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 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發票人鄭安程、票載 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CN0000000、帳號0000000 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付款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支 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二人之背書,然後持向證人丁○○借錢 花用,因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 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 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 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 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 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 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交付上開支票一紙予證人丁○○作為借款之擔保, 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上之背書係告訴人丙○○及證 人乙○○親自到證人丁○○住處簽名的,不是伊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雖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皆否認前開支票上之背書為渠等所親簽,甲○ 依職權係本件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背書是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 乙○○本人所簽,據該局函覆稱:「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富邦銀行票號 CN三九八二二六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整之支票原件乙件(含退票 理由單),背面『丙○○』簽名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乙○○』簽名為甲2 類鑑定資料。二、票號845151、845152、788901、361453本票四紙、讓渡書原 件乙件君中五金行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複寫兩件、豐信五金行有限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估價單複寫乙件、請款單估價單複寫乙件、送貨單原件乙件、請款單 估價單複寫乙件;其上『丙○○』簽名及其當庭簽名二紙鑑定資料,『乙○○ 』簽名及其當庭簽名二紙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一、甲1類簽名字跡與乙 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二、甲2類字跡與丙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惟 因丙類字跡內之平日字跡均為複寫件,部分筆劃欠清晰,或與當庭字跡書寫方 式不一,需補送較多之理春生於八十八、九年間平日所寫直式簽名原件多件, 併同原資料過局,方能確認」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 0九一000八0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捲可稽,依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鑑 定結果,右開支票背面上關於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簽名,均與渠等之 資料上渠等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且經甲○以肉眼比對,上開支票上之「丙○ ○」及「乙○○」簽名,告訴人丙○○之簽名習慣為三字以一筆劃相連,證人 乙○○之關於「生」字之簽寫方法係以一筆連貫等筆劃勾勒情節,核與卷附告 訴人丙○○及證人乙○○當庭書寫字跡之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吻合,而與被告 渾圓之筆跡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右述支票有否見過?)有的,戊○○ 交給我的,是八十九年元月間交給我的,因我認識潘俊奕他說戊○○需現金周 轉,他願背書當時潘俊奕戊○○丙○○乙○○都有到我義和路五十四號的家中 當場背書後,我才把錢交給戊○○扣掉一個月的利息三分」、「(未合丙○○ 和乙○○說沒有背書?)我只認識潘俊奕,當時確實有背書我才把錢交給他們 ,是在我家家中我的面前背書的」、「(是否是在場的丙○○、乙○○、戊○ ○背書的?)是的(當場指認)」、「(有何意見?)確定他們背書的」等語 (均見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雖證人丁○○於甲○審理時改證稱:「( 有否借錢給楊某?)有。當初是潘俊奕的母親於八十九年初來找我,說他兒子 開公司,須要錢來標工程,他母親願意作擔保,所以潘某有背書,他是最後一 個背書。背書人三個都有來找我,順便有簽本票壹張,他們都是自己簽的。他 們是在我家簽的。他們當天來簽的時候,就先交給我本票,後來是己○○拿支 票過來,拿來的時候,支票背面已經有三個人的簽名,潘俊奕是最後一個來簽 名。所以我不確定,丙○○與乙○○是不是他們自己簽名,我不知道」等語( 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偵訊時既然可以確定證 稱本件支票確係由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自到其住處簽名背書等語,且 其於公訴人一再確認之詢問下,亦堅詞肯認係渠等親簽其才收受,倘如其事後 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簽云云,為何證人丁○○ 於偵訊時能如此之肯定?佐以案重初供,證人丁○○於第一次偵訊時,與案發 時間較為接近,應較接近真實,是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較為可採。 是本件係爭支票係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簽,而非被告戊○○所偽造 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偽造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