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第二三 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己○○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見被害人戊○○及丙○○獨自一 人騎乘機車而將皮包放在機車踏板上,認有機可趁,乃由己○○騎乘機車接近黃 女及高女,伺機撞倒其等之機車而趁其等不備之際搶奪財物,得手後將證件丟棄 而財物朋分花用,嗣其等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後,因己○○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交 由案外人庚○○,謝某借用丁○○之SIM卡試用該電話而為警依通聯紀錄循線查 獲己○○,再經由廖某之供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提訊乙○ ○,帶同警員前往起出丙○○之證件等物。 二、林鈺郎復承前開概括犯意,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由該男子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 ,伺機撞倒騎士甲○○之機車而趁其等不備之際搶奪財物,得手後將證件丟棄, 將搶得NOKIA885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以六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 情之蔡永輝所經營之金豐通信行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與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 、甲○○、丁○○及蔡永輝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戊○○簽收國際牌手機 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出之丙○○身份證等物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另有乙○○出售NOKIA8850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與金豐通信行之讓渡書可資為證被告己○○與乙○○之搶奪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己○○與 乙○○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被告乙○○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所為二次搶奪犯行;被告乙○○所為三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經濟來源 ,為搶得財物並不惜衝撞被害人機車使之倒地,所為之搶奪行為於被害人人身安 全及財產所生之損害匪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然念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知所悔悟,而己○○為二起起搶奪犯行,乙○○為三起搶奪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共同以T字扳手竊得不詳車牌號碼 之三陽牌機車以供渠等二人搶奪之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竊盜罪嫌,然查:被 告己○○於九十年八、九月間;乙○○於同年八、九、十月間,分別因以T行扳 手竊取機車等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判決確定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一五號案件審理中(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繫屬, 本案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有前開判決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己○○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且 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乙○○之竊盜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而於本院審理 中之事實,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就此重行起訴,本應分別為免訴不受理判決, 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經起訴之搶奪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三之搶奪犯行(原起訴案號為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七九號,為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提 起公訴,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乙○○業經起訴且有罪之搶奪犯行,具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編號 │ 行為人 │ 犯罪時、地 │ 犯罪行為 │ 備 註 │ ├───┼─────┼───────┼─────────┼───────┤ │一 │己○○ │九十年八月二十│己○○騎乘竊得車號│皮包內含現金新│ │ │乙○○ │一日凌晨四時十│不詳之機車搭載林鈺│台幣數十元、身│ │ │ │七分許,在高雄│郎,碰撞機車騎士黃│分証一張國際牌│ │ │ │市○○區○○街│孟婷,趁其不備搶奪│GD92行動電話一│ │ │ │九一號前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支(序號:4493│ │ │ │ │包得逞 │00000000000) │ ├───┼─────┼───────┼─────────┼───────┤ │二 │己○○ │九十年八月十八│己○○騎乘竊得車號│皮包內含現金新│ │ │乙○○ │日凌晨二時許,│不詳之機車搭載林鈺│台幣六千元、身│ │ │ │在高雄市前鎮區│朗,趁機車騎士高素│分証與駕照各一│ │ │ │中山路勞工公園│香不備,搶奪其機車│張、告訴相與李│ │ │ │北向機車道附近│踏板上之皮包得手 │懿健保卡各一張│ │ │ │ │ │、NOKIA行動電 │ │ │ │ │ │話一支(按:前│ │ │ │ │ │開贓物除行動電│ │ │ │ │ │話外,均由林鈺│ │ │ │ │ │朗帶同警方於高│ │ │ │ │ │雄市○○○路六│ │ │ │ │ │十三之三十號十│ │ │ │ │ │三樓之走廊起出│ │ │ │ │ │) │ ├───┼─────┼───────┼─────────┼───────┤ │三 │乙○○與另│九十年八月二十│乙○○由不詳姓名之│內含現今新台幣│ │ │一不詳姓名│二日凌晨五時十│男子搭載,騎乘車號│三百餘元、身分│ │ │成年男子 │五分許,在高雄│不詳之淺藍色機車,│証、駕照、行照│ │ │ │市○○區○○路│自機車騎士甲○○之│、皮夾一個及NO│ │ │ │三五0巷三六號│後方撞倒李女,而趁│KIA8850行動電 │ │ │ │ │機搶奪李女皮包 │話(序號:4489│ │ │ │ │ │00000000000) │ │ │ │ │ │(按:行動電話│ │ │ │ │ │經乙○○出售予│ │ │ │ │ │通訊行後尋回外│ │ │ │ │ │,均未起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