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洪千琪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地○○ 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李玲玲 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059 號、90年度偵字第2205、2408、3979、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癸○○、地○○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癸○○、地○○連帶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己○○、地○○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己○○、地○○連帶抵償之。 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己○○、癸○○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己○○、癸○○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地○○偽造之估價單及切結書上之印文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各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肆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連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己○○、癸○○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己○○、癸○○連帶抵償之。附表五所示地○○偽造之估價單及切結書上之印文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無罪。 寅○○、子○○被訴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癸○○、地○○共同圖利部分: (一)己○○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省縣自治法已廢止適用),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上任後即調派癸○○(緝號「順仔」)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緣鳳山市於87年7 月間,因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鳳山市公所為清運轄區所堆積之垃圾,欲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運,並借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屬之西青埔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青埔垃圾場)傾倒垃圾,當時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時,己○○知悉高雄市政府僅同意鳳山市公所所屬之環保車輛,得自87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期間暫時載運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又依修正前(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是鳳山市公所垃圾委託民間處理,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應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再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另於公布後一年(即88年5 月27日)施行,「稽察條例」隨於88年6 月2 日廢止)第7 條第6 款、第16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方式為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任職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己○○建議應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詎己○○未能確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示不必呈報高雄縣政府,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 (三)嗣己○○、癸○○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負責人地○○共同基於藉由地○○清理垃圾,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己○○與癸○○對於主管之清運垃圾業務,明知啟裕公司並非行政院環保署指定合法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民間清除機構,竟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稽察條例之規定,且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亦未通知合法民間清除機構辦理公開比價或議價,明知違背法令,為使啟裕公司順利得標,竟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己○○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癸○○辦理六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並通知該公司負責人地○○按照字條之指示,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 (四)地○○為完成己○○及癸○○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附表一所示之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戌○○、宇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登記負責人王黃淑美係丙○○之妻)、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晶公司)負責人乙○○、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全洋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丙○○女婿)及竟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負責人丙○○,借取上開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六次清運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日期、得標公司、得標價格、得標底價、陪標公司出價及得標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有到場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地○○或其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比價。 (五)癸○○於六次比價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比價之公司,除陪標之生晶公司及鈺泰公司外,均非合法民間清除機構;又招標時,僅地○○攜帶己○○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來比價,詎癸○○為配合己○○之指示,竟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地○○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癸○○提供空白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參加投標比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且於比價時,己○○及癸○○並事先將國防以外秘密之工程底價新臺幣(下同)「890 元(以每噸清運費用計算)」洩漏予地○○(癸○○建議「900 元」、己○○裁示「890 元」),而使附表一所示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得標時,均係填寫「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上開公司得標後,己○○、癸○○明知自87年7 月24日起,已不得再將鳳山市之垃圾運往西青埔垃圾場,且得標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均非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亦不得載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傾倒,為協助地○○取得最終垃圾處理場之證明,竟提供空白之切結書,指示地○○在切結書上,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填寫「西青埔垃圾場」為傾倒地點,並於切結書蓋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己○○及癸○○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虛偽比價過程、偽造估價單及切結書等)登載於二人職務上所掌「簽呈」之公文書上,簽准上開六次緊急處理業務,已由總務(癸○○)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己○○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市公所。 (六)地○○因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竟以鄰為壑,告知其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將所清運之垃圾,於附表五所示之過磅時間過磅後,運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而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小組取締(按依當時適用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尚無刑罰之規定),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約33,237.6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噸),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六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地○○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合計己○○、癸○○、地○○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 6,647,520 元(以每噸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6 噸 計算;起訴書誤算為7,050,400 元;又地○○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約47,932.9噸,涉嫌浮報14,695.3公噸,另涉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 二、地○○、戌○○、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 地○○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戌○○(振弘公司負責人)、丙○○(上育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三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由地○○承攬之工程,被借牌之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應由實際承攬人啟裕公司開立銷項發票向鳳山市公所領取工程款,詎啟裕公司負責人地○○為求減少啟裕公司87年、88年累積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與戌○○及丙○○分別為下列逃漏稅捐行為: (一)地○○、戌○○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振弘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1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10605.7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9,333,016 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7年10月27日在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8598.8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7,566,944 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由戌○○向地○○收取上開發票金額9%之金額(包括振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為振弘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8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51,996 元。又地○○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二)地○○、丙○○共同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逃漏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上育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9 月16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1512.14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1,330,683 元,並於同年10月28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於88年9 月17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費、10056.75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8,849,940 元,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嗣丙○○則向地○○收取上開發票金額8%及清運每噸垃圾50元之費用(包括上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作為上育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先後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4,449 元。又地○○係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負責人,就啟裕公司上開逃漏稅捐之情事,另應負代罰之刑責。 三、地○○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透過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午○○(按午○○業於審判中死亡,被訴貪污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知悉鳳山市公所驗收上開垃圾清運工程,僅須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銷項發票及載運垃圾車輛之過磅單,證明清理垃圾噸數,即可請領取工程款項,自87 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實際清運期間,以有利地○○之認定,自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共計3 個月又9 日),依附表三所示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場87年1 月至6 月過磅記錄表計算,地○○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10,072公噸×3 又9/30月),詎地○○竟 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飾垃圾臭味,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00 號之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稱過磅,並將取得附表四所示中興地磅行之過磅單清冊(查磅單原本已遭午○○遺失),連同附表二所示發票,先後六次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起訴書誤載47,931公噸),總計六次浮報約14,695.3公噸(申報數量47,932.9公噸減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地○○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合計約12,931,864元。