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之夫甲○○(甲○○因背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所涉犯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起擔任前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下稱前五信)總經理,係為前五信處理事務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甲○ ○、丙○○之友人蘇錦興、黃金昆夫妻(另案偵審中)欲向前五信辦理貸款,渠 等明知蘇錦興、黃金昆二人之貸款條件不符,且依五信辦理貸放款之不動產擔保 品鑑價規定及程序係由客戶先向分社提出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權狀,借款戶業基 資等資料,再由分社徵信人員(調查員)及放款主管(副理或襄理)及經理初步 審查,經業務部經理及協理審核後送總社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逐級審核 後,始交由放款審查委員會裁決。丙○○竟與其夫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所經營之益倡房地產經紀公司職員丁○○ ,於任職期間,為供選舉前五信理事投票之用,在前五信所開設交由丙○○保管 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甲○○,供作蘇錦興及黃金崑夫妻向前五信借款之人頭帳戶 ,向前五信前金分社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由丙○○向丁○○訛稱入前五信社員需要對保為由,矇騙丁○○於借款人對保書 上簽名,再由蘇錦興在借據上冒簽丁○○姓名及蓋章,交由甲○○利用其職務之 便,違背其為前五信處理貸放款審核業務,未經上述貸放款作業之正當程序運作 ,即通過丁○○之借款申請,而將該筆貸款撥入丁○○之帳戶,再由丙○○、甲 ○○及蘇錦興、黃金崑四人以丁○○之存摺、印章領取該筆款項,交蘇錦興及黃 金昆夫妻使用,但蘇、黃二人嗣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生損害於前五信及 丁○○。因認被告丙○○與其夫甲○○及蘇錦興、黃金昆夫妻共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其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 例參照)。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其夫甲○○及貸款人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共同涉犯 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丁○○指訴未曾同意擔任蘇錦興、 黃金崑夫妻之借款人頭,及蘇錦興、黃金崑於偵查中供稱借款人頭由被告所找等 語,並以貸款文件上之「丁○○」簽名未盡相同,丁○○與蘇錦興、黃金崑亦互 不相識等情,認為被告應未徵得丁○○同意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之貸款人頭 ,進而再以被告之夫甲○○已因前五信之其他違法超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背信罪刑確定之 事實,資為認定被告係以其夫甲○○身分職務之便,與其夫甲○○及蘇錦興、黃 金崑夫妻同謀,由被告提供丁○○之人頭帳戶供甲○○違背職務辦理蘇錦興、黃 金崑貸款等理由。然訊據被告雖坦承提供丁○○充當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之借款 人,惟否認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行,陳稱:是黃金崑表示因法律變更 ,需重新辦理貸款,伊始提供丁○○充當借款人,且事前亦有徵得丁○○之同意 擔任借款人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蘇錦興、黃金崑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經由被告提供以告訴人丁○○ 為借款人名義,向前五信貸得八千萬元之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蘇錦興、黃 金崑二人於偵查中證實,並有相關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申請 批示單、支出傳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放款明細帳等資料在卷足認,此 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被告提供告訴人丁○○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人,究 竟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一節,固據告訴人始終為否定陳詞,但查,告訴人最初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應調查局南機組人員調查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向前五信 超貸案件時,即自陳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曾向其徵詢擔任借款人之事,本件 貸款亦係由前五信前金分社放款承辦人梁先生(即乙○○)持文件至其公司要 伊簽名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此有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附 於本院卷內可稽,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復承認前揭相關借款書據,其中 授信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章」欄內之「丁○○」簽名確為其所 親簽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雖否認係為借款對保 簽名,陳稱當時梁某告以係為加入前五信會員而對保等詞,然已據證人即承辦 本件貸款對保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保時有向丁○○講明是要貸 款用,丁○○知道是要借款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 且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授信約定書內容均係記載有關借款債務人履行契約相關 約定,顯然告訴人簽名當時應已明確知悉該授信約定書係屬借款文件始予簽名 ,要無疑義,其稱誤認入會對保簽名,已難採信,再者,另由告訴人亦自陳其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時,對其任職期間向前五信所開立交由被告 公司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即提供予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之帳戶),未予 處理,亦未取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告訴人 應係將帳戶提供予蘇錦興、黃金崑借款使用,始未於離職時取回帳戶存摺、印 鑑章,否則自不可能均毫無聞問,由此亦可佐認被告應確有獲告訴人同意擔任 借款人之事實,洵屬明確。而告訴人因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夫妻借款人頭,故 亦同遭檢調機關以共同涉嫌背信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因 於偵查期間,否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並以入會對保簽署前揭授信約定書等前 揭詞否認涉案,因而經檢察官(亦同為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不起訴處分,復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供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足 徵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應係為脫免己身罪嫌之陳詞(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八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乃在其前揭背信案件偵查期間),要難採信。 公訴人採信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就告訴人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以前揭罪 起訴被告,容有誤認。依上所述,被告既經告訴人同意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 款人頭,縱其他借款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非告訴人所親為,然亦不違反告訴人 本意,故被告應無涉及偽造告訴人借款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之夫甲○○任職前五信總經理期間,因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三 年間,違法核准黃金崑、蘇錦興夫妻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 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第一三六號、第一四五號、第二一0號 等六筆土地,以借款人頭向前五信超額貸款等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 月定讞之事實,固有前揭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閱無 訛,然本件於八十三年七月另以告訴人丁○○為借款人頭所核貸之八千萬元借 款,原係承繼前案之借款人頭蘇碧君部分之借款,而此部分之核貸有無違法, 並不在該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故被告之夫甲○○就本案之貸款是否亦同 設涉有背信罪,乃至被告與其夫甲○○有無共同犯罪事實,均仍應依證據認定 之,公訴人雖就甲○○部分,認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 訴處分,然被告既非前五信行員,其對於前五信內部之核貸過程如何知情及介 入?公訴人僅於犯罪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告訴人出名擔任蘇錦興、黃金崑借款 人頭,然此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對其夫甲○○欲違背職務違法放貸細節知情且 進而參與之共同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其夫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