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徙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甲○○係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力公司,變更前營利事業名稱為統贏工 程有限公司,原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一0七巷三十號一樓)之包工,負 責工程之施作,附隨業務為負責職工之薪資申報,係納稅義務人兼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度,明知劉進發八十六年即因病開刀無法工作(已於九十年九 月三日死亡)並未在川力公司工作領有薪資,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其業務上作 成文書之犯意,先行以川力公司名義制作之劉進發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 之不實扣繳憑單,虛列劉進發自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於 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繼而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劉進發 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資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案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 理期間屢經傳拘無著,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本院以高貴刑慎緝字第一二八二號 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納稅義務人即劉進發君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舉發之情節相符,又有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九0六0四四七號函一紙及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 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 記帳憑證,記帳憑證是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指㈠外來憑 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 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係川力公司之包工,負有填製前開扣繳憑單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文書等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 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逃 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及劉進發本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減少稅負,所 用手段平和,所逃漏稅捐金額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犯罪後猶畏罪潛逃 ,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屢經傳拘無 著,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本院以高貴刑慎緝字第一二八二號發布通緝始緝獲到 案,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本不應輕縱,經本院再審酌被告因承攬工程因緣際會, 為降低營業稅金,不得已出此下策,所逃稅金金額不大,矧苛政猛於虎古有名訓 亦有捕蛇者言之文章流傳後世,執政者及一般社會大眾當為借鏡,惟財政為庶政 之母,國家一切經濟建設及公務人員薪資、社會福利政策之推行、國軍保疆衛國 之支出唯納稅人之稅款是賴,倘納稅人皆起而效尤,將使國家政務推行停滯,一 旦覆巢之下焉有完卵,再審酌現實經濟情勢不似十年前之光景,政府主管稅捐當 局包括立法委員是否應再多加審視,取得共識酌情降低稅率,減輕一般納稅義務 人之負擔,讓納稅義務人皆負擔得起稅負,且人人以納稅為榮以逃漏稅捐為恥, 如此可以明恥教戰藏富於民,而非一味以刑罰處罰,須知刑罰有其限制有時而窮 ,當以慎刑為要,惟本院依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所揭櫫之意旨,進而推論法官不得超越法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製作不實之扣繳憑 單,業經於申報時呈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編為該局之卷證,已非被告所有, 本院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本件時發現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九八巷十四弄十號四樓之十二號之 信發工程行,扣繳義務人為陳俊山,以劉進發為所得人開具八十七年一至十二月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二元,向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一節,有上開扣繳憑單一紙附卷,此二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檢 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惟此部份追查不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義 務告發,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繼續偵查,追究其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 清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