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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立隆企業社」、「丙○○」之印章各乙枚及以乙○○○為發票人,票號KX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捌萬玖仟貳百元之支票一紙背面上偽造之「立隆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須資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向乙○○○調借一紙由其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元,票號為KXA0000000號之支票,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支票貼現,惟泛亞商業銀行要求甲○○於上開支票背面有人背書保證,甲○○未經丙○○同意,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立隆企業社」、「丙○○」之印章各一枚後,並偽造「立隆企業社」、「丙○○」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並持以向泛亞商業銀行辦理支票貼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立隆企業社,並致使泛亞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支票面額扣除貼現率借予現款。嗣該紙支票屆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泛亞商業銀行乃向丙○○追索,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向有乙○○○調借系爭支票一紙,而向泛亞商業銀行要求貼現,並刻告訴人丙○○及立隆企業社之印章而蓋用於支票背書充任背書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去刻印時有經過乙○○○之同意,方刻告訴人及立隆企業社印章及並於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該紙支票確係其借予被告持向泛亞商業銀行調現,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向其詢可否去刻告訴人及立隆企業社之印章,而經其告知不要影響到告訴人,並無談及要以告訴人及立隆公司為背書人之事,而從前借予被告之支票亦未有以告訴人或立隆公司之名義為背書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審判筆錄),而被告亦坦承有向證人乙○○○談要刻印章之事,但並未說過要在支票背面背書,以前與乙○○○金錢往來時亦未經告訴人背書過,而當天因急著軋票所以沒法了解乙○○○的真意等語,是以,被告亦明知與乙○○○之金錢借貸純屬二人之事,從未牽涉告訴人,而乙○○○亦明白告知被告勿影響告訴人,並且被告亦未告知乙○○○要以告訴人及立隆公司名義為背書人之事,況且被告係要以告訴人及立隆企業社名義為背書,衡情豈有不知支票上之背書須經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理,豈可僅詢問乙○○○之同意且未告知要以告訴人及立隆企業社為背書人之況狀下,即遽自行刻印蓋用,此外,復有上開支票一紙、告訴人及立隆企業社之商業印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支票上之印文顯與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有異,足認被告確係自行偽刻印章而蓋用於支票背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高雄市某處,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丙○○」、「立隆企業社」之印章,並偽造「丙○○」、「立隆企業社」之印文,於上開之支票上背書,再持以向泛亞商業銀行票貼,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立隆企業社,並致使泛亞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借予上開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老闆偽造「丙○○」、「立隆企業社」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後,偽造「丙○○」、「立隆企業社」之印文於上開支票上背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部份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行使上開支票予泛亞商業銀行,惟支票之貼現本係指支票未到發票期日而向銀行或他人以該票據為質扣除利息提前獲取票據利益之謂,故自非為上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泛亞商業銀行票貼,否則該支票既已屆發票日期即直接提示支票行使權利即可,自無庸另行向銀行票貼,是以,被告所指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該支票行使予泛亞商業銀行票貼,較為可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急須資金週轉,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偽造之「丙○○」、「立隆企業社」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以乙○○○為發票人,票號KX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捌萬玖仟貳百元之支票一紙背面上偽造之「立隆有限公司」、「丙○○」之印文各乙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 建 瑜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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