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 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陸拾日內補正如附表一、二所示事項。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 」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關於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買受不實統一發 票部分),雖於補正起訴書上記載被告購買發票及逃漏稅捐額數,但未將各張統 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此部分因牽涉審判範圍自有加以載明必要),發 票金額、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逐一分別載明,依其記載方式並 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其應 補正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三、又關於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補正起訴書雖已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惟本件金錢來 往對象牽涉被告負責財務之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峰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振 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與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聯澤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一 家公司,因起訴書未記載所侵占者係何家公司之何筆款項、金額及侵占日期;而 起訴書及補正起訴書上關於販賣不實統一發票之聯澤工程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在金 融機構開戶資料(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並未載明,所稱付款之支票, 亦未載明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及提示情形等資料;關於安 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陳振榮、劉登山及「其他 個人」之金融機構資料(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亦 未記載,因此,依其記載方式並無法使本院確定其起訴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 禦之準備,自應予以補正(其應補正之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 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又本件起訴時,其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因此,應於補正前開法定程式時,同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之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陳威龍 法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一、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向「聯澤工程有限公司」、「聚灃有限公司」、「煜誠實 業有限公司」、「先巨實業有限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 限公司」、「喬益貿易有限公司(請確定是否為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誤﹖)」、 「上明哲有限公司」等公司;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聯澤工程有限公司 」、「謙禾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喬益貿易有限公司(請確定 是否為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誤﹖)」、「上明哲有限公司」等公司;安鋒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向「聯澤工程有限公司」、「聚灃有限公司」、「謙禾有限公司」、 「煜誠實業有限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喬 益貿易有限公司(請確定是否為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誤﹖)」、「上明哲有限公 司」、「丰陵企業有限公司」、「暐晴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買受之不實統一 發票,其各張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所逃漏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 二、依卷內資料此部分尚有向健弘一品有限公司、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城實業有 限公司、豐能企業有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綱茂有限公司買受不 實統一發票行為存在(其買受人似均為峰安公司),如欲併辦時,請一併補正。 附表二 一、被侵占款項之公司名稱、金額、日期及其詳細侵占流程。 二、「聯澤工程有限公司」、「聚灃有限公司」、「煜誠實業有限公司」、「先巨實 業有限公司」、「王頂實業有限公司」、「荃陽企業有限公司」、「喬益貿易有 限公司(請確定是否為喬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誤﹖)」、「上明哲有限公司」、「 謙禾有限公司」、「丰陵企業有限公司」、「暐晴企業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 與本件有關之金融機構資料(應載明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與本件有關之 資金流程)。 三、與本件有關之支票(應載明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及其提示 情形)。 四、與本件有關之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守、陳振榮、 劉登山及「其他個人」之金融機構資料(應載明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與 本件有關之資金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