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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宋明中卓立婷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
被告
宙○○
被告
D○○
被告
H○○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被   告 G○○○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九號、二六四七三號、二四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四五七八號、四五七九號、四五八○號、六一七六號、六一七八號、六三七五號、六四二七號、八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第一六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A○○、宙○○、D○○、H○○、G○○○共同常業詐欺,A○○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D○○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H○○、G○○○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宙○○、D○○、H○○、G○○○均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中「億昌公司之公司章」壹枚及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實施,係採強制性保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符合加保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該法並規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後,全體國民皆應加保,未依規定加保者將受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追繳保費,且於罰鍰及積欠健保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緣於全民健保制度實施以來,部份符合健保第六類資格(即無工作且不符合以眷屬身分投保者)之民眾,因未參加保險或中斷保險,造成積欠自合於投保條件日起或中斷投保日起起算之健保費,當前述民眾因疾病需要使用健保卡就醫而前往戶籍所在地之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補辦投保手續時,鄉(鎮、市、區)公所即要求民眾依規定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或中斷投保之日起補辦投保,且需先繳清罰鍰及自追溯期間積欠之健保費後,始准予受理投保。惟前開民眾往往因無力繳清積欠之健保費而作罷,轉而向民意代表陳情尋求解決。前國大代表鄭新助服務處自健保業務開辦之後,因此事即陸續接獲不少民眾陳情,當時擔任鄭新助義務助理之高雄縣縣民A○○,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在獲知上開情形後,認為健保開辦之初,制度未臻完備有機可趁,乃著手瞭解健保局承保作業之流程,乃發現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作業流程有可乘之機。即該局於符合第六類資格之欠費民眾改以受雇者(第一類)身分補辦投保或符合第一類資格之欠費民眾轉換投保單位時,健保局實務作法上會先同意民眾補辦投保,並給予保險給付,而不硬性要求民眾須先行繳清罰鍰及積欠之保險費。A○○得知健保局此一作法後,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歹念。

(一)計畫設立服務處,對外詐稱可合法為民眾解決欠費及無法加保等問題,吸收前開民眾前來委託代繳健保費及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清欠費,再設法取得相當數量之投保單位,將前開民眾以受雇者之身分,不實分散納保於投保單位(分散納保之目的在規避健保局稽查),並向健保局領取健保卡供民眾使用,同時向民眾收取每月每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手續費,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二)A○○另發現健保局於年度換發新卡時,依慣例會發放兩倍於投保人人數之空白健保卡(一半為預備卡)給投保單位,當投保人數眾多時,投保單位可領取數量可觀之預備卡。由於預備卡僅係供緊急換卡之用(平時民眾可至健保局設置之換卡據點換領新卡),一般極少使用,故投保單位至年度終了時均有剩餘。A○○乃又萌生歹念,計畫在接受民眾委託後,向民眾詐稱已辦妥加保手續,實則不替民眾投保,而以各投保單位之預備卡發給民眾使用,藉此方式詐騙民眾繳交之健保費。

