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蘇吉雄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焜義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負責 人及台灣區冷凍蔬果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蔬果公會)理事長;被告己○○係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為冷凍 蔬果公會總幹事。緣上開二公司一向辦理國產契作毛豆出口事宜,明知如係國產 毛豆出口,須附加行政院農委會授命由冷凍蔬果公會出具之「外銷冷凍毛豆契約 收購數量証明書」(下稱收購証明書)。而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八年間, 因國內毛豆減產,復為因應日本等國買主對台灣毛豆之需求量,乃自泰國進口毛 豆後,混充國產毛豆,並串同戊○○,先由丙○○、己○○提供不實之向國內契 作豆農收購毛豆之證明後,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前、現任幹事甲○○、乙○○ 只要冷凍蔬果公會豆類小組成員已按出口數量,繳交每公噸以五十元計算之出口 毛豆手續費,即聽任亞細亞公司及禎祥公司之人員事先填妥收購數量,而不審酌 該批毛豆之確實來源,一概予以核章,並進而將此等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收購證明書,再交由亞細亞公司、禎祥公司持以報關出口,足生損害於外 國買主對國產毛豆品質之信賴度及農委會對國內毛豆產銷掌控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認㈠「冷凍毛豆原料契約產銷實施要點 」(以下逕稱實施要點)只是在穩定加工原料供需、增進農工利益,固與進口毛 豆無涉,則關稅局要求報關人員依貨品輸出管理規定代號「四五四」之內容檢附 收購證明書,並無根據,冷凍蔬果工會之人員,不得以之減免其審查義務。且認 ㈡冷凍蔬果工會之人員若就海關人員之法律見解存疑,亦應即時反應,而非盲從 。並認㈢被告戊○○身為總幹事,對於國內毛豆數量減產應當知情,進而當知丙 ○○及己○○所提出之申請與事實不符,本件冷凍蔬果工會人員就該申請應為實 質審核而未為之,僅依申請者所填載之數量審核是否超過契作數量而循例核發, 顯係受總幹事戊○○指示所致,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進口毛豆加工之後本可出口,出口之程序均委由報關行處理,不 知該部分貨物出口時,海關人員曾經要求提供收購證明書等語;被告己○○則辯 稱:公司關於毛豆出口業務均透過貿易部門委由報關行處理,自己並未親自處理 這些業務,進口毛豆加工再出口既非不法,一切已均伊規定之程序辦理,因農委 會制訂之「冷凍毛豆原料契約產銷實施要點」第六條規定冷凍毛豆產品之出口, 應檢附冷凍蔬果公會出具之收購証明書逕向海關報關出口,此規定未能區分進口 原料與國產原料,以致加工廠商在透過報關行照例依規定檢附原貨品進口之進口 副報單等書類,向港口關稅局辦理貨品出口報關手續時,雖然明知該批貨品所使 用之原料為進口保稅加工,並非國內契作收購之原料,卻礙於法令之規定,仍須 檢附不必要之收購証明書,始能申報出口手續;被告戊○○固未否認冷凍蔬果工 會曾經誤對使用進口原料之毛豆核發收購證明書,然辯稱當時工會對於廠商係使 用進口原料一事並不知情,工會認為所提出之申請確實在契作數量範圍之內,便 核發收購證明書,當時並未意識到廠商會有使用進口原料或本地原料之不同等語 。經查: ㈠關於毛豆出口時是否一律要求檢附收購證明書一事,證人即案發之時任職財政部 高雄關稅局負責出口分估業務之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口毛豆是否使 用進口原料加工製造而成,於出口稅則並無不同,但若使用進口原料,因為關係 最後可否辦理沖退稅,出口時會在出口報單第二張詳述之,驗貨課就會派員檢驗 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濟部曾發函指示,進口毛豆為原料加工出口時,不必 檢附收購證明書,在「四五四」規定之前,出口商都會一律在報單上檢附收購證 明書,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才發現亞細亞公司提出之資料有矛盾,伊個人認為,出 口商於「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清表」(簡稱資料清表)內記載原料係進口 商品,卻又有收購證明書,顯然有矛盾,所以退回其收購證明書,先前並無同事 發現類似之狀況(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筆錄)。