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免訴。 壬○○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辛○○○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辛○○○係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 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以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三十 號興建「八寶山九龍寺」需要資金、信徒祖先需要「封神領旨」超渡、販賣納骨 塔位及邀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大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貴金 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金山公司)、統一日報、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孫鼎公司)、金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稱金台山公司)等為詐術,分別於: ㈠、七十七年二月間,以投資渠等所開設之「八寶山水電行」,向告訴人申○○詐騙 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年二月間,以興建「八寶 山九龍寺」需要資金,向告訴人申○○之夫陳錦彬共詐騙借得六萬元;八十年間 ,以投資渠等所開設之大永公司,向告訴人申○○詐騙得一百萬元;八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申○○詐騙借得一百三十萬元。 ㈡、七十七年間,以祖先需要「封神領旨」超渡為由,向告訴人癸○○詐騙得二十六 萬元。 ㈢、七十八年間,以興建九龍寺龍柱為由,向告訴人甲○○詐得五十萬元;七十八年 間,以邀投資渠等所開設之貴金山實業有限公司及統一日報為由,向告訴人甲○ ○詐得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七十九年間,向告訴人甲○○詐借得四十萬元;八十 年初,向告訴人甲○○詐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八十年間,向告訴人甲○○詐借得 四十萬元。 ㈣、七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告訴人卯○○詐借得二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邀 投資渠等所開設之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卯○○詐得十萬元;同 日,以興建九龍寺結網為由,向告訴人卯○○詐得五十萬元。 ㈤、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告訴人子○○詐借得一百萬元。 ㈥、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向告訴人辰○○詐借得六十七萬餘元;同期間以邀投資 渠等所開設之貴金山實業有限公司及統一日報為由,向告訴人辰○○詐得十萬元 及五萬元;同期間,以祖先需要「封神領旨」超渡為由,向告訴人辰○○詐騙得 三十萬餘元。 ㈦、八十二年七月間,以販賣納骨塔位八位為詐術,向告訴人丑○○詐得二十萬元。 ㈧、八十年間,向告訴人午○○詐借得八百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販賣納骨 塔位八位為詐術,向告訴人午○○詐得二十萬元。 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未○○詐借得一百九十萬餘元;八十二年一月 十日,向告訴人未○○詐借得六十二萬元;八十二年間,以販賣納骨塔位八位為 詐術,向告訴人未○○詐得二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未○○ 詐借得二百三十二萬餘元。 ㈩、八十二年間,以邀投資渠等所開設之金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告訴人丁 ○○詐得三百九十六萬元。 、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己○○詐借得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三月間,向告 訴人己○○詐借得十八萬元。 嗣因「八寶山九龍寺」許多設備遲遲未能完成、納骨塔一直未開工興建,及右揭 公司根本未運作經營,申○○、陳錦彬、癸○○、甲○○、卯○○、子○○、辰 ○○、丑○○、午○○、未○○、丁○○、己○○等人始知受騙,因而被告壬○ ○、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乙、被告壬○○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 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 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 二O號判例參照)。 二、如附表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確有以邀集投資貴金山公司 、大永公司、孫鼎公司、借貸及販賣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九龍寺納骨塔位之方式 ,向告訴人卯○○等人取得金額之事實(各被害人及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部分或屬捐款、投資、借貸等民 事法律關係,並非伊所施加之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自六十九年起開始在高雄縣田寮鄉○○村○○路三十號籌畫興建八寶 山九龍寺,惟因規劃過度,以致被告壬○○之自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規劃之預定進 度,於是乃藉捐贈及借貸之方式,繼續完成興建計畫,嗣八寶山九龍寺於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二日始落成啟用;原預計興建之八寶山九龍寺納骨塔,因被告辛○○ ○所有之高雄縣田寮鄉○○○段六三四之六號土地,已設定抵押借款後,無力清 償,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等事實,業據被告壬○○直承此情非虛,核與證人即該 寺廟內之會計人員乙○○及告訴人午○○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 府寺廟登記證、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二頁至第一百 八十二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勘驗屬實(詳見該院八十五年度 重上更字第三七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第八十九頁勘驗筆錄),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壬○○既係以興建八寶山九龍寺為名,除自有資金外,尚藉捐款及借貸完成 全部工程費用,則其本身之資力情形如何,訊據被告壬○○雖辯稱:伊於七十八 年至八十二年間是從事接骨院生意,每月營收約有二、三十萬元云云,然參諸被 告辛○○○於前開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證陳:壬○○興建九龍寺大部份是自有 資金,截至七十九年十月份起資金即有未足,因為壬○○在約七十七年起即不作 接骨院的事業,興建八寶山九龍寺與納骨塔有牽連關係等語(詳見前揭違反銀行 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九頁、 第七十八頁),已難認被告壬○○所辯為可採;再被告壬○○及辛○○○二人之 資產雖於八十四年間尚有:高雄縣岡山鎮○○路一三五號房屋及土地、高雄縣岡 山鎮○○街三十八巷三弄二號、四號之房屋及土地、高雄縣田寮鄉南安老六三四 之二號、六三四之五號、六三四之六號、六三四之十號土地;投資款共計為八百 五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等財產,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附卷憑查(詳見屏 東縣調查站卷末)惟其負債情形業據被告壬○○自承:(問:你所積欠的各債權 額的明細為何?)