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未○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天○○ 被 告 劉林美 被 告 宇○○ 被 告 宙○○ 被 告 玄○○ 被 告 黃○○ 被 告 A○○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D○○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賢明 許乃丹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G○○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被 告 I○○ 被 告 H○○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 、第一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丁○○、戊○○、己○○、庚○○、癸○○、子○○、丑○○、寅○○、卯 ○○、辰○○、巳○○、午○○、未○、申○○、亥○○、天○○、地○○○、宇○ ○、宙○○、玄○○、黃○○、A○○、B○○、C○○、D○○、E○○、F○○ 、G○○、I○○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癸 ○○、寅○○、卯○○、辰○○、巳○○、午○○、未○、申○○、亥○○、地○○ ○、宙○○、黃○○、A○○、B○○、C○○、D○○、E○○、F○○、G○○ 、I○○均緩刑貳年。 辛○○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H○○無罪。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丁○○、戊○○、己○○、庚○○、辛○○、癸○○、子○○、丑○○ 、寅○○、卯○○、辰○○、巳○○、午○○、未○、申○○、亥○○、天○○ 、地○○○、宇○○、宙○○、玄○○、黃○○、A○○、B○○、C○○、D ○○、E○○、F○○、G○○、I○○等係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辦理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詎甲○○等均明知公司設立或增資登 記,應向股東募集股款,然其等對於應收之股款,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竟分別 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各該事務所負責人透過壬 ○○及酉○○﹝原名黃秀貞﹞(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提供其等於彰化銀行北 高雄分行所設立帳號九八九六─四號及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入欲 辦理登記之公司或公司籌備處之帳戶,而以該帳戶名義出具存款證明後,再將存 款全數提領完畢,並將資金轉回壬○○及酉○○之帳戶內或轉入其他公司或公司 籌備處之帳戶,以此方式繼續循環提供資金。嗣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後,再 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事務所,用以向主管機關乙○○政府建設局或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申請辦理甲○○等人所經營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甲○○等公司負責人及 各該辦理之事務所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登記。嗣經彰化銀行稽核查核業務而發現資金有循環供簽發存款證明 使用之情形,始函向經濟部檢舉,再經經濟部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查辦,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乙○○調查處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庚○○、癸○○、子○○、丑○○、寅 ○○、卯○○、巳○○、未○、天○○、玄○○、黃○○、B○○、C○○、 F○○、I○○分別於乙○○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訊據被告丁○○、辛○○、申○○、亥○○、地○○○、A○○、D○○、 E○○、G○○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公司設立登記時 股東有出資云云;而被告戊○○、午○○、宇○○、宙○○均辯稱:伊不是實 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而訊據辰○○固坦承其係高環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高環公司是高華公 司的子公司,是為了要讓高華公司節稅、增加信用額度用的,是高華公司負責 人何席琳請伊擔任高環公司的負責人,設立時伊自己有出資云云。然查,被告 丁○○、辛○○、申○○、亥○○、地○○○、A○○、D○○、E○○、G ○○、辰○○均未提供其等公司股東出資之證明,自無法證明該公司股東確有 出資之事實,且被告辛○○、申○○、亥○○、A○○、D○○等均不否認該 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資金係由代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所籌措者,再參以被告 等存入公司設立之款項後,僅相隔二至六日即全數提領完畢,更益徵該帳戶內 之存款非係向股東收足股本後之資金無訛。而被告戊○○、午○○、宇○○、 宙○○、辰○○亦均未提出其非實際負責人之證明,且從卷附之該等公司章程 、委託書、設立登記事項卡登資料觀之,被告戊○○、午○○、宇○○、宙○ ○、辰○○均確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此外,復有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三一一七三號函檢附之專案查核報告、檢查工作 底稿及被告等公司設立登記存款流向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辛○ ○、申○○、亥○○、地○○○、A○○、D○○、E○○、G○○、戊○○ 、午○○、宇○○、宙○○、辰○○等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 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 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 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 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度修 正,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修正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 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 分亦未予修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 金。