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午○○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業於審判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其餘被告均肯認午○○係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證人午○○係因87年間任職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包及委外處理工程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而前往高雄縣調查站協助調查,其係協助釐清附表一至四之鳳山市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之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發包事項,就其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午○○於調詢所言,係證明本件垃圾委外招標及廠商領款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本件證人午○○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地○○於89年12月13日及林孟樺於89年12月14日調詢,所為不利被告己○○(地○○、林孟樺部分)、癸○○(地○○)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證人地○○於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係公開招標等語,證人林孟樺於96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沒有索賄等語;均出現與先前調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地○○、林孟樺均係本件得標廠商,因87年間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包及委外處理工程,而前往調查站協助調查,二人係協助釐清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事項,且調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其二人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二人於調詢所為證述,係本件圖利或收賄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地○○及林孟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午○○、地○○、林孟樺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己○○、癸○○、地○○共同連續圖利部分: 訊據被告己○○坦承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鳳山市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癸○○坦承自87年3 月間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並供稱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己○○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鳳山市公所總務癸○○辦理六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每次均通知三家不同廠商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並由己○○訂定底價890 元辦理招標手續之事實;被告地○○固坦承伊係啟裕公司負責人,有向附表一所示公司借用公司名片、印章、公司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比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圖利犯行;被告己○○辯稱因鳳山市堆積之垃圾無處可去,每遇民眾抗爭,即請總務癸○○辦理緊急清運垃圾之發包手續,目的只在於趕快將垃圾處理完畢,經總務癸○○告知有意願參與議價之廠商後,才下字條指定三家廠商到鳳山市公所辦理緊急議價程序,並未注意參與議價之廠商是否具有清除許可證,況得標廠商均有切結表示 會將垃圾載到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根本不知廠商將垃圾亂倒,亦無將底價洩漏予地○○云云;被告癸○○辯稱本件依己○○之指示採取緊急議價方式辦理發包,所以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出價低者得標,只要有合法運輸牌照之廠商即可參加比價,並未限定廠商資格,開標前有審查投標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不知悉法令,才不知道參與議價之廠商要有清除許可證;被告地○○辯稱附表一所示六次招標作業,係公開比價,伊有得到全部廠商同意前往比價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87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其任職期間因發生垃圾危機與高雄市政府協調,當時高雄市政府同意讓鳳山市公所自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將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以解燃眉之急,除此期間之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車或其委託清運之民間車輛載運該公所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亦未准許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得於夜間偷倒等情,業據前高雄市長戊○○於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吳明洋於調詢及偵查中、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科長王茂松於調詢時、前西青埔垃圾場場長楊宏文於調詢及偵查中、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壬○○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九卷第156 頁戊○○90.2.22 偵查筆錄、偵三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11 頁吳明洋90.1.8調詢筆錄、偵一卷第74、75頁吳明洋90.3.12 偵訊筆錄、偵八卷第92、93頁王茂松89.12.21調詢筆錄、偵四卷第113 至115 頁楊宏文89.12.05調詢筆錄、偵八卷第89至91頁楊宏文89.12.21調詢筆錄、偵一卷第75頁楊宏文90.3.12 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66 至169 頁壬○○89.12.14調詢筆錄、偵三卷第85至169 頁壬○○90.1.4調詢筆錄、偵六卷第206 、207 頁壬○○89.12.14偵訊筆錄、本院第三卷第219 、220 頁92.2.24 審判筆錄);復有西青埔垃圾場87年7 月24日陳報同年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處理鳳山市垃圾情形之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己○○應知87年7 月24日以後,即不得再將鳳山市地區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 (二)被告己○○如認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堆積情形已屬緊急,為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仍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始得委託民營處理機構辦理,此有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再上揭稽察條例第7 條第6 款、第16條亦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以比價及公開方式為之;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己○○建議應呈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詎己○○未能確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以口頭裁示鳳山市長即上級機關,不必呈報高雄縣政府,逕自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7 、138 頁范新煌調詢筆錄、第153 、154 頁范新煌偵訊筆錄)。是被告己○○就當時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顯已違反上開相關法律規定,而非單純行政疏失甚明。 (三)被告己○○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己○○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並按照字條之指示,請啟裕公司負責人地○○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地○○為完成己○○及癸○○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振弘公司負責人戌○○、宇嘉公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生晶公司負責人乙○○、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銘、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丙○○女婿)及竟倫公司負責人丙○○借牌參與比價,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有到場露臉外,每次均僅有地○○攜帶己○○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形式比價,鳳山市公所只有總務即被告癸○○一人在場,且被告癸○○亦未審查前來參與投標公司證件,另其餘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癸○○為配合己○○之指示,亦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被告地○○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癸○○提供空白之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偽造不實之估價單及切結書參加比價,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午○○於調詢時、證人地○○於調詢及偵查中、戌○○於調詢及偵查中、黃敏泰於調詢及偵查中、梁鳳章於調詢時、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乙○○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謝水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至21頁午○○89.12.12調詢筆錄、第91至101 頁地○○89.12.13調詢筆錄、第48、49頁戌○○89.12.12調詢筆錄、第72、73頁戌○○89.12.12偵訊筆錄、第54頁黃敏泰89. 12.12 調詢筆錄、第67、68頁黃敏泰89.12.12偵訊筆錄、第9 至12頁梁鳳章89.12.12調詢筆錄、第56至61頁丙○○89. 12.12 調詢筆錄、第69、70頁丙○○89.12.12偵訊筆錄、本院第六卷第53、54頁丙○○96.7.4審判筆錄、偵三卷第89至92頁乙○○90.1.4調詢筆錄、偵五卷第244 頁乙○○90.3.2偵訊筆錄、本院第四卷第52、53頁92.4.29 乙○○審判筆錄、偵八卷第158 至161 頁謝水銘89.12.14調詢筆錄、偵五卷第243 、244 頁90.3.2謝水銘偵訊筆錄)。 (四)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在鳳山市公所公開招標云云(本院第六卷96.5.30 審判筆錄);惟查: 1、依扣案臺灣省公民清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86年7 年6 月出版),87年7 月間高雄縣地區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計有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是被告己○○、癸○○為解決垃圾堆積之緊急情況,應可通知上開合法廠商到場參與比價或議價,然本件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等情,已如前述。 2、況本件附表一所示六件工程,均係以每噸「880 元」得標,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陪標公司宇嘉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如有派員到場,出價「1100元」落標後,明知須「880 元」左右才有機會得標,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8 月30日、9 月16日到場比價,竟仍出價「1100元」、「1150元」、「1100元」之不合理價格競標。益證被告癸○○顯係為配合己○○之指示,完全未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地○○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在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且於比價時,己○○或癸○○並已事先將工程底價890 元洩漏予地○○,有鳳山市公所工程底價單信封6 封(內有底價專用紙,其上均由己○○親筆書寫底價890 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六次辦理招標程序,地○○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得標時,均係填寫「880 元」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3、綜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己○○、癸○○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地○○於上開調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被告己○○指示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復有鳳山市公所扣得己○○親筆書寫之字條六張、癸○○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己○○並批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7 月17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己○○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證物影印資料另見偵四卷第4 至147 頁)。 (六)地○○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名義得標後,被告己○○、癸○○明知高雄市政府僅同意自87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得讓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詎被告己○○、癸○○明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於87年8 月11日、9 月16日、10月15日及10月25日得標後,已無法讓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為協助地○○清運垃圾,取得最終處理場之證明,竟仍同意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書立切結書,並於切結書上指定三家公司所清運之垃圾,仍須運往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嗣地○○無法將其清運之垃圾運往西青埔垃圾場,遂將其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運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之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3 、104 頁)。另就上開扣案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六次發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全案卷宗觀之,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請款時均未檢附西青埔垃圾場之進場繳費證明,反以民間地磅業者之過磅單代之,被告己○○及癸○○批示請款公文時,應知振弘、啟裕及上育之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垃圾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是被告己○○、癸○○及地○○均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之犯意甚明。 (七)本件地○○實際清運垃圾期間,應自附表一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起訴書誤載清運至87年11月4 日),共計三個月又九日;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件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約33,237.6噸(起訴書誤算為 35,252噸);再附表一所示之六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地○○自承其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見偵六卷第100 頁89.12.13地○○調詢筆錄、偵四卷第121 頁至149 頁地○○申請領款之發票六張),總計被告己○○、癸○○及地○○共同圖利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以每噸盈餘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6噸計算)。