答:七十二年到八十二年間,岡山農會借一千二百萬(土地部 份)、八百萬(育才街三十八巷三弄二號及四號)、六百萬(嘉興路一三五號) 。國泰信託借一千二百萬(是以我兒子名下的不動產提供擔保)。前述南安老段 六三四之二號土地是擔保這筆一千二百萬元的債權額;民間借款部份,台南林代 書借款還有二千萬元未還,民間部份連利息就有一億多元的負擔,因此民間借款 本金部份超過一億元。(問:當初借這些錢如何清償利息?)答:這段期間一個 月約要二百多萬的利息,所以只好用借貸的方式來週轉,最後才會週轉不靈等語 (詳見本院卷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且核與卷附之房屋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二百十七頁至第四百五十三頁)等情參互以觀 ,足證被告壬○○於七十七年起即已未從事接骨生意,及其因興建八寶山九龍寺 所需龐大的借款利息形成嚴重資金缺口之事實,至為顯然。㈢、其次告訴人卯○○等人就其各自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款項之過程,指訴如下: ①、告訴人卯○○稱: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壬○○要求信徒投資,伊以徒弟的立場, 於同年一月八日持二十萬元現金交付壬○○收訖,至今伊仍不清楚公司名稱及投 資項目;七十八年四月間又要求伊投資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萬元,惟該公司 之營業項目、資本額若干,壬○○均未告知,事後伊才知道孫某係利用「投資公 司」之名義向信徒詐騙錢財(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並有收據二紙存卷可考。 ②、告訴人甲○○謂:伊於七十六年間認識壬○○夫婦,於七十八年間,被告壬○○ 又表示將成立貴金山公司及統一日報要求募股,伊與許耀仁又投資了二十萬元等 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百八十九頁、 警訊筆錄第三十五頁),並提出憑據及統一日報股票各一份供佐。 ③、告訴人辰○○稱: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及七月間,壬○○藉成立貴金山實業有限公 司及統一日報,向徒弟及不特定人吸金,伊各投資了十萬元及五萬元入股,公司 成立沒多久就宣告倒閉(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 卷第一四八頁),並提出憑據及統一日報股票各一份憑查。㈣、被告壬○○雖坦言確有受領告訴人卯○○、甲○○、辰○○所各交付之十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等款項,惟就各該資金取得後如何運用等始末 情形,均未見其提出完整說明;且觀諸其所交付予告訴人卯○○等人貴金山公司 之憑據僅泛載:「茲收到卯○○先生認股投資服務公司股金二十萬元整,特立此 據」後,即由被告壬○○簽名代領,則告訴人卯○○等人投資之款項,究係流向 何方,實屬令人費解,佐以本案自八十四年開始偵查迄今,已長達近七年,竟全 然未見被告壬○○就此資金流向提出有利辯詞及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僅於本院審 理中泛稱:貴金山公司是從事期貨,做了六、七個月,負責人是我,實際由古姓 股東運作期貨,後來做不起來就賠錢,事後古先生把一切設備,押金都拿走,無 法聯絡,統一日報剛開始是彭紹洲在經營,後來由伊負責,經營六年,因資金不 足銷路也不好就停業了云云(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 告壬○○既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當時掌理近億元資金之運用,其心智及人生 經驗均屬至為豐富之齡,豈有將全部資產交予不詳姓名者控管,且無聯絡方式之 理;又被告壬○○對於統一日報停業之原因、營運情形等,始終無法合理說明及 提供相關佐證,藉以證明其停業之因素為何,顯難認所辯為可採,參以被告陳稱 :伊希望公司能夠正常運作賺取利潤,可將公司盈餘來清償建廟之負債等語(詳 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彰顯被告壬○○確係以佯稱投資貴 金山公司及孫鼎公司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基於佛教理念相合之信任感,未能細察 其籌款之目的係為彌補其興建八寶山九龍寺之資金缺口,而各自交付上開金額做 為投資款一情甚明,足見告訴人卯○○等人所指訴之情節洵屬有據,被告壬○○ 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無訛。 ㈤、又附表一編號九、十、十一、十二部分,業據告訴人申○○等人指訴於后: ①、告訴人申○○於警訊中陳述:被告壬○○於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年二月間,分三 次向伊先生陳錦彬共借得六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壬○○向伊表示須 要資金週轉,伊便將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三十八巷四弄十五號之房屋設定抵 押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借予壬○○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四十七頁)。 ②、告訴人己○○指陳: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曾請伊僱工至高雄縣岡山鎮 岡山五十八巷二號住處修建車庫鐵門及鐵窗,伊墊付十八萬元,壬○○所交付之 支票亦遭退票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 一三八頁,警訊筆錄第三十三頁)。 ③、告訴人辰○○指稱:伊於七十四年間拜壬○○為師,七十七年間壬○○表示認識 許多達官顯要,可利用關係成立公司標得水電工程,即要徒弟投資認股,統計有 陳明璋、庚○○、己○○、鄭茂山、午○○、申○○及伊共同出資一百六十五萬 五千元成立八寶山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明璋,惟公司成立不到半 年陳明璋即表示停業倒閉,經股東查問,陳明璋僅答稱公司資金被壬○○私自挪 走達六十餘萬元,致週轉不靈而倒閉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四八頁),及於警訊時指訴:被告壬○○向陳明璋及庚 ○○二人遊說,要公司拿出資金借其籌建寺廟、納骨塔及療養院,以此為由向公 司借得六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八元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七頁),足見告訴人 辰○○指訴之依據,係傳聞自證人陳明璋及庚○○所述,雖證人陳明璋經本院多 次傳喚均無法合法送達致未能到庭陳述,然觀諸證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陳:伊於七十七年間有合夥入股八寶山水電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壬○○有以 建廟工程為由,向公司借款五十萬元,等有錢再還等語(詳見警訊筆錄五十八頁 ,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核與告訴人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七十八、九年 間,伊並未交六十七萬餘元款項予壬○○之語相符(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頁 ),故公訴人援引告訴人辰○○之傳聞證詞,據以認定被告壬○○曾向辰○○借 款六十七萬元云云,自有誤會,實係被告壬○○向時任八寶山水電公司總經理之 庚○○借款五十萬元,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④、質諸被告壬○○亦坦言確有取得告訴人申○○、己○○、證人庚○○所交付之前 開金額,然諉稱:一百三十萬元是告訴人申○○自願拿出來幫忙的,伊已忘記有 無向陳錦彬取得六萬元;告訴人己○○代墊及證人庚○○借貸之款項,因伊蓋廟 後破產,才無法清償,並非詐欺使然云云。惟告訴人申○○值無存款之情形下, 何以另行舉債貸與被告壬○○,業據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因被告壬 ○○當時表示很快可以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三十五頁),且被告壬○○ 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申○○係樂捐蓋廟之證據,又告訴人申○○亦坦言確有其他 捐款各二十八萬元、二十萬元等情(詳見警訊筆錄第四十八頁),衡情應無特別 就此一百三十萬元另為不實指訴之理,故其所言,應屬可採。另告訴人己○○為 被告壬○○代墊自宅修繕費用之動機,於吾人客觀經驗上無非係享有修繕利益者 ,將立即返還所代墊之金額考量,始決定代為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壬○○資金狀 況已達以債養債之程度,倘借貸及代墊者確知此情,當無仍願交付款項之理,可 見其係隱瞞其資力,佯以借款及代墊修繕費用之方式,詐得告訴人申○○、己○ ○、被害人陳錦彬及證人庚○○上開款項之事實。 ㈥、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向告訴人午○○、未○○詐購預售之八寶山九龍寺 納骨塔塔位部分,已據告訴人午○○指訴: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每一塔 位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壬○○購買八個塔位,共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 ,並有塔位使用權利證明一份憑參(詳見警訊筆錄第八十七頁)。告訴人未○○ 與寅○○指陳:於八十年間被告壬○○以興建八寶山九龍寺之納骨塔為由,並稱 每塔位平均值將可回收二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利潤,對外以每塔位二萬五千元之 價格出售,伊夫妻向壬○○購買八個塔位,共計二十萬元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五九頁),並有八寶山九龍寺九龍 塔塔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八紙、企劃書一份附卷可憑。告訴人寅○○則陳稱:於八 十二年六月八日,在高雄市○○○路,伊親手將二十萬元交給壬○○,以告訴人 未○○的名義購買一個單位共八個納骨塔位等語。被告壬○○固坦承有受領上開 告訴人午○○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及未○○取得塔位權利之十二萬元款項,惟亦矢 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本院查,被告壬○○既取得他人交付預訂購買納骨塔位 之對價,本應將此款項專門使用於此交易對象上,但原預訂興建納骨塔位本屬於 被告辛○○○之高雄縣田寮鄉○○○段六三四之六號土地,既已因設定抵押權所 積欠之債務無法清償,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值此情形,告訴人午○○欲購買之 塔位使用權利同時亦失所附麗,無法取得,被告壬○○本應將告訴人所支付款項 返還,始符通常之交易慣例。細觀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未○○所樂捐取得 納骨塔位之十二萬元,伊因建八寶山九龍寺資金不夠,所以將把錢挪用做蓋九龍 寺之資金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 第八頁),足見被告壬○○自始即明知已無資力興建八寶山九龍寺納骨塔,猶對 外以此為由,做為其紓緩資金調度壓力之手段,要無疑義,益可證其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附表一編號十五部分:告訴人丑○○雖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二年間壬○○向伊推 銷位在八寶山九龍寺的靈骨塔,一份八個塔位二十萬元,但二年來一點都沒有動 工云云。(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卷第四頁 ),並有八寶山九龍寺九龍塔塔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八紙在卷可稽。嗣則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以:伊與巳○○原為「台南烘焙聯誼會」會員,於八十二年七月間 巳○○向伊招募購買八寶山九龍寺之納骨塔,而該寺係巳○○的岳父壬○○籌建 ,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二十萬元向巳○○本人購買一個單位共八個塔位 ,只有巳○○一人向伊詐騙,被告壬○○未曾出面,巳○○是全權代理壬○○來 推銷靈骨塔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訊問筆錄),雖證人巳○○亦經本院多次傳喚,皆未到庭詳述此購買納骨塔之過 程為何,惟鑑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有向告訴人丑○○收取一個單位八個塔 位共二十萬元,該筆款項伊有交給寺廟所以才有感謝狀等語,並有感謝狀三紙在 卷佐參(均詳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詐欺案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 五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頁),嗣經本院該案審理中將告訴人丑○○提出之八 紙塔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函請八寶山九龍寺釋疑,覆函稱:本寺擬興建九龍塔,現 正募款中,凡捐助本寺九龍塔達二十萬元者,即可獲得一個單位即八個塔位使用 權利,附件八紙塔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興建完成後,其價值超過二十萬元等語,並 由被告壬○○代表寺方署名用印在卷(詳見該寺函文附於前開詐欺案卷第一百三 十一頁),被告壬○○既身為八寶山九龍寺之管理人,並委請巳○○對外招募不 特定人購買納骨塔,且對納骨塔之投資報酬率亦多所著墨,復於收受巳○○轉交 