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支票壹紙(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陳佳生」,票號MA000000 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元)及出貨單上備註欄內「 陳裕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左右,向 年籍不詳之謝姓女子,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已列為拒絕往 來戶(發票人為「速購達有限公司」「陳佳生」,票號MA0000000號,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為九萬五千元)俗稱芭樂票之支票一紙, 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許,以三永裕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裕 公司)員工「陳裕龍」之名義,打電話予「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 ○訂購貨物,甲○○雖覺有異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二二九號前,交付價值約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氬焊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及 鎢電極棒一百五十支予乙○○,乙○○為取信於甲○○遂於出貨單上偽簽「陳裕 龍」之署押並交付上開支票以清償貨款,足生損害於陳裕龍及甲○○。嗣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支票及出貨單各一張、氬焊機一台、切割機一台及鎢電極棒一百五 十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三永裕公司負責 人李鼎苓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交付之速購達有限公司支票,已於八十三年 九月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八九新莊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文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出貨 單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出貨單上簽署「陳裕龍」姓名,係用以表示收取貨物之證明,屬私文書 性質。又被告雖已施用詐術,惟被害人甲○○乃為了查得被告之詐欺事證始交付 貨物,業據被害人自陳在卷,足認被害人並非因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係另有所圖而佯裝交付財物,則被告雖已著手惟仍屬詐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罪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罪,幸被害人甲○○發覺事有蹊 蹺,使免受騙,被告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一張,為 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出貨單既係被告於備註欄簽署「陳裕龍」姓名後交與甲○○收執,則 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之「陳裕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