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四三○、一九二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參捌吋之制式半 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均沒收。又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零點參捌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吉民二十九號沈振宏住處 ,自沈振宏(已歿)處取得德國SIG SAUER廠製P230型口徑零點三 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四顆及彈匣乙個,並隨身攜帶資以防身,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乙○○與洪振興、洪萬來、洪進義、洪志成、林 清日等人,在台南縣龍崎鄉三○八高地上之「龍船山莊土雞城」飲酒時,因洪振 興等人酒後欲使該土雞城老闆前來,並招待小菜,而與該土雞城老闆楊金龍發生 口角爭執,乙○○勸阻無效,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前揭槍彈, 向洪振興等人稱:「你們都講不聽嗎?」等語,並朝天花板擊發一槍,以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洪振興等人,使洪振興等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迨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六號三樓 之二,乙○○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 杉林鄉木梓村茄冬巷七十九號旁之龍眼樹下,其掩埋上開槍彈之地點,起出而扣 得上開手槍及子彈三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船山 莊土雞城」負責人楊金龍於警訊,證人即在場之洪振興、洪萬來、林清日於警訊 及偵查時,證人即在場之洪進義、洪志成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證人 即查獲之員警丙○○於甲○審理時證稱:先前警方已知被告涉犯在台南縣龍崎鄉 三○八高地上之「龍船山莊土雞城」之槍擊案件,只是尚未查獲被告,而被告係 因另一案件遭通緝,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伊等前往被告在高雄市 左營區○○路一四六號三樓之二住處搜索查獲被告後,經警方詢問被告將作案之 槍彈放置在何處時,被告帶同警方前去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茄冬巷七十九號旁之 龍眼樹下,其藏匿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等語屬實;且有高雄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乙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槍乙枝、彈匣乙個及子彈三顆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槍 枝乙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SIG S AUER廠製P230型口徑零點三八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S1538 46,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 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彈(彈底標記:二顆為FC380AU TO、一顆為R─P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一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 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 獲,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 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 可明(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而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 :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龍崎鄉三○八高地上之「龍船 山莊土雞城」持上開扣案之槍彈擊發一槍後,即將之藏置在高雄縣杉林鄉木梓村 茄冬巷七十九號旁之龍眼樹下,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伊 上址住處查獲後,帶同警方至上開藏匿處取出槍彈等語,是扣案之槍彈仍係為被 告持有,並無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從而,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主動供出其 藏匿上開槍彈之地點,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惟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四項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伊為警查獲後,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及其以一行為恐 嚇洪振興等數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及一恐嚇罪處斷。再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恐嚇罪間,犯 意個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部分,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敘及,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復與論罪科 刑之持有手槍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僅因洪 振興等人不聽其勸阻,即持之在上開土雞城內擊發一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 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搶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口徑零點三八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乙個 ,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及其主要 零組件,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子彈三顆,均已因試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 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