是被告甲○○、丁○○、戊○○、己○○、庚○○、辛○○、癸○○、子 ○○、丑○○、寅○○、卯○○、辰○○、巳○○、午○○、未○、申○○、 亥○○、天○○、地○○○、宇○○、宙○○、玄○○、黃○○、A○○、B ○○、C○○、D○○、E○○、F○○、G○○、I○○等行為後,公司法 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事務所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 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一時便利,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甲○○、己○○、庚○○、癸○○、子○○、丑○○、 寅○○、卯○○、巳○○、未○、天○○、玄○○、黃○○、B○○、C○○ 、F○○、I○○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 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所宣告之 刑均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癸○○、寅○○、卯○ ○、辰○○、巳○○、午○○、未○、申○○、亥○○、地○○○、宙○○、 黃○○、A○○、B○○、C○○、D○○、E○○、F○○、G○○、I○ ○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深知省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 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本院另行審結)係乙○○○○○路二七一號二樓 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酉○○、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 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戌○○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 帳戶,渠三人明知利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 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H○○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H○○至銀行開 設銀行,被告壬○○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H○○之帳 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乙○○政府建設局,表 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H○○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 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H○○涉有前揭公司法之罪嫌,無非係被告H○○係利樺廣 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H○○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是伊先生楊明昌開的公司,伊僅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等 語。經查:利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楊明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告H○○之夫楊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被告H○○ 的名義登記,設立登記時資金是由會計師籌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是被告H○○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H○○既非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自非公司法處罰之對象,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H○○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該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為被告H○○,遽謂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H○○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證人楊明昌所涉犯公司法罪嫌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究,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本院另行審結)係乙○○○○○路二七一號二樓 振宇記帳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與被告酉○○、戌○○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開設○九八六─四號及 一九四四二─五號帳戶,被告戌○○在同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二六三七七─八號 帳戶,渠三人明知崧鑫花崗石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收 足,竟共同與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至銀行開 設銀行,被告壬○○等三人再自上開帳戶將登記資本額,轉入被告丙○○之帳 戶內,藉此取得上開銀行之存款證明,再以此證明,向乙○○政府建設局,表 明已經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丙○○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高雄縣大寮鄉戶政 事務所函附之被告丙○○之除戶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資本額 │辦理登記之事務│ │ │ │ │新台幣 │所 │ ├──────┼────┼───────────┼────┼───────┤ │升元興業有限│癸○○ │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設立 │二百萬元│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 │ ├──────┼────┼───────────┼────┼───────┤ │植根實業有限│卯○○ │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設立│五百萬元│乙○○○○路某│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會計事務所 │ ├──────┼────┼───────────┼────┼───────┤ │升華企業有限│庚○○ │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設立│五百萬元│振宇記帳會計事│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務所 │ ├──────┼────┼───────────┼────┼───────┤ │俊美實業有限│子○○ │八十二年七月廿三日設立│五百萬元│乙○○○○路大│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山會計事務所 │ ├──────┼────┼───────────┼────┼───────┤ │立宛興業有限│I○○ │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設立│一百萬元│乙○○三民區大│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裕會計事務所 │ ├──────┼────┼───────────┼────┼───────┤ │傑笙有限公司│亥○○ │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設立│五百萬元│乙○○○○街于│ │ │ │乙○○政府建設局 │ │惠香會計事務所│ ├──────┼────┼───────────┼────┼───────┤ │明緣有限公司│地○○○│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設立│一千萬元│某代辦業者 │ │ │ │乙○○政府建設局 │ │ │ ├──────┼────┼───────────┼────┼───────┤ │統鎰企業有限│丑○○ │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設立│三百萬元│鍾照成代辦業者│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 │ │ ├──────┼────┼───────────┼────┼───────┤ │景爵企業有限│辛○○ │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設立│二千五百│某代辦業者 │ │公司 │ │乙○○政府建設局 │萬元 │ │ ├──────┼────┼───────────┼────┼───────┤ │晉慶漁業股份│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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