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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被告丁○○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乙○○夥同林光星、何文清(以上二人另行簽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辦)、劉可成(另行簽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薛正光(另行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薛正光提供其所出面申請之支票,再連同身分證件交由乙○○等人使用,並由劉可成向丙○○租用高雄縣仁武鄉○○○街三十六號之房屋虛設正美德商行,何文清、乙○○另向甲○○租用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七之四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對外詐購財物牟利,由丁○○、乙○○、何文清等以「薛正光」之名對外自稱負責人,向外接洽購買財物,並利用薛正光之人頭支票,在高雄市、縣等地,向正安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詐取自動照明燈等財物,合計約值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詳如起訴書附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民生醫院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案,業據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提出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丁○○個人除戶資料屬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全戶戶籍資料等網路資料各乙紙附卷足憑,揆諸首揭條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被告丁○○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著,顯已逃匿,另行通緝到案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 定 安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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