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六號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泰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詎其利用安泰證券公 司客戶乙○○,委託其向設於安泰證券內之彰化銀行代為辦理存摺補登及代辦收 取股票股息,而交予其帳號三0二七八-八號之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彰化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先後偽填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百七十三萬元、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金額四十五萬零一千八百元、日 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再於上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 內盜蓋乙○○上開印鑑章,而偽造乙○○名義之取款憑條共計三張,再先後於同 日(二十八日)持前二張取款憑條及存摺,向不知情之彰化銀行行員辦理存摺轉 帳及取款而據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將其中四十五萬一千八百元 現款,及一百七十三萬元中之三十二萬元現款交於甲○○,另二十九萬元轉入鄭 淑貞、三十五萬元轉入薛輝耀、七十七萬元轉入方隆狄等人同在彰化銀行之帳戶 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甲○○又持上開第三張取款憑條,持以向彰化銀行辦 理存摺轉帳取款而據以行使,致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一百五十萬元 轉入鄭淑貞在彰化銀行之帳戶內,供清償甲○○積欠上開三人之欠款,共計詐得 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彰化銀行辦理客戶領取存款正 確性,嗣經乙○○催討甲○○返還存摺,甲○○藉詞拖延,乙○○發覺有異,於 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始發覺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存摺影本、盜領存款細目、安泰證券公司函各一紙、彰化 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三紙在卷可稽,而其盜用乙○○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 據以行使詐領存款,使彰化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盜領三百餘萬元, 致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彰化銀行辦理取款業務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偽填取款憑條,據以領款而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持偽造之取款憑 條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詐取存款,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印文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所為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萌生貪念,以不法手段詐取他人財物達三百多萬元,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其犯罪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償還 二百餘萬元,有切結書及匯款單各二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念其尚無不良犯罪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