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二號、偵字第 一四五一一號、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詐術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章貳枚、偽造巨業資訊有限公司甲○○在職證明肆紙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共肆枚及負責人林宜霖印文共肆枚、偽造甲○○薪資單上巨業資訊有 限公司印文共玖枚及負責人林宜霖印章共玖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偽造印章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緣林鼎翔(已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陳小姐」,共同基於偽造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年初 起,由林鼎翔自稱係「偉浩資訊顧問中心」業務代表,綽號「林仔」,在報紙分 類廣告欄刊登或在公共電話上黏貼代辦信用卡廣告,並藉由電腦網路取得公司之 登記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以連續偽造信汪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汪公司)等二十八家公司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及各類 扣繳暨免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資料,使無法循合法途經取得 財力證明文件者得以信用卡授信金額兩成至三成不等之代價,取得前開偽造之財 力證明文件,以交付此不實之證明文件之詐術,通過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使發 卡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 (一)嗣乙○○及甲○○欲申辦信用卡,然無法藉由合法管道取得財力證明文件,輾 轉得知有前開途徑可取得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便透過林鼎翔所登載之廣告與 林鼎翔或「陳小姐」取得聯繫,將身分証或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予林鼎翔或陳小 姐影印,二人與之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林鼎翔據以在高雄市○○街一六一之四五號,接續填載於先前委 由不知情之打字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峻林有限公司及巨業資訊有限公司(以下 分別簡稱峻林公司及巨業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如該附表所示蓋有偽造巨業公司 公司章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宜霖私章之在職證明,嗣林鼎翔及「陳小姐」將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交付與乙○○及甲○○,曹某便將所取得之偽造文書併同 已填載虛偽在職資料之如附表一所示各發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該附表所示 之申請時間,持以向富邦銀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協富公司 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乙○○亦於取得偽造峻林公司扣繳憑單後,將峻林公司 之資料填載於台北銀行之申請書上,連同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同交付予該行人員 而行使之,但因該行人員表示不須繳付扣繳憑單而取回,足以生損害於峻林公 司、巨業公司及各該發卡銀行,並使台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與乙○○ ;華僑銀行、台灣協富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與甲○○,乙○○取得信用 卡後,自覺不妥,便將台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剪斷繳回,甲○○則持前開二信 用卡刷法消費,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察覺有異而未發卡,總計至九 十年十一月為止,積欠華僑銀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積欠台灣協富公司 十三萬餘元,嗣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分行與遭林鼎翔偽造扣繳憑 單之信汪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於接獲同案被告王清海之申請文件後向該公司查 證得知王清海並非信汪公司員工,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 許,佯稱需核對資料請王某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而為警查獲並查 知其所持以申請信用卡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均係偽造而循線前往高雄市○ ○區○○街二四號四樓之一林鼎翔住處,查獲林鼎翔,又循線查知被告二人係 藉由前開手法申辦信用卡,並扣得廣告名片一盒、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印 章二十八枚及公司負責人印章二十八枚與發票章十一枚及開戶資料十八紙等物 。 (二)甲○○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明知自己無意繼續繳納租金,竟 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趙子芳佯稱院以每日四百五十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 ZD-三四六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使趙子芳不疑有他,將前開車輛交付,詎甲 ○○只繳納一天租金後,即拒繳租金並不見蹤影,經趙子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曹某始商請友人將前開車輛駛至趙子芳住家附近停放而 為趙某尋獲,共計積欠租金一萬零八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富邦商業銀行與趙子芳訴由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以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附表依所示各銀行申 