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О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九О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用戶留存聯共貳紙及 公司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金鑽通訊行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 受友人甲○○之委託,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詎乙○○竟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免予繳納行動電話月租費、通話費等 不法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收取甲○○所繳交之身分證、印章及申請手續 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三日,連 續二次偽簽甲○○之署名,冒以甲○○之名義,分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在二公司申請書上用戶資料內填載甲 ○○之個人資料,並於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因 該申請書一式三聯,分供公司使用、供客戶留存及供經銷商使用,採複寫方式製 作),據以偽造不實之甲○○名義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交上述二公司 之業務人員,表示甲○○本人欲向二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先後行使該 偽造之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二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 性,致使上開二家公司分別陷於錯誤,據以給予0000000000及000 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而詐得該門號SIM卡,乙○○再持 以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連續盜用該二只行動電話門號,向該二公司傳送行使 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並隱瞞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二 公司提供通話服務,致使該二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號 行動電話持有人甲○○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詐取通訊免 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一萬一千一百零一元(通話費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有四千元,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有七千一 百零一元),損害甲○○本人之利益,並違背其任務。嗣甲○○於同年十月間接 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確認單時始知悉遭冒名申請門號,經報警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於警詢時坦稱行動電 話申請書上確其本人所填寫無訛,且通聯紀錄多是撥打給其前女友陳惠君等語明 確,核與被害人甲○○與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 符,且經證人林文德在警局證明屬實,被害人甲○○更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收 到電信公司確認書才知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曾請被告代辦行動電話復有行動電 話申請書、通話明細表、行動電話業務收據、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本案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以被害人甲○○製作申請書,向上述二電信公司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得SIM卡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獲不 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於 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詐取SIM卡及撥打使用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詐得 通話費用等不法利益,惟所犯法條漏引,附此說明)。又為甲○○處理事務,而 違背其任務,致損害於甲○○,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 造署押及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被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是為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訊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取財、背信又行使偽 造私文書,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貪圖他人使用電話之不法利益,而違 背友人委託辦理事務,冒其名義而獲取不法利益為一萬餘元,犯罪之動機及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 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 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於移送併案關於 甲○○部分係同一事實,而張為國部分,非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冒用其名義申請 門號,且張為國在警詢時亦未指訴有何被害事實,此觀其警詢筆錄自明,又扣案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十九顆,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偽造或變造,此部分與本 案並無任何關連,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甲○○名義之右開二電信公司申請書用戶留存聯共二紙,被告取得保存, 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二枚,已連 同用戶留存聯沒收,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述二電信公司之公司留存聯(客 服聯)及經銷商留存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沒收。至於000000000 0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但業已於案發前售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與上開公司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同 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併予沒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並犯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以有限、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雖為保障合法使用者之電信設備使用權利不受侵犯,然查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 規定之電信設備,係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等實體有形 之設備;則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並非上開條文所定義之「電信設備」,故如冒用 他人門號,並非前開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電信設備,僅屬電信法第二條第 一款之「電信」,故被告所盜用之客體,核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電 信設備之意涵,並不相當,此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依同法 第六十條規定須採義務沒收主義,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應係 指沒收實體之電信設備之意旨相當,故若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對本案被告予 以論罪科刑,必須併予沒收被告之行動手機、中華及泛亞電信電話自動交換機及 所維護之網路主機,實不合理,故公訴意旨適用法律尚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