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癸○○及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癸○○明知被告己○○指示參與議價之廠商均係未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不可能將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依法不得委託其清除鳳山市公所堆積之垃圾,亦明知實際上參與議價者僅為地○○一人,竟仍配合被告己○○之指示,讓地○○假借振弘公司、啟裕公司、上育公司名義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垃圾緊急處理工程,並要求地○○書立切結書表明其清運之垃圾,均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獲取每噸200 元之不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之事證明確,本件公務員即被告己○○、癸○○及非公務員地○○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之圖利罪,應堪認定。 二、地○○、戌○○、丙○○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訊據被告地○○坦承附表二所示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借用振弘公司、上育公司之牌照承包前述垃圾工程,於請領工程款後,支付振弘公司9 %之發票費用及稅金,並給付上育公司8 %之發票金額及清運每噸垃圾50元的補助;被告戌○○坦承係振弘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坦承係上育公司負責人,二人均借牌予被告地○○使用,振弘公司、上育公司僅係陪標公司,實際上均未清清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而係啟裕公司自行僱工清運之事實;惟被告地○○、戌○○、丙○○均辯稱均無逃漏發票營業稅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地○○、戌○○共同幫助啟裕公司逃漏附表二所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351,996 元;被告地○○、丙○○共同幫助啟裕公司逃漏附表二所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814,449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0年03月09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90008576號函(偵一卷第184 、185 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振弘公司87年10月17日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午○○開立之證明單(偵四卷第121 、122 頁)、附表二編號2所示振弘公司87年10月27日統一發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午○○開立之證明單(偵四卷第 125 、126 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啟裕公司88年5 月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午○○開立之請款明細單(偵四卷第133 、137 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啟裕公司88年9 月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主辦人午○○開立之請款明細單(偵四卷第138 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上育公司88年09月16日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午○○開立之請款明細單(偵四卷第139 、142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上育公司 88年09月17日統一發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午○○開立之請款明細單(偵四卷第144 、147 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05月21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20028091號及啟裕通運有限公司租借執照承作工程逃漏稅捐明細表及漏稅額計算表(本院第四卷第62至64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03月13日南區國稅高縣資字第0920019160號函暨啟裕通運有限公司87、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查帳報告原案各壹宗(報告卷宗外放)附卷可查。 (二)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稅務人員宙○○到庭證稱:本件營業稅稅率是單一稅率,假設被告地○○向振弘公司借牌,去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工程」的垃圾清理業務,振弘公司應開發票給鳳山市公所,而由振弘公司申報該部分的營業所得,但是地○○是實際施作的人,應該以行號(即啟裕公司)來辦理營業登記,所以借牌之人(即啟裕公司)還是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等語(本院第五卷第230 頁宙○○96.04.04審判筆錄)。是被告地○○、戌○○、丙○○辯稱均無逃漏發票營業稅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乙節,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地○○等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地○○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地○○坦承清運鳳山市垃圾,在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之中興地磅行過磅,是午○○說要找地磅行過磅,並送過磅單,才可向鳳山市公所請領垃圾清運費,運垃圾的時候有叫司機蓋上薄薄的土,再叫司機他們去中興地磅行過磅,因為欠錢才這樣做,本件只有詐欺20幾車次,起訴書說詐欺一千多萬,並不正確,大概詐欺約七、八十萬元,且與鳳山市公所已經達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告地○○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飾垃圾臭味,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前往址設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00 號之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過磅並取得過磅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地○○僱用之司機甲○○、庚○○、未○○、黃正金、黃子文、簡風益、黃春星、王丁泰、李進輝、蘇宗文、陳萬順、辛○○、張簡鍚安、卯○○、酉○○、黃耀慶、王俊鋒、傅旅臺、黃士誠、林文德、馮辛吉、黃文俊、申○○、楊再來、陳富聰、辰○○、林申鑑、亥○○證述甚詳(見本院第二卷91.1.7甲○○、庚○○、未○○審判筆錄、偵五卷第29至40頁黃正金、黃子文、簡風益、黃春星、王丁泰、李進輝偵訊筆錄、偵五卷第206 至209 頁蘇宗文、陳萬順、辛○○、張簡鍚安、卯○○、酉○○、黃耀慶、王俊鋒、傅旅臺、黃士誠、林文德、馮辛吉、黃文俊、申○○、楊再來、陳富聰、辰○○、林申鑑、亥○○偵訊筆錄)。 (二)被告地○○僱用之上開司機前往中興地磅行過磅,並取得過磅單之事實,有附表四所示中興地磅行之過磅單清冊附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108 頁以下,磅單原本已遭午○○遺失);又被告地○○以附表二所示發票,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起訴書誤載47,931公噸),總計浮報約14,695.3公噸(申報數量47,932.9公噸減實際清運數量約33,237.6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合計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約12,931,864元,亦有附表二地○○申請領款之發票6 張(偵四卷第121 頁至149 頁)及附表三鳳山市清潔隊垃圾掩埋場87年1 月至6 月過磅記錄表(偵三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地○○辯稱其僅詐欺約七、八十萬元乙節,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地○○連續詐欺取財共計12,931,864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新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會計法之比較: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另商業會計法於84年、87年、89年、95年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定義: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不問修法前後,被告己○○、癸○○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圖利罪構成要件: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原該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之。