付貨款。是被告丙○○顯就公司連續向自訴人訂購相關貨物及處理貨款 交付情形等知之甚稔,並悉為渠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殊無疑義。 ㈣案外人葉賢三業於八十年即已出國等情,業據被告即葉賢三之子己○○、被告戊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在卷,而案外人葉賢三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案件通緝在案,並有 案外人葉賢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 乙份附卷供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案外人葉賢三在我國顯未設有戶籍,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乙紙在卷可攷,是被告己○○持渠父親 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六張交予自訴人收受,而渠父親業於八十年即已出國,並 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堪認被告己○○即 有施以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得以暫時安撫自訴人,顯見渠等並無償債 之意,乃先前施以詐術之延續甚明。矧以,此六張支票亦先後於各該支票發票日 屆至,即因存款不足而遭致退票,益證被告己○○、戊○○、丙○○等三人,有 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㈤況被告丙○○、戊○○及己○○等三人,明知公司各該支票均自九十年五月四日 起陸續發生跳票之情形,於九十年五月五日自訴人依約交付貨物時,猶仍遽為收 受,足認被告丙○○、戊○○及己○○等三人顯有詐欺之故意,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顯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有共 同為「英泉食品公司」、「英泉事業公司」、「英泓公司」、「英品公司」等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渠等三人分別對於自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示等詐術,以致自訴 人陷於錯誤,以致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陸續交付玩具、文具 等貨物予被告丙○○收受,貨款共計為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前開辯解,應係臨訟圖 卸刑責之避就飾詞,殊無足取。職是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 ○○及丙○○等三人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 同年五月五日止,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 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犯後飾詞巧辯,避重 就輕,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且迄今仍未與自訴人就未償付之買賣價款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益難謂被告己○○、戊○○及丙○○等三人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渠等 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對自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對於右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訴人之自訴,亦應調查其他證據俾以審認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始中其肯綮;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庭訊中到庭供稱︰「我是南區專員,訂貨是 由公司直接向廠商訂的,我因負責南部地區,自訴人公司剛好位於南部地區,當 時公司曾一時缺貨要我去自訴人公司載玩具,共載過三次回雲林工廠,並非全部 玩具都由我運回,我當時是透過英泉公司高雄經銷商烏錦昌的太太介紹認識自訴 人,我只負責經銷商部份的奶品業務沒有負責採購,所以我告訴自訴人直接與我 公司的常溫部經理丙○○接洽」等語;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庭訊中供稱︰「 我曾經因為公司急需供貨,所以丙○○經理要我親自到自訴人公司載玩具,載回 英泓公司倉庫交由公司人員點收,我沒有經手相關貨款」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是代為幫忙載運玩具回公司而己,我載的時間 應該是初期,英泉公司有給付貨款的時期,後來公司付不出貨款應該就與我無關 ,載運日期我忘記了,其餘同前所述。我有拿樣品給經理丙○○參考,後來如何 供貨及給付貨款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庭訊中供稱︰「 我並未向自訴人訂貨,我只有拿樣本回來給公司,由丙○○經理向自訴人公司訂 貨,我去載貨那次是經理與自訴人談成後事件緊急我才去自訴人處載一次貨回公 司」等語。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前開供述之內容,核與同案被告戊○○及丙○○所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且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誰 向你們公司訂貨?)大部份是由丙○○向我訂貨的,甲○○有時會來我那裏拿樣 品,印象中他有到我那邊載過一、二次貨,因為他們公司臨時緊急需要」等語至 為明確,委難僅憑被告甲○○曾至自訴人處臨時亟需拿取樣品,或載運貨物回公 司等情,遽認被告甲○○對於右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四、職是之故,本案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除自訴人片面指訴外,經查 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甲○○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悉如 前述,而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是被告甲○○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 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 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 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 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 、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是揆 諸右開條文及說明,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定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