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九號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係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華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乙○○則係八方電子企業社之負責人,渠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賓果 行星遊戲機BINGO─PLANET,係日本世雅公司(即SEGA株式會社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日本國創作完成並即公開發行之著作,而憶 華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評鑑通過,又於八十七年九 月三十日,再經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核證書,方在我國發行,顯不符合 該遊戲機在日本國公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公開發行,而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 定得享有著作權之要件,乃共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遂偽造由憶華公司名 義出具內載:於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明,首 次在台灣發行無誤等字句之證明書,再推由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六時三十 分,持據該證明書向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提出告訴,誣指甲○○涉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罪嫌,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 一號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四 七四號案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 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自難令負誣告責任。」「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 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二 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 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 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之誣告罪。 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存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又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憶華公司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予吳承晢,被告乙 ○○亦坦承持該證明書,向高雄縣警察局申告甲○○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不諱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之遊戲機台是日本世雅 公司所製造,而憶華公司確實是世雅公司在台之唯一總代理;憶華公司只是出具 該證明書予乙○○,並未對甲○○提出任何告訴;至被告乙○○則辯稱:伊係憶 華公司的經銷商,在與憶華公司之經銷合約中,憶華公司已有概括授權經銷商對 查獲之仿冒品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憶華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與日本世雅公司(SEGA)簽 定遊戲台之經銷合約,此有被告丙○○所提出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 認證之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該經銷合約書第2‧2項之規定, 世雅公司不得指派其他公司作為其產品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內之經銷商,是 依該經銷合約書之規定,憶華公司確實是世雅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總銷 商一情,已可認定。又本案之賓果行星遊戲機,係日本世雅公司所製造生 產,嗣由憶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評鑑通過,再於同 年九月三十日輸入台灣地區行銷等情,並有日本意匠公報、經濟部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七三七號函、中華民國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及進口報單各一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八六一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可按。從而憶華公司對於賓果行星遊戲機係 由其首次合法引進台灣地區行銷之事實,自可掌握。且證人即憶華公司之 副總經理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公司是 日本世雅公司在台的獨家總代理,‧‧‧我們進口的報單顯示這台機器在 台灣是第一次進口。」等語。而觀諸憶華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上係記載: 「日本(SEGA)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創作出廠之賓果行星 遊戲機(BINCO PLANET)為憶華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行 銷,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評鑑通過,並於一九九八年九 月三十日經商品檢驗局核發輸入檢驗合格證書,首次在台灣發行無誤。」 等語,自與上開佐證資料相符,自難認憶華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係虛偽不 實。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丙○○明知該遊戲機並非在日本公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 我國首次公開發行,仍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云云。惟查:依上開證明書所載 ,憶華公司於證明書中,僅敘及該遊戲機係由其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首次進口在台灣發行,並未敘明該遊戲機係在日本「公開發行三十日內 」,首次在台灣發行。換言之,憶華公司僅係依據其與世雅公司之經銷合 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及進口報單等資料,忠實地敘述該 賓果行星遊戲機輸入台灣的經過,自不得以此認為被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書 。 (三)又外國人之著作,如係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 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且該外國人 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者,在我國即 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此固為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乃外國 人之著作,取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特別要件。衡諸我國國民法律教育之現 況,曾經學習法律課程者,對此種權利保護之特別要件,尚且無法完全理 解及知悉,遑論被告二人僅係一般智識水準之國民。更何況,憶華公司確 實係該賓果行星遊戲機日本世雅公司之台灣地區獨家總代理,且該遊戲機 確是憶華公司首次自日本進口;而被告吳承宏所經營之八方企業社,確實 與憶華公司簽有經銷合約書,且並經憶華公司概括授權,得對侵權者提出 告訴等情,並有憶華公司與被告吳承宏所簽定之經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按 。另被告吳承宏在對甲○○提出告訴之前,並已委請專業之電腦技術人員 游振豪進行初步之鑑定,復有游振豪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高雄縣警察局 刑警隊經濟組製作之筆錄可按,從而被告吳承宏依據前開所述之相關資料 ,而對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尚難認係毫無根據而故意誣陷。 (四)再被告對甲○○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係以該賓果行星遊戲機在我國並未享有著作 權,而非甲○○使用之賓果行星遊戲機無仿冒真品之事實。是甲○○究竟 有無侵害日本世雅公司之著作權,原處分機關,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準此 ,如何能斷言被告係故意誣陷。 四、綜觀上情可知,堪認被告二人於前案申告告訴人甲○○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 並非全然無因,而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享有著作權而對甲○○提出告 訴,雖事後因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外國人之著作,規定有特別權利保護之要件,致 甲○○不受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揭判列之見解,尚難認被告 二人有故意誣告之事實,所為即與誣告犯行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 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