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 及移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一所示 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共陸張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 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共陸張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某日 ,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侏羅紀PUB」門口前拾獲甲○○遺失之身分證 影本一張後,為日後可冒名應徵工作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丙○○與丁○(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處理)為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以 製作偽造信用卡,遂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協議由丙○○前往加油 站應徵工作以便藉機側錄他人信用卡之內碼資料,丙○○即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上某家便利商店,以前開 拾獲甲○○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相片再複印之方式,變造貼有自己相片之甲○○ 身分證影本一張,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持向高雄市三民區○○○ 路三七二號「華盟加油站」應徵加油員工作而行使之,並於應徵時偽以甲○○本 人名義偽造內容係表示甲○○本人之年籍住所資料、學經歷之履歷表私文書一張 ,並持交予該加油站負責人而行使之;復於同年四月間之某日,收受由丁○交付 其先前經營酒店之員工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李明良之身分證影本後,並承 前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以換貼自己相片再複印之方式,變造貼有自己 相片之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李明良等人身分證影本共五張(其中李明良之 身分證影本二張係重覆),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 李明良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於應徵後之翌日至華 盟加油站上班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遂藉為顧客乙○○加 油後刷卡付款之機會,趁乙○○不注意之際,利用丁○提供之讀碼機側錄乙○○ 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上足以 表示為一定用意證明之內碼及序號資料等電磁紀錄,而提供上開信用卡之電磁紀 錄予丁○製作偽造之信用卡,丁○偽造上開乙○○之信用卡完成後即交由不詳姓 名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陸續至上易通 信行、領航服飾店、大帑殿庭園KTV刷卡消費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發卡 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上開華盟加油站為警循線查 獲後,並自丙○○身上扣得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下午八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三號五樓之一二住處, 起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李明良之身分證影本共五 張及附表二所示之印表機、彩色掃描器、信用卡刷卡機各一台、偽造信用卡簽名 條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號紙一批、信用卡簽帳單一疊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拾獲甲○○之身分證影本後予以侵占後,以換貼自 己相片之方式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甲○○之履歷表,持以行使向華盟 加油站應徵加油員,又自丁○收受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李明良之身分證影 本後,以相同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影本五張之事實,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徵被告之華盟加油站會計人員蔡宛真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持上開甲○○之身分證及履歷表應徵加油員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警在前揭 住處查獲並起出被害人甲○○、陳士強、陳志勇、韓立賢、李明良等人之身分證 影本上之相片,均已遭被告變造而換成自己相片等情,並有上開身分證影本附卷 足稽,復有被告所偽造之甲○○履歷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又被告雖矢口否認偽造信用卡之犯行,辯稱:伊不懂電腦 ,僅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給丁○,自己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係丁○所偽造云云 ,惟其於前揭時地在加油站藉機側錄被害人乙○○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卡之內碼資 料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其信用卡資料 遭竊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經手被害人乙○○在華盟加油站刷卡遭被告側 錄資料之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將側錄信用卡資料提供予丁○後, 並可獲取每筆資料一千元代價之事實,復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足見被告對於偽 造乙○○之信用卡犯行,顯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復有在被 告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二足以偽造信用卡之工具足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伊並未 共同偽造信用卡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 種文書。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 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 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信用卡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發卡銀行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信用卡之電 腦電磁紀錄內,供信用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 許該信用卡使用者刷卡消費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 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增訂之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 以下罰金」,與前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 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行,與丁○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 次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甲○○履歷表之偽造私文 書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履歷表上填寫甲○○之姓名,僅 在表示本人之姓名資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故未經甲○○本人同意而簽寫 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上開偽造準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後,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 以獲取所需,竟變造身分證及偽造他人履歷表至加油站工作,以藉機側錄他人信 用卡資料,而提供予他人共同製作偽卡,不僅損及他人權益,並破壞信用卡交易 之信用制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供大部分犯行,且被告所共同偽造之信用卡僅 一張,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共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前揭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印表機、彩色掃描器、 信用卡刷卡機各一台、偽造信用卡簽名條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號紙一批、信用卡 簽帳單一疊,均係共犯丁○所有,用以偽造信用卡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予宣告沒收。另偽造甲○○之履歷 表一份,係被告應徵華盟加油站工作時所填寫,並已持交予華盟加油站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丁○共同以被害人乙○○信用卡內碼資料所偽造之 信用卡一張,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偽造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後,即自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二十五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概括 犯意,連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陸續至上易通信行、領航服飾店、大帑殿庭園K TV刷卡消費,且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後交還店員,表示為本 人消費之意思,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商品,足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 ,因認被告尚涉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 告始終堅決否認涉有行使上開偽造乙○○之信用卡犯行,又被害人乙○○於上開 時地遭人盜刷消費之三筆簽帳資料,均係遭人偽簽「鄭惠媛」之署名,並非偽簽 「乙○○」署名之事實,有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慶銀消卡催 字第一七一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比對簽帳單影本上「鄭惠媛」之 筆跡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簽之筆跡,就筆順、特徵而言,均有明顯之不同,且 被告既為男性,而依常情判斷上開「鄭惠媛」署名顯係為女性之姓名,被告應無 甘冒當場被識破之風險而刷卡使用上開偽造信用卡之理。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確切證據足資佐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一號)認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六三號五樓之 一二住處查獲,並起出偽造信用卡三張、印表機、彩色掃描器、信用卡刷卡機各 一台、偽造信用卡簽名條一張、偽造信用卡卡號紙一批、信用卡簽帳單一疊等物 ,因認被告另涉犯偽造信用卡三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並與本案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訊 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上開信用卡三張之行為,辯稱: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 係伊出錢透過丁○向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人購買,且亦無行使上開信用卡等 語。經查:⑴上開卡面分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三張, 經本院送鑑定後,確均為偽造之信用卡無訛,固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然上開偽造 之信用卡三張,係被告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並非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始 終一致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偽造信用卡所用, 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然證人戊○○嗣於本院調查中改 稱:被告並無交付予偽卡給伊,被告是負責盜錄別人之信用卡資料交給丁○,由 丁○與他朋友一起做偽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其前 揭警訊關於指述被告偽造信用卡之情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尚難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⑵又上開偽造信用卡三張,經本院函查該卡之實際發卡銀行,卡面為 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確有遭冒用盜刷之情形,惟僅台新銀行之信用 卡可調得當時遭冒用之信用卡簽帳單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之冒用 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台新信卡字第九一○三六二號函附之持卡人之資 料暨冒用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 日(九二)消信字第二號函附卷可參,而依上開遭冒用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係 為「鄭惠暖」,核與被告自承其持偽卡消費時所冒簽之「陳英俊」、「韓立賢」 之署名不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使上開三張偽造信用卡之行為。⑶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確有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犯 行,即與本件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變 造 之 特 種 文 書 │ ├──┼─────────────────────────┤ │一 │貼有丙○○相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二 │貼有丙○○照片之變造「陳士強」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三 │貼有丙○○照片之變造「陳志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四 │貼有丙○○照片之變造「韓立賢」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五 │貼有丙○○照片之變造「李明良」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工 具 │ ├──┼─────────────────────────┤ │一 │彩色掃描器一台 │ ├──┼─────────────────────────┤ │二 │偽造信用卡簽名條一張 │ ├──┼─────────────────────────┤ │三 │偽造信用卡卡號紙一批 │ ├──┼─────────────────────────┤ │四 │信用卡刷卡機一台 │ ├──┼─────────────────────────┤ │五 │信用卡簽帳單一疊 │ ├──┼─────────────────────────┤ │六 │印表機一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