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623 號、90年度偵字第15541 號、第12044 號、第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發包之上開月光隧道工程,因工程預算書估計將開挖廢土方約17萬立方公尺,編列棄土運送及處理費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餘元,森榮公司須提出合法棄土場以供處理。被告壬○○(另行審結)深知「自行運送處理廢土方花費甚鉅,且廢土方可出售予業者自行清運處理,反而節省支出又有售款利潤可圖」之營造業現象,乃委由甫自該工程處退休而受僱森榮公司之被告庚○○(另行審結)處理其事。被告庚○○想到上林企業實際負責人被告己○○曾提供「七星棄土場」予南二高工程回填廢棄土方一節,遂於民國87年1 月間與被告己○○共謀,二人將七星棄土場所在地之地主林生、林博明、林曾桃、王博發所出具同意提供土地予南二高工程棄土回填之文書,偽造完成「提供土地予月光隧道工程之棄土回填」同意書,以及偽造地主林生與上林企業行之87年1 月19日簽立之「營建廢棄土棄置場合作契約書」,再經森榮公司於87年1 月19日與乙方代表人被告己○○簽立「工程承攬約書」(其中乙方即七星棄置場負責人林生之用印及出名,均係偽造),雙方盧定月光隧道工程之棄土約17萬5600立方公尺進入七星棄土場之代價為150 萬元,並由被告己○○開立不實內容之金額150 萬元統一發票予森榮公司為憑,被告庚○○遂憑被告己○○所提供「南二高中寮段C三七七標、C三七六標等工程」之七星棄土場規劃報告書,重新制作「月光隧道工程」之七星棄土棄置場規則報告書(申請人森榮公司),完成後並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即由森榮公司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第三區工程處申請棄土計劃,而被告己○○於87年3 、4 月間,僅象徵性接受森榮公司之工程棄土4 、5 台車次約6 、700 立方公尺之土方入場,並於同年4 、5 月間獲得森榮公司支付140 萬元為酬,其餘時間即不曾收受森榮公司之工程棄土入場掩埋棄置。然被告壬○○在上開工程施工中,與該工程之業務主管被告甲○○(另行審結),工地主任被告丙○○(另行審結)及隧道北口之監工被告丁○○(另行審結)等人,明知工程棄土幾乎均未依工程合約運往七星棄土場(如依約運送廢土,每立方公尺之成本將逾100 元),先後委由案外人乙○○及戊○○、被告辛○○(另行審結)等人自工地清除,任由案外人乙○○等人轉供他人填土圖利,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仍制作不實之七星棄土場之廢土入場之證明書,並盜蓋自被告己○○所交之「林生」印章與該棄土場印章,偽造完成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鍾友隸填製工程請款文書,矇使第三工程處之職員癸○○、謝玉興及子○○層層受騙,先後計撥付廢土清運與處理工程款731 萬6856元予森榮公司,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業於93年11月3日 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