二、A○○於計畫完成之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陸續自委託其辦理健保民眾取得之宗良企業行、清泉工程有限公司、美香軒肉脯舖、家祥企業行、億昌商店、容美美容材料行、帝壹工程有限公司、上和貿易有限公司、聖風企業有限公司、龍毅工程行、和源廣告實業有限公司、重天百貨有限公司、儀慶企業有限公司、新成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喬迪有限公司、麟暘企業社、阿慧飲食店、亦珍傢俱店、喜文企業行、天助工程行、日昇企業社等二十一家投保單位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及另於八十九年初,向知情之義喜企業社負責人H○○,以每月代其繳納健保費之代價,借用義喜企業社及不知情之天○○委託H○○保管之逸品香茶軒等二家投保單位,連同A○○自行設立之明信工商服務社及智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二家投保單位,共計取得二十五家(如附表一)投保單位之使用權,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公司行號其中二十三家之公司大、小章。再利用國大代表鄭新助助理之名義,先後於高雄縣梓官鄉○○路城隍巷七十七之五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十四號、高雄市○○路九十四號二樓、高雄市○○路三五七巷一四八號等處所設立服務處所,且利用高雄市快樂廣播電台對外詐稱:可合法協助民眾處理健保加保、退保、繳費、欠費等問題,藉以吸引前開符合第六類資格之民眾前來洽詢,A○○向前來洽詢之民眾宣稱,委託渠代辦健保,可獲得以下利益:(一)不必先清償罰鍰及欠費。(二)當場可領取健保卡。(三)欠費可分無限期攤繳。(四)可選擇保費較低之投保方式投保,節省保費。(眷屬二口以下者可選擇以投保單位代辦第六類方式投保,眷屬二口以上者,可選擇以第一類資格投保,保費較以正常投保保費為低)因有利可圖,立即吸引大批民眾前來委託代繳健保費,計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為止,先後共有鄭耕國等三千二百八十四人委託A○○辦理投保及代繳健保費。因其本人無法因應眾多之民眾委其辦理健保,乃陸續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至二萬多元不等之薪水,僱用不知情之乙○○、戊○○、地○○、壬○○、林雅頻、寅○○、謝雅惠、酉○○、郭志宏等人,在前述四個服務處,依A○○事先委請他人設定之電腦程式及親自指示,分別擔任收費、填製收據、換發健保卡等工作。A○○於受理前開民眾委託後,即未經前開除H○○之義喜企業社及A○○本人經營之明信工商服務社、智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行號外之其他二十二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明知該等委託其處理健保加保、退保、繳費、欠費之民眾,並非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之員工或員工眷屬,亦未在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工作支薪,竟連續於上開服務處,將委託其代辦健保民眾,分別列為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之受雇人(即被保險人),連續於上址填製如附表(三)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並連續蓋用偽刻之如附表(二)二十三家公司行號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俗稱大小章)於申報表上,再由其本人或知情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D○○或宙○○送交健保局高屏分局申請投保,使健保局高屏分局陷於錯誤,同意前述未實際受雇於前開二十五家投保單位之民眾,得以受雇者之身分投保於前開二十五家投保單位中,並發放健保卡給前開民眾使用,足生損害於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及健保局對於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依健保法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共分為六類,民眾須依其實際身分(資格)參加保險,不得以不實身分投保,否則即違反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將遭「罰鍰及追繳短繳之健保費」(同法第七十條)之處罰,A○○將上開原應以第六類身分投保之民眾以第一類身分投保,造成健保局短收鉅額之健保費利益之損失。

三、A○○自八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接受民眾委託其代繳健保費之後,即陸續吸引前述三千餘名民眾前來委託其代為辦理,同一時間投保人數有時高達一、二千餘人,再加上其以前述二十五家之公司行號,為加入之民眾辦理轉入或轉出(即從二十五家中之一家轉至二十五家中另一家),故A○○個人每月手中持有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之空白健保卡約有三、四千張,其中半數為備而不用之預備卡。A○○乃自八十四年三月起,開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在接受民眾委託並瞭解民眾欠費或未加保之情形後,在前述服務處向委託民眾佯稱:只要依其計算之費用繳費或辦理分期付款之後,將可為民眾辦理投保,致委託民眾陷於錯誤而交付健保費或欠費予A○○。A○○除收受部分民眾繳交之現金之外,復提供其向郵局申請設立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供民眾按月或按時將健保費劃撥進入該帳戶內。A○○於收受健保費或民眾應繳之欠費之後,實際上卻故意不予投保或先投保一段期間後,擅自將民眾辦理退保或轉換投保單位,再以預備卡發給民眾使用,而將民眾委託其代繳之健保費或欠費據為己有花用,計A○○自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以前開手法將鄭永昌等一百零四人辦理退保,詐騙渠等委託代繳之健保費共計二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如附表四)。因前開民眾於健保卡用完後,均習慣直接至A○○四個服務處換領新卡,A○○亦均以多餘之預備卡混合發給渠等使用,故上開民眾如有健保卡使用,即不會發現被退保之事實。迄八十九年七、八月間,A○○結束服務處業務且避不見面後,鄭永昌等人部分民眾發覺有異,經向健保局查詢後,始獲知被詐騙保費之情事。前開鄭永昌等一百零四人被退保期間,A○○明知渠等被退之後,因未參加健保不得發給健保卡,健保局亦不得給予保險給付,卻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以預備卡發給渠等使用就醫,透過鄭永昌等不知情之民眾向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就醫,再由不知情之醫療院所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健保局因而陷於錯誤,支出共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詳如附表四)之醫療給付給醫療院所,使健保局遭受上開損失。

