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發票人鄭安程、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編號CN0000000、帳號0000000
00、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付款人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二人之背書,然後持向證人丁○○借錢花用,因認被告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交付上開支票一紙予證人丁○○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上之背書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自到證人丁○○住處簽名的,不是伊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雖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皆否認前開支票上之背書為渠等所親簽,甲○依職權係本件支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背書是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本人所簽,據該局函覆稱:「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富邦銀行票號CN三九八二二六金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整之支票原件乙件(含退票理由單),背面『丙○○』簽名編為甲1類鑑定資料,『乙○○』簽名為甲2類鑑定資料。二、票號845151、845152、788901、361453本票四紙、讓渡書原件乙件君中五金行應收帳款明細表估價單複寫兩件、豐信五金行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估價單複寫乙件、請款單估價單複寫乙件、送貨單原件乙件、請款單估價單複寫乙件;其上『丙○○』簽名及其當庭簽名二紙鑑定資料,『乙○○』簽名及其當庭簽名二紙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一、甲1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二、甲2類字跡與丙類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惟因丙類字跡內之平日字跡均為複寫件,部分筆劃欠清晰,或與當庭字跡書寫方式不一,需補送較多之理春生於八十八、九年間平日所寫直式簽名原件多件,併同原資料過局,方能確認」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八0八六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捲可稽,依前揭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右開支票背面上關於告訴人丙○○及證人乙○○之簽名,均與渠等之資料上渠等之簽名筆劃特徵相符,且經甲○以肉眼比對,上開支票上之「丙○○」及「乙○○」簽名,告訴人丙○○之簽名習慣為三字以一筆劃相連,證人乙○○之關於「生」字之簽寫方法係以一筆連貫等筆劃勾勒情節,核與卷附告訴人丙○○及證人乙○○當庭書寫字跡之運筆態勢及書寫習慣吻合,而與被告渾圓之筆跡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右述支票有否見過?)有的,戊○○交給我的,是八十九年元月間交給我的,因我認識潘俊奕他說戊○○需現金周轉,他願背書當時潘俊奕戊○○丙○○乙○○都有到我義和路五十四號的家中當場背書後,我才把錢交給戊○○扣掉一個月的利息三分」、「(未合丙○○和乙○○說沒有背書?)我只認識潘俊奕,當時確實有背書我才把錢交給他們,是在我家家中我的面前背書的」、「(是否是在場的丙○○、乙○○、戊○○背書的?)是的(當場指認)」、「(有何意見?)確定他們背書的」等語(均見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雖證人丁○○於甲○審理時改證稱:「(有否借錢給楊某?)有。當初是潘俊奕的母親於八十九年初來找我,說他兒子開公司,須要錢來標工程,他母親願意作擔保,所以潘某有背書,他是最後一個背書。背書人三個都有來找我,順便有簽本票壹張,他們都是自己簽的。他們是在我家簽的。他們當天來簽的時候,就先交給我本票,後來是己○○拿支票過來,拿來的時候,支票背面已經有三個人的簽名,潘俊奕是最後一個來簽名。所以我不確定,丙○○與乙○○是不是他們自己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見甲○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偵訊時既然可以確定證稱本件支票確係由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自到其住處簽名背書等語,且其於公訴人一再確認之詢問下,亦堅詞肯認係渠等親簽其才收受,倘如其事後證稱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簽云云,為何證人丁○○於偵訊時能如此之肯定?佐以案重初供,證人丁○○於第一次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較接近真實,是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是本件係爭支票係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親簽,而非被告戊○○所偽造甚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偽造文書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