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四 被 告 庚○○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二 被 告 己○○ 男 三 被 告 卯○○ 女 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被 告 酉○○ 男 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B○○、庚○○、酉○○、乙○○、己○○、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綽號宋先生或彼爺、彼得)與未○○(綽號丁皓, 另行審結)、庚○○(綽號龍正)、酉○○(綽號高飛)、乙○○(綽號羅伊) 、己○○、劉建偉(綽號凌雲,另行審結)、丙○○(綽號ANGLE,另行審 結)、卯○○(綽號小妤)等人,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五0五號六樓由 案外人巳○○(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董事長所虛設之「威震企業 社」工作,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B○○擔任該企業社副總經理,負責現場一切事務;被告未○○與庚○○擔任經 理,被告酉○○則擔任副理,被告乙○○、丙○○擔任襄理,被告卯○○擔任助 理,被告胡耀偉、劉建偉擔任舞蹈教師,負責教舞及與應徵者洽談之事務,並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對外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民生報、台灣新聞報、台灣時報等各大報刊登廣告,以應徵男公關之名義 ,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詐稱可介紹工作,分別向告訴人即應徵者謝登 財等六十六人詐騙報名費、徵信費、置裝費、訓練費等金錢牟利。因認被告B○ ○等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其任職於威震企業社,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教育訓 練工作,並由公司幹部向應徵者收取報名費、治裝費及進場紅包等情;被告庚○ ○固不否認其擔任威震企業社之經理,負責公關禮儀之教育訓練工作等情;被告 酉○○固不否認其擔任威震企業社之副理,負責教授男公關舞蹈工作等情;被告 乙○○固不否認其擔任威震企業社之襄理,負責教授舞蹈工作等情;被告胡耀偉 固不否認其擔任威震企業社之舞蹈助理,負責教授舞蹈工作等情;被告卯○○固 不否認其任職於威震企業社,擔任助理工讀生工作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B○○辯稱:威震企業社係合法經營的訓練機構,學員參加時需 先繳納報名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其中包括徵信及訓練費用,公司會負 責教授學員從事男公關之禮儀、舞蹈訓練,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 ,公司並有提供治裝的服務,治裝費用視學員要求之服裝內容而定,學員於審核 合格後,會介紹至酒店、舞廳上班,進場時需給酒店大班紅包,至於金額多少係 視學員之意願,伊等並沒有強迫應徵者於公司購買服裝或包紅包等語;被告庚○ ○辯稱:伊只有負責對學員作禮儀訓練,伊等並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酉○○ 、乙○○二人均辯稱:伊等僅負責教授學員舞蹈,伊等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 胡耀偉辯稱:伊沒有負責面試應徵者,僅負責教授學員舞蹈,時薪一百元,僅上 班四天等語;被告卯○○辯稱:伊僅是半工半讀,負責公司一些雜務之處理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登財、宙○○等六十六人雖確有向威震企業社應徵男公關, 公司幹部於面試時雖要求學員繳交一千六百元之報名費其中包括徵信費及訓練 費,惟應徵者亦分別接受威震企業社所提供為期數日有關公關禮儀、社交舞蹈 方面之訓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玄○○、辛○○、申○○、丑○○、辰○ ○、黃○○、A○○、天○○、子○○、寅○○、壬○○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 查時,告訴人即被害人宙○○、戊○○、甲○○、許文濬、宇○○、蔡承宗、 李志明、何岱融、洪敏雄、地○○、戌○○、王火明、王良家、王政琳、施德 福、蔡泯澤、李順源、午○○、駱泰興、謝冠英、謝東閔、徐華興、丁○○、 石忠良、吳孟儒、莊瑋城、許振逸、高漢傑、吳心峰、傅經瑋、戴志縺、癸○ ○、廖世燦、柳文彬、洪國助等人於警訊中分別指訴明確,以及證人即威震企 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本院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B○ ○、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付訖」一千六百元及上課進度之學員人事部履歷 表多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故威震企業社於收受上開一千六百元費用後,確 有幫學員安排禮儀及舞蹈課程,顯非無償收取前揭費用,而依目前交易情形, 上開所收費用亦未明顯悖於常情,因此,無論威震企業社究係以何種名目收取 前揭費用,應尚不得遽認該企業社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難認告訴人即被害人 等人係陷於錯誤而繳交前揭費用。況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 時亦證稱:伊等進場(酒店或舞廳上班之意)工作後,威震企業社有將一千六 百元退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B○○於 本院調查時辯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於學員進場時退還等語相符,可見上開費 用並非無償收取,況學員日後前往酒店或舞廳上班後,威震企業社則退還上開 一千六百元費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復依扣案威震企業社人事部履歷表觀之,多 數被害人如辛○○、何岱融、地○○、戌○○等人,係因尚未上完課程經公司 審查合格時,威震企業社即遭警查獲,或如謝登財、甲○○、亥○○、張鴻範 、蔡東易、A○○等人,係因無法以留存公司之電話聯繫,或自己不願繼續至 威震企業社上課,以致於上開徵信費用無法退還,足見被告B○○辯稱:多數 學員係因尚未審查通過,以致徵信費用無法退還等語,洵非無據,此益足徵被 告等人就報名費一千六百元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以告訴人等人 繳交一千六百元後,因尚未審查合格或不願繼續至公司上課,而不甘受損,主 觀上認為受被告等人詐騙,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 被告B○○等人共同以刊登廣告應徵男公關之方式騙取無知應徵者繳交報名費 、徵信費一節,尚有未洽。