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片貳拾肆片、音樂光碟片拾片、價目牌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手到擒來」、「碰碰猴」、「透明人」、「霹靂嬌娃 」、「心靈訪客」、「驅魔人」等視聽著作,分係美商丙○華納娛樂公司(下稱 丙○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世紀福斯公司 )、美商乙○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比亞公司)及美商辛○製作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等四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劉若英,年華 等」等MP3音樂光碟片,其內所收錄之歌曲分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壬○國際音樂 股份有限公司、庚○乙○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 曼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上揭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之盜 版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丁○○自九十年三月間,以每賣出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抽三十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與「阿義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阿義所交付之侵害上揭視聽著 作、錄音著作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連續在高雄縣、市夜市擺攤陳列 該等盜版光碟片,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買三片送一片之價格出售交付盜版 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嗣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 雄市○○區○○路一二九巷旁之澄和市場內查獲,並扣得「阿義」所有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二十四片、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十片及價目 牌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丙○華納公司、二十世紀福斯公司、 乙○比亞公司暨辛○公司委由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壬○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庚○乙○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癸○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己 ○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販售扣案之光碟片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 ○○、甲○○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鑑識報告乙紙、正版音樂光碟片封面四張及現 場查獲照片多幀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三十四片、價目牌二張可資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 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盜版光碟片之 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 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 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此觀刑法上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莫不皆為營 利維生自明;本件被告以販賣光碟片為業,惟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僅有二十 四片、音樂光碟片僅有十片,是被告主觀上顯無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為業之意 思,客觀上亦無法藉此維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 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其先後多次販賣盜版光碟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之不同視聽著 作、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 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 神創作之潮流,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小,固屬 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悟,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列盜版影 音光碟片二十四片、音樂光碟片十片、價目牌二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均為共同正犯「阿義」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第八十七 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