修正後同條項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並沿用迄今。本件被告己○○、癸○○、地○○共同連續圖利部分,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結果,其法定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共犯之適用: (一)修正前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罪之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七、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 被告地○○、戌○○、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87年10月29日、89年4 月26日修正時,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惟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89年4 月26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最為有利。 十、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及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己○○、癸○○、地○○共同連續圖利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固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267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己○○、癸○○所為(附表所示六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己○○、癸○○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地○○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己○○、癸○○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論以共同正犯斷。核被告地○○所為(附表所示六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公務員共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附表五所示之公司及負責人同意,以附表五所示公司負責人交付之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發票章,蓋用於估價單及切結書之投標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己○○、癸○○、地○○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處斷。 (五)本件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己○○、癸○○應適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3 條、被告地○○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之法條,但事實既已載明,自應認已起訴,附此敘明。 二、地○○、戌○○、丙○○違反商業會計法及逃漏稅捐部分:(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所處罰者,則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戌○○(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丙○○(附表二編號5、6部分)、地○○所為(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均係違反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犯第41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此部分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但事實既已載明,自應認業經起訴。被告地○○雖非附表二所示振弘公司、上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但與振弘公司負責人戌○○、上育公司負責人丙○○既分別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仍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丙○○先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及交付被告地○○用以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三)被告地○○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啟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啟裕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四次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起訴書只論以該法第41條之罪,尚有未洽。又公司不具犯罪能力,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多次,不成立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而公司負責人代罰部分,亦不成立連續犯。且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即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手段與目的、或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地○○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代罰之部分,即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地○○就各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四次。 三、被告地○○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地○○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地○○所犯上開各罪之適用關係: (一)本件被告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共計四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刑法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個別、行為有異,均應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科刑: 一、被告己○○、癸○○部分: (一)本件審酌被告己○○、癸○○身為公務人員,利用主管鳳山市清運垃圾之機會,不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竟與被告地○○互相勾結,任令非法清運業者得標,致所清運垃圾無法載至合法垃圾場掩埋,而以鄰為壑,隨意傾倒於上述臺南縣及屏東縣地區,又本件共同圖得不法利益高達六百萬餘元,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癸○○配合並積極參與而同流合汙,二人惡性重大,且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圖卸,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己○○、癸○○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四)被告己○○、癸○○與被告地○○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三人共同所得6,647,520 元,均應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追繳沒收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 條移至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二、被告地○○部分: (一)本件審酌被告地○○利用鳳山市清運垃圾之機會,勾串公務人員,不依法定程序辦理公開比價,且以借牌方式逃漏稅捐,並將所清運之垃圾任意傾倒於上述臺南縣及屏東縣地區,嚴重危害公共衛生;又本件共同圖得不法利益高達六百萬餘元,另以泥土挾帶垃圾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浮報詐領工程款亦高達一千二百多萬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重大,且犯罪後對於所做所為之供詞仍避重就輕,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其與被告己○○、癸○○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罪,三人共同所得6,647,520 