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侯聰欽、沈興錞雖於警訊中指訴 :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元云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昌齡、龔育正、 傅光緯於警訊中指訴:公司幹部要求繳交徵信費用二千六百元云云,然威震企 業社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一節,業據玄○○等其餘被害人指述及 被告等供述明確,並有各被害人之人事部履歷表多份可資佐證,況被害人沈興 錞、張昌齡、龔育正之人事部履歷表中亦明確記載「付訖一千六百元」等語, 足見威震企業社所收取之報名費或徵信費應為一千六百元無訛,是以告訴人侯 聰欽、沈興錞、張昌齡、龔育正、傅光緯前揭指訴顯係誤記所致,附此敘明。 (二)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學員上課後,會告知學員公司有提供治裝之服務,要求學 員由威震企業社代為治裝,於學員繳交治裝費或定金後,公司即會派人為學員 量身訂製服裝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許文濬、蔡承宗、李志明、 辛○○、申○○、地○○、戌○○、施德福、午○○、丁○○、石忠良、丑○ ○、辰○○、黃○○、高漢傑、A○○、天○○、子○○、寅○○、吳心峰、 戴志縺、張昌齡、龔育正、癸○○、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 明確,核與被告B○○、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及所附服 裝訂購明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者,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並未強 制要求學員於公司治裝,若學員自己有適合服裝者,即無須在公司治裝等情, 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丑○○、辰○○、天○○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 陳稱明確,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詳盡(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B○○、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足認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是否願意在公 司治裝,學員均得自由決定,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購買服飾。至告訴人申○ ○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公司有強迫伊等要在公司治裝,不能自己去買,因為 公司幹部說服裝要統一云云,然此業經被告B○○、未○○、庚○○、酉○○ 、乙○○、丙○○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亦與告訴人辛○○、辰 ○○於本院調查時均陳稱:公司有告知若沒有適合之服裝,始須在公司治裝等 語不符,另與證人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等均未在威 震企業社治裝等語相岐。是被告等人並未強制學員在公司治裝,告訴人申○○ 前開指訴顯有誤會。按諸告訴人即被害人等既係應徵男公關,則被告B○○等 威震企業社幹部要求應徵男公關之人需穿著得體,自屬合理,況前往應徵男公 關之學員,可考慮本身是否已有符合擔任男公關之服飾而自行決定是否訂製服 飾,公司幹部並未強制學員於公司治裝,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等前開指訴,即認 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之行為。況告訴人甲○○於警訊 中亦陳稱:伊原本有交一萬二千元之服裝費,事後伊向公司說不要再去了,公 司有將一萬二千元退還等語,若被告等人確有詐騙治裝費之意圖,焉會返還告 訴人甲○○之治裝費用?由此益徵被告等人並無詐騙告訴人等服裝費之不法所 有意圖,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利用應徵者急欲找工作之心態,向應徵者詐騙治裝 費,應有未洽。 (三)再者,被害人申○○、丑○○、A○○、子○○、寅○○等五人,雖均於本院 調查時指訴:伊等繳交治裝費用後,並未取得服裝等語,然其餘應徵者辛○○ 、辰○○、黃○○三人於訂製服裝後,公司確有給付所訂製之服裝一節,業據 告訴人辛○○、辰○○、黃○○三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等人確 有給付學員所訂製之服裝;況查,威震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遭警 查獲,而告訴人申○○、丑○○、A○○、寅○○等四人係分別於同年十月二 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九日始量身訂製服裝,其等既非購 買成衣,而係量身訂製服飾,衡情訂製服飾自需一定時間製作始能完成,於訂 做服飾後數星期內尚未取得訂購之服飾,並未違常理,則威震企業社既因遭警 查獲後,而無法給付告訴人申○○等人訂製之服裝,自難認被告等人係以訂製 服裝為由,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詐取應徵者服裝費;另公司幹部有 告知告訴人子○○於進場時,方會給付所訂製之服裝,然因子○○僅留下以前 任職公司及遭停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公司,致公司幹部無法聯絡等情,業據告 訴人子○○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明確,並有子○○人事部履歷表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是公司無法給付子○○訂製之服裝,係因無法聯絡子○○所致,非可歸責 於公司,自難以威震企業社未給付告訴人子○○訂製之服裝,而遽認被告等人 涉有詐欺之犯行。