告訴人丑○○支付之二十萬元價款後,具名簽發塔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情綜合以 觀,足證證人巳○○係在不知情之下,受被告壬○○利用於出售納骨塔之事,至 為顯然,故被告壬○○自難僅以未出面向告訴人丑○○招攬,可得卸免其責,其 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㈧、至於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被告壬○○已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成立大永公司,利用在 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興建九龍寺之機會,以合夥名義,向子○○等不特定大眾吸 金,其方式為每十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分為短、中、長期三種,短期以三個月為 限,每月領取三份之紅利,中期以半年為期,每月領取六分紅利,長期以一年為 期,每月領取八分紅利,滿期後,中長期另發六分、二十四分之滿期獎金,由壬 ○○私人具名發給同額之「合夥承諾書」作為憑證,投資人每月憑承諾書支領紅 利,不負責盈虧及合夥事務之運作,實際上由壬○○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三七號刑事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此全案卷宗核閱屬實。雖附表一編號八部分 申○○投資大永公司之一百萬元,並未據上開判決認定,惟觀諸告訴人申○○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參與投資大永建設開發公司一百萬元,伊是在師徒關係下 ,被告壬○○叫伊投資大永公司,每個月月收固定利率計算是以十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計算,投資下去就都沒有拿回來過,被告壬○○有向伊分析投資的利益並 表示可以定期月領,很快回本等語(詳見本院卷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 ,且對照被告壬○○之行為模式、時間,皆與前開事實相同,足見其此部分涉犯 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應為該案之判決效力所及。 ㈨、被告壬○○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前揭㈢、㈣、㈤、㈥、㈦之詐欺犯行間之 關連性如何,考諸右述證據資料: ①、檢舉人即證人華澤坦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調查處訊問時證稱:壬○○所經營之大 永建設開發公司以開發高雄縣八寶山九龍寺附近相關綜合事業,將出售靈骨塔為 由,自七十九年二月份開始對外吸收游資、投資本金及支付利息,伊經朋友介紹 投資一百萬元,後來發現該公司並非建設公司,僅係投資公司,於是立即要求退 金,但該公司所交付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 遭退票等語(詳見前揭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聲字 第八三三號卷第四頁)。 ②、被告壬○○供陳:我於七十九年一月初在高雄市新興區○○○路四三二號十二樓 之一成立大永建設開發公司,該公司吸收資金及宣傳之方式,為先利用我在高雄 縣八寶山已使用宗教徒所贊助款項正在興建之九龍寺名義,謂要在九龍寺旁興建 納骨塔靈位,將來興建完成後可獲得高利之名義作宣傳,然後開始吸收資金。從 成立至七十九年八月止總共吸收的資金約四千萬元,投資人共約一百人左右,資 金開銷方面,公司開銷及員工薪資花了四百萬元左右,發放投資人利息花了約一 千五、六百萬元左右,剩下的一千五、六百萬元則由我私人拿去興建九龍寺尚未 完成的部分,至於納骨塔則完全尚未興建。截至七十九年八月份許,大永公司營 運上已出現資金週轉困難,且自七十九年六月份起即已未再發放利息。八寶山九 龍寺興建費用五千萬元是我自己的,不夠後才以合夥方式經營納骨塔,收入來彌 補九龍寺的工程等語(詳見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五八號卷第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復於審理中陳稱:伊是在大 永公司未核准前即開始籌建八寶山九龍寺的開發,七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 ○路四三二號十二樓之一只是籌備處,當時因為資金不足,需要週轉,而陳耀發 、黃調來、林昭木、楊大安及劉春金等人知道伊要籌建九龍寺之開發事業,認為 可行才合夥加入此投資事業,資金之運用完全由伊負責處理。伊因為蓋廟的資金 不夠,再加上信徒認為伊構想不錯,所以才出資共同合夥蓋廟,有金錢往來者約 有一百人左右,四千多萬元都已投資於廟宇工程及其他道路工程等語。(參閱前 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第二 百三十七頁、第二百八十一頁、第二百八十三頁)。伊於七十八年蓋八寶山九龍 寺時,因資金不足,方對外吸收資金,興建靈骨塔,這些是信徒是投資的性質, 以後才將所得利益分配等詞(參見前開案卷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 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卷第二十九頁勘驗筆錄)。 ③、共同被告即大永公司總經理陳耀發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大永公司事實上每個人 都在從事資金邀集的工作,該工作以壬○○在岡山的佛教徒為中心,再配合公司 各人的親友關係資擴展,大部分都是信徒的錢。在七十九年七月份以前都順利發 放計息,但於同年七月份起由於資金不足,並未發放利息,投資人要出金,公司 亦無法支付。大永公司自七十九年五月份起即停止邀集合夥資金,改以土地、住 屋及高雄縣田寮鄉○○○段第六三四之二、之五、之六、之七及之十號土地近六 公頃向外貸款,並以直銷方式,對外銷售靈骨塔,十萬元可購買五個塔位,集取 資金作為此開發費用,伊是負責塔位銷售,但因各項計畫都不順利,所以至七十 九年八月份起,大永公司經濟甚為拮据(詳見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十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 六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壬○○的信徒有二、三千人,八寶山九龍寺於七十三年 動工,蓋至七十七年,均靠親友資金蓋寺廟,至七十七年無財力至七十九年二月 間,才有構想招募資金等詞(參見前開案卷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 上更一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④、證人即大永公司會計李雪琴於調查處訊問時證陳:大永公司成立後,以合夥建設 開發高雄縣八寶山九龍寺相關綜合事業為名,向不特定對象招攬資金。該公司迄 七十九年八月共招攬含合夥人七十餘人資金四千七百餘萬元,而九龍寺之廟宇收 尾工程及統一日報之發行,因對促銷靈骨塔有助益,所以大永公司將招攬之資金 先行投入。該公司於成立後除將資金使用於九龍寺相關事業,又須支付紅利,負 擔太重,營運困難,壬○○唯恐包袱日益加重,乃宣佈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停 止招募合夥人,且六月起紅利未發放,暫時靠土地貸款、促銷靈骨塔來解決營運 上之困難等語(詳見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 五八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 ⑤、共同被告即大永公司之財務經理黃調來於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大永公司迄七十九 年八月底共吸收合夥人約百餘人,資金四千七百餘萬元,除用於高雄縣八寶山九 龍寺興建工程及靈骨塔工程之地質鑽探、水土保持外,其餘均用在公司人事及管 銷費用(包括發放投資人利息),至同年九月初許,公司資金僅餘三萬元等語。 