而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財政 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負責出口業務之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認為:依規定 ,使用本地原料之毛豆出口時均需檢附收購證明書,但若使用進口原料則不可以 出口,(問:有無依據?)因為規定出口需檢附收購證明書,反面推論,沒有取 得收購證明書便不能出口,使用進口原料之毛豆,無法取得收購證明書,所以無 法出口,且本案發生前並未意識到有此一問題,(問:曾否辦理使用進口原料之 毛豆出口之業務?)不曾,因為出口之毛豆均需檢附收購證明書,所以認為均係 使用國產原料,本案發生前並未意識到同時出具資料清表與收購證明書的矛盾存 在。若報關行告知是使用進口原料,則不會同意出關,舉凡檢具收購證明書,就 認定係使用國產原料而同意出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足見於 經濟部為前開函示之前,海關人員對於毛豆之出口是否均需檢具收購證明書一事 ,確有不同之見解,而其中一項看法係要求出口商一律應出具收購證明書,且於 本案發生之前,並未意識到若規定使用進口原料之毛豆出口時,亦要求出具收購 證明書係一矛盾之要求。 ㈡再者,證人即冷凍蔬果工會之職員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出口商 都是透過報關行申請收購證明書,並未直接與工會接洽,工會並不會直接與貿易 商接洽,核發之後就交給報關行,被告三人均未曾直接告知收購證明書核發之標 準或就具體個案指示應否核發收購證明書,當時認為經過工會的一定是國產毛豆 ,在接受調查之前,並不知道所申請的案件中,有使用進口原料的情況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而報關行人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收 購證明書是由報關行小姐負責去冷凍蔬果工會申請,小姐不會告知是否使用進口 原料。另證人即亞細亞公司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均將報關業務 交由報關行處理,報關行會負責取得收購證明書,由於使用進口原料之貨物出口 時可以辦理沖退稅,所以出口時會提供資料清表給報關行,至於收購證明書如何 取得,公司並不知情,是報關行負責處理,至被告丙○○則一年有三分之二時間 在國外,所以對於出口業務之細節並不知情﹙亦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 ﹚就證人前開所言可知,本件毛豆之出口商亞細亞等公司,關於出口報關業務之 執行,均係委由報關行人員為之,而本案發生前,海關人員執行出口毛豆報關業 務,確未區分有否使用進口原料,一律要求報關行人員提出收購證明書,然以負 責進出口業務之專業海關人員於本案發生之前,猶未意識到有前開矛盾問題存在 ,自難期待冷凍蔬果工會負責核發證明書之人員對於前開狀況盡為知悉,不論其 等以往執行收購證明書核發之業務所為之審查程序是否完善,仍難單以其有核發 證明書之事實,驟認其係明知出口商所使用之原料非國內產製,卻故意核發不實 之證明書,又其等所為之審查既與已往之原則未有不同,被告等人又未進一步就 個案審查為干涉,益難認前開審查結果係經被告等人授意所為。此外,報關業務 既係報關行人員負責與海關及冷凍工會接洽,出口商並未參予,自難期待出口商 對於個案中為何乃至於如何取得收購證明書之細節盡悉,況就出口商之立場而言 ,使用進口原料加工後出口之貨物,出口之時尚可辦理衝退退捐,並需填具資料 清表為憑,出口商將該筆貨物申報為使用國產原料,於其本身並無實益,自無故 為不實申請之動機,從而,被告等辯稱,係報關行人員為完成通關程序逕向冷凍 蔬果工會取得證明,公司對於其過程並未過問乙情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陳,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亞細亞等公司固有二十二筆使用進口原料之毛 豆出口出具收購證明書之事實,然海關人員及冷凍蔬果工會人員對於該等矛盾可 能存在既無意識,海關出口業務方面,尚且一慨要求報關行人員齊備該項文件, 自難認其等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又出口商關於海關之相關要求既未知悉,亦無證 據顯示其等就具體個案之審查有涉入之事實,是更難認冷凍蔬果工會人員出具之 收購證明書係受出口商乃至於被告等人之指示而為之,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顯示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單以被告丙○○及己 ○○分別擔任出口商之負責人而被告戊○○為冷凍蔬果工會之總幹事之事實,驟 認其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