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捌張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 改,於九十年初因於報紙上看到丙○○刊登販賣偽卡之廣告,並撥打丙○○所申 請刊登於廣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認識。渠明知丙○○所 持有之新、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係丙○○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人 士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取得之偽造通用紙幣,竟仍與其約定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四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燦坤家電對面巷內,基於共同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交付新、舊版一千元偽鈔五十八張 予甲○○,由甲○○持以行使,換得之現金再平分。甲○○旋於同日下午,在高 雄市多家不詳店名之商店,連續行使偽鈔多次,並換得現金共九千五百二十元, 其中一次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七十號丁○○經營之金紙 店,持其中一張一千元偽鈔向丁○○之母黃素華購買價值八十元之香環一盒,並 找得現款九百二十元。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甲○○再度至丁○○經營之店內, 以同一手法欲以偽鈔購買香環時,為黃素華識破而未得逞,並由丁○○報警當場 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一張,復於甲○○所騎乘之VYD ─○○五號機車前置物箱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紙鈔四十七張,以及現金 一萬零七百二十元(其中一千二百元為甲○○所有,其餘九千五百二十元為行使 偽鈔所換得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第一次至丁○○店中行使偽鈔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總共只有收受五十張千元偽鈔,向丁○○行使一 張後,並有撕毀二張,其餘之現金係伊收受之貨款,並不是行使偽鈔所換得之現 金,伊當日晚上十時係要去還錢給丁○○,並不是要去行使偽鈔云云。訊據被告 丙○○矢口否認有何收集、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亦未交 付其任何偽鈔,系爭電話係其所申請,惟已經賣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右揭收受千元偽鈔共五十八張,且連續行使多次,已換得現金九千五百二十元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一至三頁),亦於偵訊時供承已 行使數張偽鈔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四號卷第八頁背面),復參以當 日於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有四個香環、五瓶機油、四包香煙 及二瓶奶茶等其買受以兌換現金之物品,且現金部分均係以九百元(五百元一 張、一百元四張)等一疊一疊置放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乙○○到庭 證述明確,被告雖另辯以上開現金係去大寮鴻億商行所收之貨款云云,然因無 法提供詳細住址,而無從查考,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林警刑字第0九一000七八五三號函可佐。足認被告甲○○於警、偵訊所供 為真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洵屬避就之詞,自不足採。(二)被告甲○○於同日晚上十時復至丁○○家中欲行使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訊中自承明確,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證 人黃素華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第二次到伊店裡時,也是拿一張千元 偽鈔說要買香環,他沒有說他是要來還錢的等語明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且若被告確係欲拿九百二十元還被害人丁○○,丁○○焉會報警前 來查獲?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要還錢與丁○○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自 不足採。 (三)又被告丙○○確為交付偽鈔給甲○○之人,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不移,而系爭電話亦確係被告丙○○所申請,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佐,復參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以丙 ○○之名義申請,果若如被告丙○○所言已賣給他人使用,焉有不變更申請名 義人,而自願承擔將來負擔給付行動電話租用費用危險之理,顯悖常情。況被 告甲○○與被告丙○○既無仇恨、怨隙,且渠供證係由丙○○提供系爭偽鈔一 節,對被告甲○○之刑責並無減免,被告甲○○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理 。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偽造之千元紙鈔四十八張(新版四十 六張、舊版二張)扣案足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四十八紙千元紙鈔,經送中央 銀行發行局鑑定,認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 ○○三七五一四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 ,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 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核被告甲○○、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甲○○與被 告丙○○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第二次至丁○○店中行使偽鈔之行為 ,已著手於犯行,惟因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鈔既 遂、一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行使既遂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至丁○○店中行使偽鈔二次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行使偽鈔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 審究。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共同行 使偽鈔,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被 告甲○○犯罪情節固較輕,惟係屬累犯,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所附表所示偽造面額一千元紙幣四十八張,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一萬零七百二 十元,其中一千二百元並非被告行使偽鈔所換得之現金,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 在卷,又其餘現金則屬被害人所有,應發交由被害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表: ┌──┬───────────────────────────┬────┐ │ │ 號 碼 │ 數 量 │ ├──┼───────────────────────────┼────┤ │ 一 │左邊:GQ六六七五八八WH 右邊:GQ六六七五三四ZF │ 十四張 │ ├──┼───────────────────────────┼────┤ │ 二 │左邊:GQ六六七五八四ZF 右邊:GQ六六七五三四ZF │ 六張 │ ├──┼───────────────────────────┼────┤ │ 三 │兩邊均為:GQ六六七五三四ZF │ 一張 │ ├──┼───────────────────────────┼────┤ │ 四 │左邊:FN一六七五八八WG 右邊:FN一九00二八WG │ 十四張 │ ├──┼───────────────────────────┼────┤ │ 五 │左邊:FM一五八五二八WH 右邊:FM一五八九六六WH │ 四張 │ ├──┼───────────────────────────┼────┤ │ 六 │左邊:FM一五八九0六WH 右邊:FM一五八九六六WH │ 七張 │ ├──┼───────────────────────────┼────┤ │ 七 │AP一六七七0四JW(舊版) │ 一張 │ ├──┼───────────────────────────┼────┤ │ 八 │MZ二八六八0九JM(舊版) │ 一張 │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