辦信用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甲○○坦承向趙子方承租ZD-三四六號營業 用小客車僅繳交一日租金便不見蹤影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林鼎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人陳明山於警訊、證人即台灣協富公司人員黃聖傑於警訊中、證人趙子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結相符,又被告乙○○及甲○○確實有向附表一所示發卡銀 行申請信用卡而未獲發卡之事實,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偽造峻林公司及巨 業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被告乙○○雖另辯稱不知扣繳憑單係偽造,誤以為該陳小姐之 人即為峻林公司人員可一出具峻林公司之扣繳憑單,然查:被告乙○○自承未曾 服務於峻林公司,自稱「陳小姐」之人又未出具任何文件證明伊與峻林公司有何 關聯,加以其並未否認係因無從合法取得財力證明文件,才需藉前開方式申辦係 信用卡,足見其對於「陳小姐」等,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其辦理信用卡應有所 認識,又其明知所持之扣繳憑單係偽造之文書,竟據以填載於申請書並持以申辦 信用卡,自足使銀行人員誤信其任職於峻林公司而有正當職業,從而,台北銀行 最後有無收存乙○○所交付之扣繳憑單已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 有扣案之廣告名片一盒、偽造之印章六十七枚等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乙○○及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甲○○租用 ZD-三四六號營業用小客車支付一日租金後,便不見蹤影,最後竟只委託友人 將車輛任意停放於告訴人趙子芳住家附近而未親自將前開車輛交還,顯見其自始 並無支付車租之意思,其具有獲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甲○○詐欺得利 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扣繳憑單、在職 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台北銀行、華僑銀行及台灣協富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信用卡,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因及時發現而未核發信用卡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趙 子芳租用營業小客車不支付租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甲○○持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林鼎翔及「陳小 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林鼎翔、「陳小姐」 於同一申請計畫先後偽造多張巨業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乃本於同 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偽造峻林公司、 巨業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並持之蓋印於在職證明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數次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各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乙 ○○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詐欺得利罪與其持偽 造財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所涉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手法 及態樣迥異,難認係本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 為連續詐欺取財與其所為詐欺得利犯行係連續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 知自己未必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為貪圖使用信用卡之便,而以不法手段申 辦信用卡,足以紊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之審核,惡性非輕,且甲○○先後向四家 發卡銀行提出申請,於發卡銀行之損害匪淺,又曹某向他人租車非但拒繳租金, 尚且將車任意棄置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使告訴人徒增困擾,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 均有可議之處,然其二人於警、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 諸被告乙○○於發卡後便將信用卡剪斷繳回,並未積欠發卡銀行任何款項,有台 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年四月四日北銀消金字第九0六00四七五00號函,可 資為證,足見其具悔悟之心;被告甲○○分別尚欠華僑銀行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 四元、積欠台灣協富公司十三萬餘元,有華僑銀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僑銀信 卡字第二一六號函及台灣協富公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及甲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資參照,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以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 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王青海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及被告據以向各該發卡銀行申請信 用卡之申請書,已持向各該發卡銀行行使,非被告等所有,不宜宣告沒收,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印章二枚、偽造巨業資訊有限公司甲○○在職證明 四紙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共肆枚及負責人林宜霖印文共四枚、偽造甲○○薪資單上 