。興建八寶山九龍寺與納骨塔有牽連關係等語(詳見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八頁)。 ⑥、共同被告楊大安、劉春金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大永公司股東,該公司資金的來源 除了股東提供資金外,配合銀行貸款及出售納骨塔的錢,均為該公司之資金來源 等語(詳見前揭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卷 第七十五頁)。 ⑦、證人即投資人徐月琴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參加過股東會,也去現場 看過,看到廟已經蓋好,且要蓋納骨塔,伊認為可行,就決定參加合夥等詞(詳 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卷第四十七頁)。 ⑧、證人王玉珠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結證述及: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買了五個塔位 ,一個二萬元,共十萬元,發了一張塔位認購書等語(詳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 一六三號卷第六十頁)。 ⑨、證人林王定、徐玉琴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是佛教徒,認同壬○○的事業,壬○○ 表示投資靈骨塔賣出後,扣除成本再分得利潤,伊二人始分別投資十萬元及二十 萬元等語(詳見前開案卷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五 號卷第一百十四頁至第第一百十五頁)。 ⑩、證人乙○○於本案警訊時證陳:伊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在高雄市七賢三與五福路 口附近之服務處任職出納,販售之納骨塔位有九百餘位,值二千餘萬元,收取款 項均已交給壬○○等語(詳見警訊筆錄第八頁)。 ⑪、告訴人午○○於本案指稱:經查因壬○○之多家公司,因經營不善,將所有借貸 金額彌補投資公司及地下錢莊之虧損(詳見警訊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⑫、告訴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指稱:壬○○在佈道時有說廟中缺錢,且開支很大, 伊問壬○○為何九龍結網未完工,壬○○答稱,材料工資上漲無法完工,伊認為 壬○○將錢用在所開設的建築公司(註:即大永公司)上;伊投資十萬元之收據 ,是壬○○說要開公司賺錢蓋廟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百十三頁) ⑬、告訴人辰○○於本案偵查中陳以:伊所投資之統一日報及貴金山期貨公司,據被 告壬○○表示要將賺的錢用來建廟,其他多餘的錢才分配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二百十三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顯示,被告壬○○確係因自六十九年起 斥資興建八寶山九龍寺後,利息及工程費用之財務負擔日益沈重,初期先以不動 產擔保債權額之方式暫時紓困,進而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惟仍因無法按期履行 與日俱增之利息及工程費用,始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經由與陳耀發、黃調來、林昭 木、楊大安及劉春金等人商議之結果,決定成立大永公司,以興建八寶山九龍寺 及相關綜合事業之名,對社會不特定人吸取游資,憑以紓緩長期以來形成之財務 困境,及兼顧寺廟興建之需求,此觀諸卷附八寶山九龍寺納骨塔獲利及市場分析 等宣傳品內容;及載有壬○○對大永公司各投資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到期本 票延期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如期歸還之保證書一份(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百七十五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及第二百六十五頁 ),即可得明證。嗣因以債養債之結果,大永公司向外界吸收之資金,已無法依 約給付實際存款人之利息負荷,遂決定以託詞出售納骨塔位、投資公司及借款等 方式,將取得資金挪用至填補大永公司投資人利息之發放,以安撫投資人追索利 息、本金之壓力,最後完成其八寶山九龍寺整體工程興建之事實。被告壬○○主 觀意念既係為完成八寶山九龍寺之興建工程,影響其財務狀況後,前後連貫,互 為因果後,始產生其以廟宇及納骨塔建築為號召,藉由上開詐欺行為及成立大永 公司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以達八寶山九龍寺得以順利竣工一節,彰彰明甚,故 前揭詐欺犯行,與其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明。 被告壬○○本案之詐欺犯行既與前揭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 部分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諭知免訴 之判決。 丙、被告壬○○及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 向告訴人丁○○借貸三百九十六萬元供金台山公司使用;伊向告訴人甲○○、午 ○○及己○○所借得之款項,確係用於興建八寶山九龍寺,並非詐欺;至於告訴 人卯○○所捐贈之五十萬元,本應施作廟內九龍結網工程,但因物價上漲及經費 短缺之故,無法繼續進行;另伊雖有代辦告訴人癸○○及辰○○進行「封神領旨 」之儀式,並未收取十餘萬至三十餘萬之費用;而告訴人未○○所出借之四百八 十四萬餘元,係未○○與丙○○之事,與伊無關,故均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雖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被告壬○○約於八十二年 不詳日期分別向伊詐騙金台山公司成立時工作人員開銷,廣告海報等約一百六十 萬元,支票調度約二百萬元及李雪琴標會所得三十六萬元,合計三百九十六萬元 云云(詳見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並無何證據,且 擔任金台山公司總經理前並無投資該公司,伊所投入之款項有一部分是捐贈、一 部份是借款,捐贈的金額忘記了云云,可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憑以認定告訴人丁○○指訴之詞何次屬實,參以被告壬○○復否認有取得其所交 付之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情形下,自難僅援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訴,憑為被告壬○○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二、三、五部分:參諸告訴人甲○○指陳:伊於七十六年間認識壬○ ○夫婦,其二人於七十七年間藉擬蓋八寶山九龍寺文珠及龍柱為由,向伊及夫婿 