四、A○○從事前開健保代辦業務後,除以前項所載之犯罪手法詐騙民眾委託其代繳之健保費外,又於前述時、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連續將委託其辦理健保加保,且其亦已代為辦理健保加保之民眾所繳之健保費,共計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予以侵占後供自己花用(前述之詐欺部分係收費後,未幫繳費民眾加入健保或一段時間之後予以退保),導致渠所使用之明信工商企業社等二十三家投保單位先後發生積欠健保局健保費用之情形(積欠數額及侵占數額如附表五所示)。前開投保單位於發生欠費後,陸續遭到健保局停發健保卡,A○○每月可向健保局領取之健保卡卡數因而不足以供應委託代繳健保費之民眾所需,其惟恐民眾於領不到健保卡之情形下會進而發現其侵占、詐欺民眾健保費及擅自將民眾退保等不法情事,乃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開始,復利用前述「健保局遇欠費民眾轉換投保單位,實務上均會先受理民眾補辦投保並給予保險給付,而不要求民眾必須先行繳清罰鍰及積欠保險費」之漏洞,未經除義喜企業社、明信工商服務社、智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之前述二十二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又製作不實之前述附表三之申報表,以前述二、所述之手法,陸續將欠費單位之被保險人轉換至未欠費之單位投保(即辦理轉出,再辦理轉入),重新向健保局領取健保卡,且於利用健保局未針對辦理轉入新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逐一核對轉入前是否已於他單位領取健保卡(若已領卡則不再發給新卡)之漏洞,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轉出)申報表」上填註「未領卡」字樣,向健保局詐稱渠等保險對象未在他單位領卡,藉以向健保局詐領取空白健保卡,足生損害於該等二十二家公司行號及健保局對於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計A○○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為止,共以上開手法向健保局高屏分局詐領一百六十張空白健保卡(領卡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詳如附表六)。

五、宙○○、I○○(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A○○從事前開以代辦健保業務為由而進行詐欺、侵占行為期間所雇用之員工,彼等在受雇於A○○期間,承上開犯意,仿效A○○之犯罪手法,由宙○○事先徵得有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進盛工程行負責人G○○○之同意,借用進盛工程行名義,再由宙○○、I○○二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七)之公司大小章,連續製作如附表(八)內容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轉出)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向未實際受雇於該工程行之民眾收取每戶每月一百元之手續費,以受雇者之身分納保於該工程行,向健保局領取健保卡發給民眾使用,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健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宙○○、I○○等兩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將二百三十一人不實納保於進盛工程行,上開期間向民眾收取之手續費則由兩人朋分花用。

六、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調查局人員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城隍巷七十七之五號A○○住處,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七、案經健保局高屏分局函送,民眾丑○○、午○○、洪仁義、庚○○、己○○、吳秀華、丙○○、陳美紅、亥○○、E○○、巳○○、甲○○、王志明、子○○、F○○、蕭淑敏、戌○○、B○○、黃○○、侯金章、潘金盆、丁○○、林仲城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民眾鄭永昌、高正義、鄭金生、徐貴春、林沅樟、劉憲宗、高耀昆、侯杰禎、郭順來、郭榮俊、郭明勝、王文明、柯寶雲、王美惠、梁淑華、陳煌耀、孫曾壹枝、徐錦興、高榮輝、洪基南、陳俊博、楊錦煌、李文禮、李聖傳、吳高鹿、黃明達、王文通、蔣素金、李足、張應傳、劉金杏、邱文龍、劉採雲、吳林茂、林文宗、洪麗花、邱庶坤、鄭新發、葉麗娟、黃世宗、陳惠美、呂忠文、蔣顏龍、盧盈樺、賴慧娟、陳張月霞、尤雅寶、陳文通、林進良、周美麗、鄭煒鐘等委請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宙○○(犯罪事實欄一至四)、D○○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A○○於調查局訊問、地檢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宙○○、D○○固坦承協助被告A○○辦理上開相關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A○○處理此事係違法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洪仁義、庚○○、己○○、吳秀華、丙○○、陳美紅、亥○○、E○○、巳○○、甲○○、王志明、子○○、F○○、蕭淑敏、戌○○、B○○、黃○○、侯金章、潘金盆、丁○○、林仲城、告訴代理人宇○○等具狀或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另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公司行號負責人,包括C○○、丑○○、癸○○、未○○、辰○○○、申○○、玄○○、卯○○、午○○、庚○○、丙○○、天○○、辛○○○及E○○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並不知道被告A○○使用其公司行號之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卡,亦無授權被告刻用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又被告之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即其受僱人乙○○、戊○○、地○○、壬○○、林雅頻、寅○○、謝雅惠、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乙○○、寅○○、戊○○及地○○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及十月十六日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

