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 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 定,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街七十巷十四號佳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益公司)負責人,乙○○則為該公司工頭,均明知依法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基於僱 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 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蔡信強、蔡配珍在上開地點從事雜工之工作,嗣於同年 十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為右揭 犯行,辯稱其不知情等語,然上情業據證人即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蔡信強、蔡配 珍分別於警訊中證述:在佳益公司擔任雜工之工作,每日薪資七百元,平日住在 工廠內等語明確,以該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係來自大陸福建省,口音自有當地之 腔調,以渠等平日即居住於公司宿舍,與之交談過程中,不難發現為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且本件查獲時,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皆於公司三樓工作,被告甲○○ 於警察臨檢時有陪同在場,因此並不缺少與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接觸之機會,難諉 為不知渠等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再衡諸一般僱主僱用員工從事工作,必索身分 證件以查明身份,並辦理薪資、勞工保險等手續之經驗法則,被告乙○○看過大 陸地區人民蔡信強護照,蔡配珍雖沒帶護照,但知悉他們是大陸人民,已據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以受僱之大陸地區人民蔡信強、蔡配珍工作長達 三個月,未依一般僱工程序索取身分證件,辦理勞、健保,而負責人仍不知情, 顯與常情有違,是甲○○辯稱不知該二人係大陸人民云云,不足採信。證人許春 卿雖到庭證稱:平日工人是乙○○在負責,老闆甲○○沒有來現場等語,惟既與 前情不符,且審酌其乃受僱於佳益公司之會計,證詞難免迴護僱主甲○○,尚難 採信。此外,復有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證書、證明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人 民工作,相對妨害本地勞工工作權益,惟被告二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僅僱 用二人,期間不長,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