元,均應連帶追繳沒收,並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被告戌○○、丙○○部分: (一)本件審酌被告戌○○、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以虛偽發票內容申報抵扣稅額之方式,非法幫助啟裕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戌○○幫助逃漏金額共計1,351,996 元,被告戌○○幫助逃漏金額共計814,449 元,均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及國家賦稅收入,且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戌○○、丙○○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再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中間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考量被告戌○○、丙○○之經濟狀況,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戌○○、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併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陸、沒收: 被告地○○於附表五所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87年7 月17日至10月25日辦理垃圾緊急處理工程採購案中,以附表五所示公司名義投標之估價單及切結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為增加收入,於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清運工程期間(87年7 月17日起迄同年11月4 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前往上開中興地磅行過磅,並將購買如附表四所示車號UT-885(已改為K6-977)、XS-673(已改為XS-673)之五張過磅單予以偽造,向鳳山市公所詐領工程款約11,757,520元,足以生損害於中興地磅行,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件被告地○○實際清運之垃圾數量約33,237.6公噸,其僅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泥土挾帶垃圾,佯裝掩飾垃圾臭味,實則增加載運噸量之方式,自87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實際清運期間,以有利地○○之認定,自振弘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共計3 個月又9 日),前往中興地磅行,向該地磅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佯裝過磅,並將取得附表四所示過磅單,連同附表二所示發票,向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垃圾共計47,932.9公噸,總計浮報約14,695.3公噸,致使鳳山市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清運費用,以每噸得標之承攬價格880 元計算,地○○向鳳山市公所浮報詐領工程款合計約12,931,864元,已如前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地○○涉嫌偽造五張過磅單,無非係以證人賴孟護(附表四所示車號UT-885之司機)及郭海碑(附表四所示車號XS-673之司機)於偵查中證述並未載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為主要依據(見偵五卷第84、85頁賴孟護、郭海碑偵查筆錄)。惟證人賴孟護、郭海碑於偵查中僅係證述並未載運鳳山市公所之垃圾,並未否認上開車號之貨車有前往中興地磅行過磅之事實。 (四)證人即中興地磅行負責人巳○○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中興地磅行負責人,那段時間都是我實際在現場負責過磅。87年7 月到11月間,我們公司是24小時營業,晚上是我在現場,白天有請小姐,我是住在現場負責過磅,實際上載運東西是何物品不清楚,貨車司機也不會告訴我們,那段時間地磅行的空白磅單沒有失竊,不可能有人沒有過磅而跟我買磅單之情事,白天請的小姐不可能賣磅單,幫客人過磅時,磅單原則上會記載車牌號碼、車子噸數、客戶名稱等,若沒有講,我們就只記載車牌號碼、重量,過磅時間電腦會跑出來,磅單上會記載時間、車牌號碼、總重、空重,實重等。每臺車過磅兩次,一次空車,一次毛重,電腦會算出實重。電腦所列載重量都是電腦直接列出實際過磅時重量,不是人為輸入,也無法更改輸入。磅單上日期、時間也無法更改。本件調查局提示的磅單都是中興地磅行之磅單,磅單與我們公司留存的磅單均相同,並沒有偽造等語(見本院第六卷第44至48頁96.7.4審判筆錄)。是公訴人指稱上開五張過磅單是否有偽造情事,自非無疑。 (五)證人午○○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清楚地磅單是否虛假、偽造的,本件請款明細單是我親自寫書的,主計室說要核對證明單所記載磅單無誤後由我開證明附卷,上開磅單就寄存在我辦公室,後來辦公室搬家,又沒特別在牛皮紙上註明,所以就疏忽遺失了。總務有要求廠商切結垃圾要進入西青埔垃圾場,因晚間從後門進入,所以未過磅,故請款時沒有附進入西青埔垃圾場的證明,因為沒有在西青埔垃圾場過磅,才會依據私人的過磅單請款等語(見偵6 卷,第77頁反面89. 12.12 偵訊筆錄)。公訴人指稱之上開五張過磅單,依證人午○○上開證述業已滅失,本院亦無從鑑定是否有偽造情事。 (六)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地○○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地○○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己○○於87年8 月1 日指示癸○○辦理鳳山市公所辦理垃圾打包工程時,內定由福謙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謙公司)承攬,乃與福謙公司負責人天○○私下約定,由福謙公司先行試作垃圾打包工程,並由福謙公司負責找二家廠商陪標,完成形式上招標手續,並藉機要求天○○每清運乙噸垃圾給付一百元之回扣,天○○為順利取得上開工程承作機會,乃應允之;惟福謙公司承攬上揭垃圾打包工程因無獲利,並未依約給付回扣予己○○。因認被告己○○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天○○涉嫌行賄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偵字第7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福謙公司分別於87年8 月1 日、11月13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鳳山市垃圾打包處理工程」,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午○○竟利用負責「鳳山市垃圾打包處理工程」主辦、監工等相關業務之機會,向天○○要求每清運1 噸垃圾給付30元之賄款,天○○為免午○○藉故刁難,不得已而答應,惟因天○○請領工程款之過程並不順利,僅分別於87年10月間、88年2 月初(農曆春節前)某日分別透過不知情之黃錦燦(天○○胞弟)在工地交付賄款8 萬元、12萬元給午○○。嗣午○○因不滿天○○給付之款項太少,遂自行計算後認天○○尚應給付伊約120 萬元,乃於89年農曆春節前向天○○要求給付100 萬元,惟天○○因工程進行及工程款之領款並不順利,約於89年1 月下旬(農曆春節前一週某日)上午請福謙公司股東丁○○駕車載伊前往前揭工程之下包寅○○(即鳳山市新泰里里長子○○之夫)位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70 號之住處,欲協商領取工程款後如何分配之問題,天○○、丁○○二人於上午約11時許到達寅○○住宅,期間亦談及午○○藉故福謙公司工地之挖土機損壞路面而要求賄款之問題,天○○遂請午○○到場,俟午○○到達後,天○○、丁○○(福謙公司股東)、寅○○及其妻子○○、午○○等人遂協調給付午○○賄款及領取工程款分配之問題,最後協議由天○○給付30萬元予午○○,寅○○、子○○夫婦並答應轉交該筆款項予午○○,午○○即離開陳宅。同年2 月3 日上午,天○○、丁○○,前往寅○○住宅告知其二人準備至鳳山市公所請領工程款,適寅○○有事外出,寅○○乃吩咐子○○與丁○○、天○○分別駕車至鳳山市公所領取公庫支庫,天○○領得工程款之公庫支票二張(面額共600 萬元)後,子○○、丁○○、天○○三人即前往鳳山市農會欲兌領公庫支票,旋天○○、子○○二人進入鳳山市農會兌現公庫支票(面額共600 萬元),丁○○則在農會外等候,天○○領得款項後即將其中350 萬元轉帳至寅○○開設之鳳山市農會華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號帳號內,並另外提領250 萬元現金,將其中30萬元委託子○○轉交寅○○交付午○○,寅○○、子○○夫婦旋將三十萬元交付午○○,因認被告子○○、寅○○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同案被告午○○業於審判中死亡,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己○○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要求賄賂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知書作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天○○是做鳳山市公所垃圾打包工程才認識,當初天○○在臺南縣永康市作垃圾打包的工作,他來推薦這套工具,我們有讓他做,在五百萬元的範圍內讓他試辦打包,當初很謹慎,不敢決定價格,才依規定上網來發包,參加投標是的程序,是建設課員丑○○辦理,沒有跟天○○要求回扣等語。