(二)再被告宙○○、D○○確實受僱於被告A○○從事於為民眾辦理健保業務,已據渠二人於調查局偵訊時供明,而被告D○○、宙○○均分別自承於八十五年年底或八十六年年底,即開始分別受僱於A○○,從事於健保業務之收件、審核、頭期款之收取、民眾積欠健保費及滯納金案件之陳情、申訴、送轉入轉出申報表至健保局、領取健保卡、為民眾換發健保卡等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才離職等情,換言之,被告劉明財從事非法行為之期間,所僱用之員工當中,以被告D○○、宙○○期間最久,參與之業務最多,自當知悉A○○之前開有非法行為,渠等與被告A○○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被告宙○○嗣又模仿被告A○○之作法,與被告G○○○等從事相同之行為,其辯稱不知情,熟能置信。此外,並有A○○以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辦理加保之被保險人名冊一份、A○○以該二十五家公司行號為民眾辦理轉入、轉出之如附表(三)之申報表多份、劉財明詐欺、侵占金額統計表多份【以上資料由健保局高屏分局整理提供─如附表(四)、(五)、(六)】及前述如事實欄六所述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H○○部分:訊據被告H○○固坦承提供義喜企業社及逸品香茶軒之執照給A○○辦理健保,惟辯稱:當時A○○向其借用商號名義時,有提示健保局列印的報表,上面印有「一般」、「地區」等不同的加保身分,伊有去公所及健保局查證,說可以如此為非公司之員工加保,才將商號借予被告A○○使用,且伊將逸品香茶軒之名義借予A○○使用,亦有得逸品香茶軒負責人天○○之同意,另外,伊將商號名義借予A○○,並無收取任何代價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逸品香茶軒之負責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住南投,H○○是我的好朋友,我都把茶軒的事務交給H○○處理,當初成立這家逸品香茶軒是為了標公家機關福利社的生意,後來沒有標成就不想經營,因為店內還有在賣茶葉,所以就請H○○幫忙。‧‧‧就把商號的資料、大小章都交給H○○。(逸品香茶軒讓A○○去辦健保的事,H○○)沒有(跟我講過),我也不認識A○○。」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足證被告辯稱經天○○同意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不具第一類投保資格之民眾,是否僅須經第一類投保單位僱主之同意,即可以第一類資格加保,而無其他條件之限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基於量能付費原則,將全體被保險人區分為六種身分類別,投保身分類別不同,所隸屬之投保單位亦不同。其中,凡無職業且無眷屬可依附投保者,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之第六類被保險人,通稱為「地區人口」,以資區別同條款第二目所定無職業具有榮民身分之被保險人。又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第六類被保險人以其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被保險人,得以該機構為投保單位。此外,具有「地區人口」身分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得徵得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同意後,以其為投保單位,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旨在顧及是類民眾辦理加保,換卡及繳費之便利性,並不會影響其應負擔之保費。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健保高承一字第○九○○○五二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函示可知,不具第一類投保資格者,原則上不得以第一類投保身分加保,例外情形,如不具第一類投保資格之民眾之眷屬具有第一類投保之資格,同時其眷屬所屬之投保單位同意該民眾依附該投保單位投保者,亦可以該投保單位加保。惟查:本件被告H○○之義喜企業社僅有被告一名正式之員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就算義喜企業社員工之眷屬欲依附義喜企業社加保,亦僅限於被告自己之眷屬。其他人根本不得依附義喜企業社加保。是被告將商號名義借予他人依附投保,顯與健保法之相關規定有違,況被告身為商號負責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係單純幫助A○○,並未收取任何代價云云。惟查:被告劉明財於偵查中已坦承每月支付三千元之手續費給被告H○○(見九十年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三百十五頁背面)。另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理中復供稱:「當初我是找H○○,以每個月三千元的代價向他借用。」等語顯見被告H○○確有向A○○收取每月三千元之代價等情,已堪認定。至A○○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理中改稱:僅幫被告繳交每個月之健保費七、八百元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說詞。況即使A○○僅每個月幫被告代繳健保費七、八百元,被告因此亦獲有利益,自不待言。綜上可知,被告顯係貪圖每月三千元之代價或免繳七、八百元之健保費,始將前開二商號名義借予A○○使用,其與A○○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共犯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宙○○(犯罪事實欄五)、G○○○部分:

(一)被告宙○○與I○○二人向被告G○○○借用進盛工程行,以便為民眾辦理健保之轉入、轉出,而該等民眾並非進盛工程行負責人G○○○所僱用之員工等情,已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核與被告G○○○所供相符。再被告G○○○確實同意被告宙○○向其借用進盛工程行,再由黃金福、I○○二人,以A○○前述轉入、轉出之手法,為民眾辦理健保等情,並據被告宙○○前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

(二)另被告宙○○亦供稱:有向民眾收取每月一百元之手續費,‧‧‧收取之手續費如有結餘,月底的時候會和I○○一起去吃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且被告G○○○亦不諱言:因為被告宙○○有幫他辦好健保、滯納金的事情,伊不好意思推辭,始將進盛工程行借予被告宙○○使用(見本院同日筆錄),顯見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附表(八)所示之轉入、轉出申報表多份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依法論罪如下:

(一)被告A○○、宙○○(犯罪事實欄一至四)、D○○、H○○部分:被告四人,由A○○偽刻公司行號之大、小章,進而偽造不實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轉出)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變更事項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向健保局申辦保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向民眾收取健保費後,未依民眾之委託上繳予健保局而私自侵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前開事實欄第四項所載之方法,向健保局詐領空白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明知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民眾,不得以健保身分就醫,竟以前述事實欄第三項所載之方法,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增加支出醫療給付,並使民眾因而獲得減少保費支付之利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前開方法計為三千二百八十四人違法向健保局申辦健保,侵占民眾繳交之健保費達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使健保局額外支出醫療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同時向健保局詐領空白健保卡一百六十張,且其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接受民眾委託辦理該項業務,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止,時間長達五年之久,參以被告並向每位民眾按月收取一百元之手續費,是被告顯有賴該項收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被告宙○○、D○○、H○○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載之犯行,與被告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石雄綜、戊○○、地○○、壬○○、林雅頻、寅○○、謝雅惠、酉○○、郭志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又上開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斷。被告A○○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宙○○(犯罪事實欄五)、G○○○部分:核被告宙○○、G○○○就事實欄第五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罪及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與I○○,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又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與前項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常業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宙○○承上開詐欺常業犯意所犯常業詐欺得利罪,與其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之常業詐欺得利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A○○其身為民意代表之助理,不思為民服務,反而利用民眾之無知,詐騙大部分均為從事勞動工作之陳情百姓,將應繳之健保費用挪入己用,啃蝕健保資源,造成社會大眾受害,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以資儆懲,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H○○、黃金福、D○○、G○○○等人,並非主犯,渠等或受僱於A○○,或只為貪一時之小利,或為便宜他人,雖有違法,惟情節尚輕,且渠等均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二)中「億昌公司之公司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二)中其餘偽造之印章,並未扣案,不能證明尚屬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九)所示之物(包含附表(三)、(八)所示偽造之申報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申報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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