綜上,告訴人申○○、丑○○、A○○、子○○、寅○○等 五人前開指訴尚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其等給付治裝費後而未取得所訂製之 服裝一節,應為民事糾紛,自難執此遽認被告B○○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另 告訴人辰○○於本院調查時雖指訴:公司所給付之服裝品質很差,穿起來很不 合身云云,然公司應給付服裝應為何等品質,端視告訴人與公司訂約時之約定 ,若公司給付之服裝有瑕疵,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屬雙方當事人之民事 糾紛,尚難執此遽認被告B○○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威震企業社並非自行僱用前來應徵之男公關,而係在訓練應徵者必備之公關 禮儀及社交舞蹈後,經審查合格者,再由該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娛樂場 所坐檯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辛○○、申○○、丑○○、辰○○、黃○○ 、天○○、子○○、寅○○、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 並有證人即威震企業社學員邱怡哲、顏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詳盡( 見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二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B○○、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況告訴人辰○○、黃○○及證人邱怡哲、 顏啟恭、盧皆端等人亦確經由威震企業社之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擔任男公 關工作一節,亦據告訴人辰○○、黃○○於本院調查時指訴及證人邱怡哲、顏 啟恭、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依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 歷表觀之,其上備註處亦確有「合格」及「不合格」之勾選欄,足見應徵男公 關之學員於威震企業社上課後,須經公司審查合格後,始由公司介紹至酒店、 舞廳工作,且確有進場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學員至威震企業社應徵時, 公司幹部既事先已告知於上課後,須公司審查合格,始介紹學員至酒店、舞廳 等處擔任男公關,且事後確有部分學員經由威震企業社介紹至酒店、舞廳等處 工作,故尚難因被告等人未介紹告訴人謝登財等至酒店、舞廳工作,即遽認被 告等人於案發之際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辰○○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上班 第一天,酒店叫伊等至一小房間等客人點檯,但是至凌晨五點多,還沒有客人 點檯,伊覺得怪怪的,後來就沒有再去了云云,惟依常理,前往酒店、舞廳消 費之女性客戶要否點檯甚或點何人坐檯,顯非威震企業社所能決定,亦非謂被 害人辰○○一旦坐檯,即必有女性客戶點檯消費,因此,告訴人辰○○以無人 點檯為由,而認其遭威震企業社詐騙,尚屬無據,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B○○ 等人係向前來應徵男公關之人謊稱將仲介在酒店擔任男公關服務女性客戶,而 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五)另威震企業社公司幹部於學員進場時,會要求學員包紅包予酒店大班一節,業 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丑○○、辰○○、黃○○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 ,核與被告B○○、未○○、庚○○、酉○○、乙○○、丙○○分別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學員人事部履歷表上備註欄之記 載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證人邱怡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進入舞廳 工作時,有聽說要包紅包,但是因為伊沒錢,所以沒有包等語;證人顏啟恭、 盧皆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等進場時有包紅包,但這是隨自己個人意願包的 ,公司並沒有要求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參酌 渠等紅包之金額,證人顏啟恭為四千元、盧皆端為三千多元、告訴人丑○○為 一萬元、辰○○為三千三百元、黃○○為六千元,渠等所給付之紅包金額不一 ,足見威震企業社並未強制收取進場之紅包費用,端視進場學員之個人意願決 定,被告B○○等人顯無施用任何詐術無訛;況依告訴人、被告所述,所謂紅 包係給付男性公關上班之酒店、舞場店內之大班,係為使男性公關至上開酒店 、舞場店內坐檯時,該店內之大班能替男性公關招攬女客並給予方便之用,而 被害人丑○○等人應徵男性公關之目的,即係為能在酒店、舞場店內坐檯,接 受女客之點檯而賺取費用,自難認被害人丑○○等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紅包,自難執此遽論被告B○○等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另盧英美(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三號被害人)係至威震企業社應徵會計工作, 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威震企業社擔任會計,公司並未向其收取任何費 用等情,業據證人盧英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是盧英美既非至威震企業社應徵 男公關之工作,復未繳交任何費用,其顯非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無訛; 又劉龍祥(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十七號被害人)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一節 ,業據證人劉龍祥於警訊中證述:伊從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工作,伊身分證曾 經遺失過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劉龍祥並未至威震企業社應徵,其亦非本件詐欺 取財案之被害人至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B○○等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B○○、庚○○、酉○○、乙○○、己○○、卯○○ 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