經查: 1、證人天○○於調詢時證稱:福謙公司在87年11月間承攬高雄縣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同年10月初在己○○指示下,先將打包主機等機械設備運到鳳山市公所指定的地點,進行初步的垃圾打包工作,後來己○○在市長辦公室召集彭三光、癸○○、壬○○、午○○及我共同研議以永康市公所對外招標垃圾打包工程的模式,進行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之招標,並內定由福謙公司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處理打包工程。己○○隨即指示我自行覓妥2 家廠商共同來投標,並在會議後,單獨與我洽談,言明索賄一成回扣款給他,即每噸垃圾打包處理要求100 元之回扣等語(偵一卷第7 、8 頁89. 12.14 調詢筆錄);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並未具結):福謙公司有承攬鳳山市公所垃圾打包工程,先試辦再辦理發包,當時市長找午○○、彭主秘、清潔隊長、總務說垃圾緊急,看我公司是否能處理,試辦期間公所也有公開招標,但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才公開招標,我在87.11.13才公開招標標到工程,在市長辦公室有說每噸100 元回扣,要現金,但後來虧損所以沒有給,當時只有我與市○○○○道等語(偵七卷第128 、129 頁90.1.4偵訊筆錄)。本件被告己○○否認有向天○○提及收取回扣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證人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證人林孟樺於本院90年8 月22日審理中證稱:鳳山市長己○○沒有跟我要過回扣,我會在檢察署說己○○要跟我收回扣,是調查局的人叫我這樣講,我當時是從看守所被提出來,很害怕等語(本院第一卷第344 、345 頁);另於92年4 月29日審理中證稱:我在看守所所講的與事實有出入等語(本院第四卷第45頁);最後於96年7 月4 日審理中證稱:調詢時記載我在辦公室跟市長談論我們要給他回扣部分,是我自己提出,己○○沒有講是否同意,調查筆錄稱我第一次到市公所開會時,有壬○○、癸○○、彭三光等三人在場開會,惟當時會知道該三人名字,係因為這三人名字是調查員提供,就己○○有向我收取回扣的事情,我是受調查局不當影響才會如此陳述,另外我於看守所時所述與事實有出入,我曾向己○○表示我要給他一定利潤,但己○○沒有當場同意,事後己○○也沒有向我催討我所答應的利潤等語(本院第六卷第49至52頁)。是證人天○○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己○○有收取回扣之真實性及可信度更非無疑;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3、偵查中被告己○○及證人天○○雖接受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己○○稱未向天○○要求回扣,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天○○稱在市長室其有答應送回扣給己○○,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3 月(90)陸(三)字第901328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1頁)。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就實務上而言,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始得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更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測試結果而未載明測謊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上開測謊鑑定通知書,就上開五項測謊基本程式之要件均未作說明,就鑑定經過亦未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本件測謊鑑定通知書既有前開瑕疵,自無證據能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是否藉機要求天○○每清運乙噸垃圾給付一百元之回扣,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寅○○、子○○幫助公務員午○○對於職務上之行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天○○駕車至鳳山市公所領取公庫支庫二張(面額共600 萬元)後,旋與子○○前往鳳山市農會兌現上開公庫支票,丁○○則在農會外等候,天○○領得款項後即將其中350 萬元轉帳至寅○○開設之鳳山市農會華大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號帳號內,並另外提領250 萬元現金,將其中30萬元委託子○○轉交寅○○交付午○○因認被告子○○、寅○○係幫助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1、證人天○○於調詢時證稱:89年1 、2 月間,工程款要下來之前,午○○又要求120 萬元賄款,我不同意,偕同丁○○至子○○住處,透過寅○○邀來午○○談判,後來同意以50萬元成交等語(偵一卷第8 頁89.12.14調查筆錄);於檢官官偵查中證稱:89年有跟子○○、寅○○、丁○○、午○○在寅○○家裡談付工程款的事,但午○○跟我要錢的事是我們二人私底下談的,最後談妥交30萬元給午○○等語(偵一卷,第186 頁反面90.3.12 筆錄、第248 頁反面90.3.28 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9年2 月3 日在寅○○家中談論請款的事,因為在後面的部份有委請寅○○承包,午○○希望我們到寅○○家去確定運輸款項有多少及壓壞道路水管的費用有多少,我與寅○○洽談好了,午○○才答應可以來請款。當時在場有寅○○、子○○、丁○○(筆錄誤載寅○○太太)、我、午○○共五人,當時午○○表示他會幫忙我們盡快把款項請下來,我表示款項請下來要答謝他,午○○表示希望我給他的數目我忘記了,我表示要等最後一次的款項下來,我錢才可以給他,我在偵查中表示午○○在寅○○家中向我索取30萬元到50萬元的賄款實在等語(本院第四卷第54、55頁92.04.29審判筆錄)。就證人天○○證詞觀之,本件係午○○利用負責鳳山市垃圾打包工程之職務上機會,於福謙公司負責人天○○請領工程款時,藉故刁難索賄,寅○○及子○○係福謙公司下包廠商,丁○○係福謙公司股東,均係幫忙天○○商求午○○協助請領工程款;是被告寅○○及子○○顯無幫助午○○收取賄款之犯意。 2、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在89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我載天○○前去寅○○鳳山市自宅,當時在寅○○住宅中,天○○向我、寅○○及子○○提出午○○利用上開工程監工及驗收機會索取賄款30餘萬元乙事,天○○並請寅○○幫忙將該筆賄款轉交午○○,寅○○當場同意後,我、天○○、子○○即轉往鳳山市農會領取工程款公庫支票兌換現金後,當場由天○○交給子○○上開之賄款及部份工程款,之後我就載天○○離開鳳山市。因為當時福謙公司承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其中有部分工程交予寅○○夫婦經營之奕銓公司承作,故寅○○願意居中轉交賄款予鳳山市公所清潔隊午○○等語(偵三卷第120 、121 頁90.1.9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為了鳳山市公所垃圾處理緊急工程來鳳山三次,當時我是聽到請款的消息,為了要趕快取回投資款,所以我就與天○○一起去寅○○的家,三次都是到寅○○的家,只有最後一次才順便去領款,我當時沒有聽到天○○要給午○○30萬元的事(本院第四卷第54、55頁92.04.29審判筆錄)。就證人丁○○證詞觀之,益證被告子○○、寅○○所經營之奕銓公司,因係福謙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幫忙天○○協助請領工程款;本件被告子○○及寅○○縱有交付午○○30 萬 元之行為,亦係為被告子○○、寅○○二人及福謙公司之利益,協助天○○交付賄款,被告子○○、寅○○顯無幫助午○○收取賄款之犯行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寅○○是否幫助午○○收受賄賂30萬元,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又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亦無處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432號判決參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寅○○、子○○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9條,89年4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6 條、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