巨業資訊有限公司印文共三枚及負責人林宜霖印章共三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 偽造印章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 雖為共同正犯林鼎翔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然因該等物品與被告二人和林 鼎翔共同所為之犯行無關,且已於林鼎翔所犯常業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在 此另為沒收之宣告,亦附此說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經濟能力困窘,無清償租金之能力,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除上開以偽造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信用卡外,復分別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格林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佯稱租用車牌號 碼YX-八二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二面,格林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將車牌交付, 甲○○取得車牌營業後,即不繳納租金、燃料稅等費用,共計積欠三萬五千元, 更將車牌據為己用,而獲取免付租金之不法利益,經格林公司向本署提出告訴後 ,甲○○雖將車牌返還,惟仍拒付租金等費用,因認被告曹富明前開所為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證人即格林公司代理人吳正賢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年度結帳,證據被會計不小心銷燬,所以並無資料足以證 明被告自何時起向該公司租車,只知被告尚欠三萬四千多元,是包括燃料稅、牌 照稅之語。又表示:「(車牌如何找到?)是因為我們通知曹某,他拿回來還我 們。(一般租車一天租金多少?)約六百元上下。(依前開金額計算是否一個多 月沒有還車?)應該沒有那麼多,因為牌照稅約六千,燃料稅約一萬二千元。扣 除這一萬八千元,所以被告是二十幾天將車牌還回來,因為沒有明細表,所以不 知有無罰單。(曹某是否將車牌挪作他用?)沒有,他都一直開計程車,沒有證 據顯示他將車牌處分掉。(訂約後是否繳納租金?)有,要不然費用不會那麼少 。只知被告沒繳部分是三萬多,但詳細資料找不到了。(被告是否清償?)他有 清償一部份,所以尚欠我們三萬四千元。」等語,足見被告租車之後,有繼續繳 納租金之事實,嗣後並為部分清償,自難單以其最後有積欠租金之事實,認定其 自始便無給付車資之意思而圖不法利益,其所為自與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未合而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顯示被告確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事實與被告甲○○前開業經起訴 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人另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0號案件移請併 案審理,然查:該案告訴人黃枝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三萬元是借他包含租金 ,他自己車子送修,向我租YP-四九五號計程車,約定租金一天五百元,他有 將近一個月沒有付錢,他車子有主動拿來還我,但是欠我租金。另外我還借他二 萬元左右,他說他欠人錢被限制自由須要錢還。(為何借他?)幫助他,因我於 他認識一年多,是朋友。(為何租出給被告?)我是專門出租營業小客車。(被 告是否付租金給你?)付了沒幾天。但是他有說稍後償還,我有同意。」(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錄)、「被告確實有清償一部份。被告欠的三萬元中有一 萬是租金,他確實有交給他王姓朋友,但王某沒有拿給我,我有問他王姓朋友, 他朋友如此說。(借被告錢時是否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他說欠人家錢。我 並沒有問被告他為何欠人家錢,因為被告帶一些人來,說他被對方限制自由,他 確實欠對方錢,我有去求證。他並將簽發給對方本票轉交給我作擔保。」、「第 一次是被告帶錢莊的人來要我保證,第二次錢莊的人來,是我幫被告還錢」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職是,告訴人所稱,被告甲○○積欠伊之三萬元 ,事實上其中之一萬元車租,被告早已透過友人支付,又其餘二萬元交付之對象 係地下錢莊之人又非被告,告訴人並曾經求證被告確實有欠該人金錢,復表示係 基於其與曹某之情誼而同意為之清償,足見曹某並無不法利得之意圖,亦未對其 施用詐術之可言,核其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有別,自不得單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民事債務未清償之事實,驟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就此一部份之犯行,本應無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有罪與無罪之事實間,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究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判決,宜交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表一: ┌─┬──────┬────────┬───┬───┬─────────┐ │ │發卡銀行 │卡號 │發卡日│申請日│申請時所陳偽造文書│ ├─┼──────┼────────┼───┼───┼─────────┤ │黃│台北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516│890502│峻林有限公司扣繳憑│ │晨│ │ │(8905│ │單 │ │瑋│ │ │25停用│ │ │ │ │ │ │) │ │ │ ├─┼──────┼────────┼───┼───┼─────────┤ │曹│富邦銀行 │未核發 │ │890320│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富│ │ │ │ │繳憑單壹紙、在職證│ │銘│ │ │ │ │明書壹紙、薪資單各│ │ │ │ │ │ │壹紙 │ │ ├──────┼────────┼───┼───┼─────────┤ │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890329│890322│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 │ │ │(8909│ │繳憑單壹紙、在職證│ │ │ │ │13強制│ │明書壹紙、薪資單參│ │ │ │ │停卡)│ │紙 │ │ ├──────┼────────┼───┼───┼─────────┤ │ │中國信託 │未核發 │ │不詳 │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 │ │ │ │ │繳憑單壹紙、在職證│ │ │ │ │ │ │明書壹紙、薪資單參│ │ │ │ │ │ │紙 │ │ ├──────┼────────┼───┼───┼─────────┤ │ │台灣協富 │0000000000000000│890505│890320│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扣│ │ │ │ │ │ │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 │ │ │ │ │、薪資單各壹紙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偽造印章 │ 使用方式 │ 偽造印文 │ ├──┼────┼──────┼────────┼───────────┤ │一 │吉榮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潘貴參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二 │上富通信│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卓慶明章 │ │ │ ├──┼────┼──────┼────────┼───────────┤ │三 │亮麗科技│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王沐芳、李華鈴使用該公│ │ │有限公司│人林金旺章、│ │司之扣繳憑單但無偽造之│ │ │ │統一發票章 │ │印文 │ ├──┼────┼──────┼────────┼───────────┤ │四 │巨業資訊│公司章及負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偽造巨業資訊有限公司曹│ │ │有限公司│人林宜霖章 │單 │富銘在職證明貳紙上及薪│ │ │ │ │ │ │資單肆紙上偽造之公司印│ │ │ │ │ │文共陸枚及偽造負責人印│ │ │ │ │ │文共陸枚 │ ├──┼────┼──────┼────────┼───────────┤ │五 │驛洲企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黎孟陽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六 │樹鋒企業│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吳文義章 │ │ │ ├──┼────┼──────┼────────┼───────────┤ │七 │華翰開發│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實業有限│人李進成章、│ │ │ │ │公司 │統一發票章 │ │ │ ├──┼────┼──────┼────────┼───────────┤ │八 │格林菩企│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業股份有│人李桂武章 │ │ │ │ │限公司 │ │ │ │ ├──┼────┼──────┼────────┼───────────┤ │九 │峻林有限│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乙○○使用該公司之扣繳│ │ │公司 │人林清泉章 │ │憑單,但無偽造之印文 │ ├──┼────┼──────┼────────┼───────────┤ │十 │健得機械│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鄭世進章 │ │ │ ├──┼────┼──────┼────────┼───────────┤ │十一│全慶餘營│公司章及負責│在職證明書 │蔡振文在職證明貳紙上偽│ │ │ │ │ │造之公司印文共貳枚及負│ │ │ │ │ │責人印文共貳枚、楊雙喜│ │ │ │ │ │ │在職證明參紙上偽造之公│ │ │ │ │ │ │司印文共參枚及負責人印│ │ │ │ │ │文共參枚、吳再興在職證│ │ │ │ │ │明貳紙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 │ │ │ │共貳枚及負責人印文共貳│ │ │ │ │ │枚 │ ├──┼────┼──────┼────────┼───────────┤ │十二│冠伯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潘陸靖使用該公司扣繳憑│ │ │有限公司│人林冠佰章、│ │單但無偽造之印文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十三│偉浩貿易│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薛敏雄章 │ │ │ ├──┼────┼──────┼────────┼───────────┤ │十四│中歐貿易│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林秀惠章、│ │ │ │ │ │統一發票章 │ │ │ ├──┼────┼──────┼────────┼───────────┤ │十五│翔農實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股份有限│人林國楨章、│ │ │ │ │公司 │統一發票章 │ │ │ ├──┼────┼──────┼────────┼───────────┤ │十六│高珍企業│公司章、負責│ 未使用 │ │ │ │股份有限│人林高麗娟章│ │ │ │ │公司 │、統一發票章│ │ │ ├──┼────┼──────┼────────┼───────────┤ │十七│百傑企業│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曾瓊娘章 │ │ │ ├──┼────┼──────┼────────┼───────────┤ │十八│振添紙品│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實業有限│人古源添章 │ │ │ │ │公司 │ │ │ │ ├──┼────┼──────┼────────┼───────────┤ │十九│偉崇機械│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工程有限│人陳啟瑞章 │ │ │ │ │公司 │ │ │ │ ├──┼────┼──────┼────────┼───────────┤ │二十│安慧國際│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陳慧玲章 │ │ │ ├──┼────┼──────┼────────┼───────────┤ │二一│帝鴻貿易│公司章及負責│ 未使用 │ │ │ │有限公司│人高清枝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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