許耀仁募捐得五十餘萬元;七十九年底或八十年初壬○○又表示興建九龍寺急需 支付工程款,又向伊借得一百七十二萬元;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各向伊借得四 十萬元,所有借款,均約定等寺廟落成有香火收入即可返還,但九龍寺於八十二 年間落成,壬○○仍未還錢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六號卷第一四八頁,警訊筆錄第三十五頁),並有感謝狀六紙附卷可稽;告 訴人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指陳:伊於七十九年間壬 ○○夫婦表示,渠在高雄縣田寮鄉南安老六三四之六號土地上蓋有一間小廟,已 登記為八寶山九龍寺,擬重建翻修成大廟,因欠經費週轉,故向伊借款蓋廟以付 工程款,伊因相信壬○○夫婦所言,遂同意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七日、同年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分三次以伊所有之屏東縣鹽埔鄉○○段八○○ 之一○八號土地,向林清華及小港農會、農民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二千萬元。於八 十一年六月間,藉同樣理由,由伊提供屏東縣鹽埔鄉新園七一一之七號土地,向 謝江河借款一千萬元,壬○○夫妻表示寺廟完工落成後,有募款、香火收入,將 陸續還伊錢等語(詳見屏東縣調查站筆錄及警訊筆錄第十七頁),且有土地登記 簿影本七紙、土地登記簿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書、支票及收據影本 各一紙附卷憑參;告訴人己○○指陳:伊於七十五年間與壬○○結識,七十九年 壬○○向伊表示渠在高雄縣田寮鄉○○○段六三四之六號土地,擬興建八寶山九 龍寺,所以到處募捐,到八十三年一月間被告壬○○,以寺廟工程款到期,將來 寺廟有收入即可清償為由,向伊借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號卷第一三八頁,警訊筆錄第三十三頁),並有中國 農民銀行存摺資金往來明細影本一份在卷供佐,相互以觀,被告壬○○固曾向告 訴人甲○○、午○○及己○○各借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金額,然渠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係係約定自八寶山九龍寺興建完成有香火收入後開 始,訊據被告壬○○雖泛言:目前寺廟內之香火收入不佳云云,但渠等間消費借 貸關係債務之履行,自應視八寶山九龍寺之香火收入而定,與被告壬○○個人之 資力情形無關,因此被告壬○○隱瞞其個人資力狀況之方式,自與告訴人甲○○ 等人是否決定交付借款無涉,渠等交付款項之動機,洵屬視八寶山九龍寺之收入 情形以定,故被告壬○○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甲○○等人募款,於客觀上尚未足 使人陷於錯誤,尚難以其迄今未返還借款一隅,無視於渠等間就借款清償始期之 約定,故此部分應屬民事糾葛,尚難遽以刑法詐欺之罪相繩。另八寶山九龍寺確 已完工,已如前述,而龍柱為寺廟之重要結構自不待言,告訴人甲○○捐贈用於 支應八寶山九龍寺之五十萬元資金之目的既已完成,尚難認被告壬○○有何施用 詐術可言。 ㈢、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未○○部分:告訴人寅○○雖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壬○○以欲 興建八寶山九龍寺之名義,分別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八 六一號一樓向伊借得一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同樣地址 向伊借得六十二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借得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 百元。壬○○向伊借錢時,均以丙○○名義開立借據及本票借款,伊有向丙○○ 要回所借的錢,結果丙○○有還伊十六萬元云云(詳見警訊卷第四十頁),復有 借據一紙、本票四十紙在卷可稽,惟考諸上開借據及本票,均係以丙○○之名簽 具,故本件之行為人為何,即非無疑。嗣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改陳:伊與 告訴人未○○是夫妻,因為丙○○向伊表示九龍寺蓋廟欠現金,要募集民間資金 辦二胎、三胎,因為辦理手續需要時間再加上急需用錢,所以向伊借款去運用, 約定二胎貸款下來就要還錢,三筆借款剛開始都有給利息,伊之所以會在一年多 陸續借出三筆金額,主要是因為廟沒有蓋好,無法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此為 了取回先前的款項才會陸陸續續借出這些錢。(問:為何借據及本票是由丙○○ 簽發?)答:是因為丙○○跟我接洽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陳: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有向未○○借款一百九十萬 七千四百元,是累積借款之語,伊因需要錢,所以由未○○及寅○○夫婦幫伊跟 會,伊有標到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等語相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七號卷第二百二十九頁至第二百三十頁),足見 此部分係告訴人未○○及寅○○與證人丙○○接洽之事實,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壬○○有關,及丙○○確有轉交取自未○○之上開款項 予被告壬○○之事實,而證人丙○○經告訴人未○○提起告訴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自難另就 未與告訴人未○○等人接洽,且無證據證明確與丙○○有意思聯絡之被告壬○○ 另論以詐欺罪。 ㈣、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告訴人卯○○指陳:被告壬○○於七十八年四月間以建寺廟 作功德為由,要伊提供資金興建九龍寺之「九龍結網」,伊以黃金萬名與與戊○ ○(偏名為林淨水)各持五十萬元支票交予壬○○親收,惟迄至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三日止,九龍結網迄未興建等語(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六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並有感謝狀一紙存卷可考。再被告壬○○所辯 ,已據其提出購得「九龍結網」之建材及預計施工之寺廟位置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頁),參以被告壬○○不惜斥資高達數百倍之金額興 建八寶山九龍寺,直至寺廟外觀完工後,僅餘「九龍結網」處尚未竣工,況被告 確有購置「九龍結網」建材之行為等情為斷,足證被告壬○○之辯詞洵屬有據, 自堪採信,此由證人即與告訴人卯○○共同捐贈者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其實材料都有做,但是因為材料漲價的原因所以無法完成等語(詳見本院卷二載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即可佐憑。故其部份尚難以其已收受捐款,惟 尚未完成「九龍結網」工程一隅,即認被告壬○○有詐欺之事實。 ㈤、附表二編號七、八部分:固據告訴人癸○○指陳: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拜 被告壬○○及辛○○○為師父、師母,八十一年六月間壬○○說有法力可將祖先 封神,封一次神二十六萬元,領二面重約一、二兩之金牌,此宗教儀式之目的是 希望婆婆能在陰間好過一點,因付出款項及所得物品、祭品等費用不成比例,再 加上其他告訴人之指訴所以認為被告二人詐欺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卷第四頁,警訊卷第四十四頁)、告訴人辰○○指訴 :伊於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先後三次封神領旨共三十五萬元語(詳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三號卷第五頁)、及另名未具起訴 之告訴人甲○○部分:七十七年間壬○○騙伊要封神領旨,以約二台兩重的金項 鍊賣給伊二十六萬元之詞(詳見警訊筆錄第三十五頁)。按宗教自由本為憲法第 十三條所列舉人民之基本權,此基本權之外部效力,非僅指人民有信仰或不信仰 任何宗教之自由、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亦不專對特定之宗教加以 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賦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 九○號參照)。故除宗教信仰之內容確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法律限制人民 基本權之必要情形外,尚難僅以其內容是否與常情有違,在乏進一步之積極證據 下,遽以論斷此違反民間宗教信仰之情形,即屬刑法上詐欺犯行之範疇。本件被 告壬○○被指涉以「封神領旨」之宗教儀式斂財之詐欺罪嫌,除告訴人以辦理儀 式之費用不成比例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壬○○係藉此宗教儀式施以詐術, 況告訴人於被告壬○○代辦「封神領旨」之宗教儀式後,本極易查知其費用不貲 ,惟告訴人癸○○及辰○○等均投入鉅額款項進行此一儀式,故此部分,僅就卷 內資料尚難即以渠等支付高額之宗教儀式費用,即據以推論被告壬○○係藉此儀 式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故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論列之犯行屬實。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如附表二部分論列被告壬○○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無罪部份: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與被告壬○○有共同詐欺 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籌建蓋廟及出售納骨塔,也沒有與午○○商討借款事宜 ;伊雖有帶告訴人癸○○、辰○○去台南天公廟拜拜,但並未收取二十六萬元及 三十五萬元之款項,故未有詐欺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辛○○○與被告壬○○ 共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午○○、甲○○、癸○○之指訴為其論據。經查 : ㈠、告訴人午○○及甲○○雖指陳被告辛○○○與壬○○共同以興建八寶山九龍寺為 由向渠等貸得款項一情,本院已於前述丙、二、㈡部分,就借款部分認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有詐欺之事實甚明。 ㈡、八寶山九龍寺雖係座落在被告辛○○○所有之土地上,惟一般社會習見有夫以妻 名義購買不動產之情事,故尚難以被告辛○○○提供其名下土地一隅,即認其有 與被告壬○○有共同詐欺之證據。 ㈢、告訴人午○○雖於本院審理中復陳:伊係向被告辛○○○及壬○○二人購買納骨 塔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訊時指訴: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以每一塔位二萬五 千元之價格,向壬○○購買八個塔位,共二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詳見警 訊筆錄第二十頁、第二十頁),相互比對其指訴交易之對象為何,即有未合。況 告訴人午○○是否確有向被告辛○○○購買納骨塔位,並未據其提供相關佐證足 資認定其所述為真,故本院尚難憑其前後不一之指訴,據為被告辛○○○不利事 實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辛○○○所進行「封神領旨」部分,已據其否認有收受告訴人癸○○所 交付之二十六萬元,況若告訴人癸○○所述屬實,則此部份亦難以構成係詐欺犯 行,其理由亦說明於前述丙、二、㈤部分,茲此未重複贅述,併此敘明。 ㈤、被告辛○○○雖係大永公司之監察人,然其並未於參與該公司業務,已據該案之 共同被告壬○○、陳輝發及黃調來供述屬實,且經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 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無罪確定;又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壬 ○○與辛○○○共同經營貴金山公司、金台山公司、統一日報及孫鼎公司之事證 ,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有所指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壬○○共同經營 上開公司云云,尚難認有據。 ㈥、此外,本院認定被告壬○○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全然未見告訴人卯○○ 等人就其如何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相訴,值此情形, 既然僅因其與被告壬○○係夫妻關係,據以推論渠等必有相當程度之共犯關連。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與被告壬○○共同詐 欺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論列其詐欺罪嫌屬實 ,參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認定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公訴意旨被告壬○○免訴部分 ┌───┬────┬────┬─────┬───────────────┐ │編 號 │ 時 間 │被 害 人│ 詐得金額 │ 犯 罪 態 樣 │ ├───┼────┼────┼─────┼───────────────┤ │ │ │ │ │壬○○明知已因興建高雄縣田寮鄉│ │ │七十八年│卯○○ │二十萬元 │八寶山九龍寺,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 一 │一月間 │ │ │態,猶佯以投資貴金山實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為由,詐得投資款項,供作│ │ │ │ │ │返還營建支出及利息之用。 │ ├───┼────┼────┼─────┼───────────────┤ │ 二 │七十八年│甲○○ │二十萬元 │同 右 │ │ │不詳月日│ │ │ │ ├───┼────┼────┼─────┼───────────────┤ │ 三 │七十八年│辰○○ │十萬元 │同 右 │ │ │四月間 │ │ │ │ ├───┼────┼────┼─────┼───────────────┤ │ │七十八年│ │ │壬○○明知已因興建高雄縣田寮鄉│ │ 四 │四月二十│卯○○ │十萬元 │八寶山九龍寺,陷入無資力之狀態│ │ │八日 │ │ │,猶佯以投資孫鼎實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為由,詐得所交付之款項,供作│ │ │ │ │ │返還營建支出及利息之用。 │ ├───┼────┼────┼─────┼───────────────┤ │ │ │ │ │壬○○明知已因興建高雄縣八寶山│ │ 五 │七十八年│甲○○ │五萬元 │九龍寺,陷入財務窘迫之困境,猶│ │ │四月間 │ │ │佯以投資統一日報為由,向被害人│ │ │ │ │ │詐取投資款,供作償債及工程費用│ │ │ │ │ │之用。 │ ├───┼────┼────┼─────┼───────────────┤ │ │七十八年│ │ │ │ │ 六 │至七十九│辰○○ │五萬元 │同右 │ │ │年 │ │ │ │ ├───┼────┼────┼─────┼───────────────┤ │ │ │ │ │壬○○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成立大永│ │ │ │ │ │公司,利用在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 │ │ │ │ │興建九龍寺之機會,以合夥名義,│ │ │ │ │ │向子○○等不特定大眾吸金,其方│ │ │ │ │ │式為每十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分為│ │ │ │ │ │短、中、長期三種,短期以三個月│ │ │七十九年│ │ │為限,每月領取三份之紅利,中期│ │ │二月一日│ │ │以半年為期,每月領取六分紅利,│ │ 七 │、二月二│子○○ │一百萬元 │長期以一年為期,每月領取八分紅│ │ │十三日及│ │ │利,滿期後,中長期另發六分、二│ │ │三月三十│ │ │十四分之滿期獎金,由壬○○私人│ │ │一日 │ │ │具名發給同額之「合夥承諾書」作│ │ │ │ │ │為憑證,投資人每月憑承諾書支領│ │ │ │ │ │紅利,不負責盈虧及合夥事務之運│ │ │ │ │ │作,實際上由壬○○經營銀行之收│ │ │ │ │ │受存款業務。 │ ├───┼────┼────┼─────┼───────────────┤ │ 八 │七十九年│申○○ │一百萬元 │同 右 │ │ │間 │ │ │ │ ├───┼────┼────┼─────┼───────────────┤ │ │七十九年│ │ │壬○○明知其積欠外債,無法清償│ │ │七月至八│ │ │,猶隱瞞其資力,佯稱欲調借資金│ │ 九 │十年二月│陳錦彬 │六萬元 │週轉,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 │ │間,共分│ │ │財物。 │ │ │三次 │ │ │ │ ├───┼────┼────┼─────┼───────────────┤ │ 十 │七十八年│八寶山公│ │同 右 │ │ │至七十九│司負責人│五十萬元 │ │ │ │年間 │庚○○ │ │ │ ├───┼────┼────┼─────┼───────────────┤ │ │ │ │ │ │ │ │ │ │ │ │ │ │八十年三│ │ │ │ │ 十一 │月二十三│申○○ │一百三十萬│同 右 │ │ │日 │ │元 │ │ ├───┼────┼────┼─────┼───────────────┤ │ │ │ │ │壬○○明知其積欠外債,無法清償│ │ │ │ │ │,猶隱瞞其資力,向己○○佯稱代│ │ 十二 │八十三年│己○○ │十八萬元 │墊工程款十八萬元,致己○○陷於│ │ │六月間 │ │ │錯誤,以為壬○○必能返還代墊款│ │ │ │ │ │項,而交付上開金額予壬○○。 │ ├───┼────┼────┼─────┼───────────────┤ │ │ │ │ │壬○○為清償大永公司向不特定大│ │ │ │ │ │眾吸收之游資利息,及所積欠興建│ │ │ │ │ │高雄縣田寮鄉八寶山九龍寺之龐大│ │ │ │ │ │債務、利息,對外假借以預售八寶│ │ │ │ │ │山九龍塔納骨塔之方式,出售納骨│ │ │八十二年│ │ │塔位,致有意購買塔位者陷入錯誤│ │ 十三 │五月十一│午○○ │二十萬元 │,以為取得預購之塔位權利後,孫│ │ │日 │ │ │基益必能依約完成納骨塔興建,嗣│ │ │ │ │ │壬○○將取得之款項供作清償債務│ │ │ │ │ │用,仍未能彌補資金缺口,致原預│ │ │ │ │ │訂興建之土地經法院拍賣,出資購│ │ │ │ │ │買納骨塔位者始知受騙。 │ ├───┼────┼────┼─────┼───────────────┤ │ │ │ │ │ │ │ 十四 │八十二年│未○○ │二十萬元 │同 右 │ │ │間 │ │ │ │ ├───┼────┼────┼─────┼───────────────┤ │ │ │ │ │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十五 │八十二年│丑○○ │二十萬元 │不法之所有,以販賣納骨塔位八位│ │ │七月間 │ │ │為詐術,向丑○○詐得二十萬元。│ └───┴────┴────┴─────┴───────────────┘ 附表二:公訴意旨被告壬○○無罪部分 ┌───┬────┬────┬─────┬───────────────┐ │編 號 │ 時 間 │ 被害人 │ 金 額 │ 行 為 態 樣 │ ├───┼────┼────┼─────┼───────────────┤ │ │ │ │ │壬○○及辛○○○基於共同不法所│ │ │ │ │ │有之犯意聯絡,以邀集投資所經營│ │ 一 │八十二年│丁○○ │三百九十六│之金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由向│ │ │間 │ │萬元 │丁○○詐得投資款三百九十六萬元│ │ │ │ │ │。 │ ├───┼────┼────┼─────┼───────────────┤ │ │七十八年│ │ │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二 │至八十年│甲○○ │三百萬元 │不法之所有,以在高雄縣田寮鄉三│ │ │間 │ │ │和村旗亭路三十號興建八寶山九龍│ │ │ │ │ │寺需要資金為由於上述時間詐得前│ │ │ │ │ │揭金額。 │ ├───┼────┼────┼─────┼───────────────┤ │ 三 │八十年間│午○○ │八百萬元 │同 右 │ ├───┼────┼────┼─────┼───────────────┤ │ │八十一年│ │ │ │ │ │十月二十│ │ │ │ │ │一日至八│ │ │ │ │ 四 │十三年八│未○○ │四百八十四│同 右 │ │ │月二十六│ │萬餘元 │ │ │ │日 │ │ │ │ ├───┼────┼────┼─────┼───────────────┤ │ 五 │八十二年│己○○ │一百三十萬│同 右 │ │ │七月間 │ │元 │ │ ├───┼────┼────┼─────┼───────────────┤ │ │ │ │ │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七十八年│卯○○ │五十萬元 │不法之所有,以在高雄縣田寮鄉三│ │ 六 │四月二十│ │ │和村旗亭三十號興建八寶山九龍寺│ │ │八日 │ │ │之九龍結網為由,於前揭時間,向│ │ │ │ │ │卯○○詐得五十萬元。 │ ├───┼────┼────┼─────┼───────────────┤ │ │ │ │ │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七 │七十七年│癸○○ │二十六萬元│不法之所有,以祖先需要「封神領│ │ │間 │ │ │旨」為由,向癸○○詐得二十六萬│ │ │ │ │ │元。 │ ├───┼────┼────┼─────┼───────────────┤ │ │ │ │ │壬○○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 │ 八 │七十八年│辰○○ │三十萬餘元│不法之所有,以祖先需要「封神領│ │ │至七十九│ │ │旨」為由,向辰○○詐得三十萬餘│ │ │年間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