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與戊○○、己○○(以上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判 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三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份共同投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六號「雷德絲企業有限 公司」,並均為負責人,且成立店名為「B2仕女流行生活館」經營服飾、精品 店,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於世華銀行鳳山分行設立 銀行帳戶(戶名:雷德絲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立合作辦理信用卡契約, 成為該信用卡中心辦理信用卡業務之特約商店,並以前開帳戶作為請領信用卡消 費後銀行先行撥付之帳款;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一台(編號: 00000000號)借予戊○○、己○○及庚○○等人為業務上使用。並於合 約終止時,應返還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嗣因該服飾店經營不善,而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停止營業,然因戊○○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友人 ,向戊○○提議購買店中之刷卡機,戊○○即與己○○、庚○○三人商議後,均 明知該刷卡機係雷德絲企業有限公司專用,「阿志」購買刷卡機目的在以「假消 費真刷卡」之手法詐騙銀行財物牟利,竟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 助詐欺之犯意,戊○○、己○○及庚○○將渠等業務上所有之該台刷卡機侵占入 己,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將刷卡機變賣予綽號 「阿志」之男子。嗣因該「阿志」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卡號之偽造 信用卡進行刷卡,欲以所刷通過之金額,詐騙如附表所列之銀行,嗣為聯合信用 卡中心相關人員察覺有異即進行監控,就「阿志」所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取得授 權碼所請款之金額共新台幣七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均未撥款支付,而未得逞 。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丁○○○○行、荷蘭商業銀行、甲○○○○ 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均訴 請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伊為B2仕女流行生活館的負責人之一,投資十萬元, 另共同被告己○○、戊○○亦均為負責人,伊有取得被告己○○、戊○○二人所 交付之九萬元,並簽立聲明書等情甚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事前伊並不知被告己○○、戊○○將刷卡機賣給戊○○綽號「阿志」之友人,是 被告戊○○、己○○將九萬元交予伊時,有叫伊簽一份聲明書,伊才知該筆費用 是賣出刷卡機之費用,因伊缺款,且被告己○○稱若不簽即不能拿錢伊才簽,且 伊並未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被告三人投資經營之「B2仕女流行生活館」於成立後,並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由被告己○○出名為負責人並以「雷德絲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與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而成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 約商店,且由聯合信用卡中心提供編號00000000號之電子刷卡機予被 告等人所經營之前開服飾、精品店使用,但並不得任意轉賣等情,有告訴人即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告訴代理人趙克文指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九八號函所附之特 約商店約定書、印鑑卡、相關明細等資料各一份均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等人將前開號碼之電子刷卡機售出後,即由不法之偽卡集團偽造如附表 所列被害人之信用卡後,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迄於同年四月六日止 使用前開向被告等人所購得之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刷卡,並欲 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欲詐騙簽約銀行及發卡銀行等情,亦據告訴人即玉山 銀行之行員楊裕安指述:如附表所示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之客人,其中被害 人葉淑惠、蔡幸如、劉淑敏及孫靜芬等四人被盜刷後尚未開卡,以致未得逞,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均是遭偽造等語;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辦事員郭家良亦陳:附表所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客人,均因遭 偽造信用卡後,均在高雄縣鳳山市仕女精品店內遭偽刷,共偽刷十三筆金額, 所盜刷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等語;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個授管理 部人員楊浩盛陳稱:辦理信用卡客戶共有八名客戶被盜刷,合計有十四筆刷卡 紀錄,所盜刷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六元,刷卡的地點均是高雄縣鳳山市 之B2仕女精品店等語;告訴人丁○○○○行辦事員許義村則陳:丁○○○○ 行僅有一名客戶之信用卡遭偽造盜刷,刷卡之商店為仕女流行生活館等語;告 訴人荷蘭銀行風險管制部之楊裕安則稱:荷蘭銀行有二名申請信用卡之客戶遭 偽造信用卡,並被盜刷三筆額,共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等語;甲○○○○業銀 行風險管理部職員陳俊安則稱:甲○○○○業銀行共有二名客戶遭偽造信用卡 ,分別被盜刷四筆金額,共為五萬七千五百十元等語;告訴人富邦銀行信用卡 中心辦事員游偉男指陳: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客戶中共有四名客戶遭偽造信用 卡,且均於高縣鳳山市仕女精品店遭盜刷,所盜刷之金額為八萬九千九百八十 元等語;及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信用卡中心辦事員蔡宗哲亦指稱: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有二名客戶之信用卡遭偽造,並都在高雄縣鳳山市B2仕女精品 店內遭盜刷,所盜刷之金額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等語,並有前開告訴銀行所 提出之玉山銀行偽卡刷卡損失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荷蘭銀行、富邦銀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提出之盜刷金額明細各一紙、甲○○○○業銀行信用卡 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超額授權查詢及登錄資料共四份,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仕 女流行館案資料共三紙均在卷可憑。 (三)且據共犯即被告戊○○、己○○均分別陳述甚明,被告戊○○陳稱:在「B2 仕女流行生活館」結束營業後,伊朋友綽號「阿志」表示其酒店內需要一台刷 卡機,且因公司營運積欠廠商帳款,故與被告即股東己○○、庚○○三人協議 ,以二十七萬元之代價將刷卡機賣給「阿志」,以解決公司積欠帳款,故與被 告庚○○、己○○三人一起協議商量後都同意以總價二十七萬之代價出賣該台 刷卡機給「阿志」,且錢是將刷卡機交給「阿志」後,「阿志」當場拿錢給伊 等三人,被告庚○○表示不知情並不實在等語甚明;及被告己○○亦陳稱:「 B2仕女流行生活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經營,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停止營業,結束營業後刷卡機已經賣給被告戊○○之朋友,賣出之價金為二十 七萬元,伊分得九萬元,「阿志」是由被告戊○○介紹才認識,且被告戊○○ 有稱「阿志」要借刷卡機,「阿志」表示其新開店,但所申請的刷卡機尚未下 來,看伊店未再營業而要跟伊借刷卡機,伊即將此事告知被告己○○及庚○○ 後,三人商量後,均同意將刷卡機交予「阿志」使用,三人並共同簽立一份聲 明書,簽署完畢後「阿志」即將二十七萬元交予伊等三人,三人並均分,而各 分得九萬元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詢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三日審理筆錄),且被告庚○○於警詢中已坦承:前 開刷卡機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賣給被告戊○○的朋友,總價為二十七萬 元,三人分別分到九萬元,伊並有簽寫一份聲明書,該份聲明書之內容為被告 己○○唸由伊寫等情甚明(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調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庚○○事後所辯出售刷卡機時並不知情,是事 後才知云云,顯有可疑。 (四)又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供特約商店刷卡機及端末機(POS機)均係借用性質 ,於合約終止時須返還授權之聯合信用卡中心,該刷卡機所有權係屬於聯合信 用卡中心,此經告訴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專員趙克文陳述甚明,並有以被 告己○○名義簽定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九條載述明確,有聯合信用可處理中心前 開函文可稽;再者,據被告三人於售出前開刷卡機予「丙○○」後即共同簽署 :「雷德絲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光復店、店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號 、二六號因內部重新裝潢店面申請聯合信用卡中心電子刷卡機一台(以下空白 )經股東:己○○、庚○○、戊○○商談結果,由三位股東同時保管,日期從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保管期間如發生事故由三位股東同時負責一切責任( 以下空白)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下空白)」等內容之聲明書,有該聲明書一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三人均坦承:於簽立該聲明書時,將刷卡機賣予「丙○○ 」,同時拿到二十七萬元等情,顯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己○○三 人均明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開電子刷卡機出售予被告戊○○之友人 「丙○○」,竟簽署刷卡機由三人共同保管之不實內容之聲明書,是簽署聲明 書所作何用?又為何特意隱瞞?且刷卡機會發生何事故?被告庚○○並無法為 合理說明與解釋,益徵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己○○等人均明知刷卡 機係不得另行出售,是被告庚○○前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不合,難予採信。 是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己○○等人將該刷卡機易持有為所有出售予 他人,其侵占犯行甚明。 (五)被告庚○○雖辯稱,不知「丙○○」購買刷卡機是做何用途云云,惟特約商店 與銀行合作信用卡業務所申領之刷卡機應係於特約商店提供服務或貨物後,消 費者擬簽帳時,用以完成簽帳單之機具,然「阿志」實際從事何業?被告戊○ ○、己○○及庚○○等人均無實際看過「阿志」所開之店,即任意將刷卡機以 高達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且該台刷卡機為簽約銀行即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提 供,並非被告等人所購得,市面上亦無法購得此類型之刷卡機,被告等人竟同 意綽號「阿志」所提議之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台刷卡機!被告等人均為智 識、判斷、理解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竟會毫不懷疑,顯與常理不符,並按常 情判斷,持用刷卡機之人並非該特約商店之經營者,顯有盜刷詐領款項之虞, 被告庚○○當知之甚詳,竟仍同意將刷卡機售予「丙○○」,得使其在未有營 業行為而仍得刷卡之情形下,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為付款,參以近年來信用卡假 消費真刷卡之犯罪行為,經媒體報紙屢次報導,已成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庚 ○○良既為信用卡特約商店營業人,豈可推稱不知「丙○○」會以偽造信用卡 刷卡詐財,足徵被告庚○○有幫助容認他人詐欺犯罪之犯意,而出售刷卡機。 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稱,亦顯屬委卸之詞,不足為採。 (六)按簽帳端末機依操作之方式不同,可分為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EDC機)及 人工印表簽帳端末機(POS機)兩種;且特約商店須取得聯合信用卡中心或 授權銀行一方的授權碼,始完成交易。本件端末機係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刷 卡單為二聯式,一聯由特約商店保留,另一聯則由客戶保留,本件經由電子刷 卡機刷卡後,可直接透過刷卡機連線,刷卡資料直接由電腦傳訊,並可直接自 電腦連線取得授權碼,特約商店在取得授權碼後,並不需另行請款,聯合信用 卡中心經由電腦資料審核後,得將款項以轉帳方式撥款予特約商店所開立留存 之帳戶內進行撥款,事後再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另向發卡銀行請款等情,已經告 訴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專員趙克文陳述明確,復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 記表一紙附卷可按,且有前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一條參照規定附卷可稽。又本 件刷卡機盜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偽卡之金額總數為七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三元 ,但幸經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時發覺有異而進行監控,故未將前開款項撥付,致 以「丙○○」等成員之偽卡集團詐騙未得逞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前開函所檢附之特約商店請款資料查詢畫面、上海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以上信風字第00一五四號函、荷蘭銀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風 管)荷銀(信)字第九00七00一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 (七)綜上說明,被告庚○○以出售刷卡機方式幫助「丙○○」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 方式,進行詐騙銀行撥付款項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僅係將前開電子刷卡機價賣於「丙○○」之成年男子,至於「丙○ ○」如何盜刷信用卡,及如何請領信用卡帳款等犯行,被告庚○○顯均未參與, 被告庚○○價賣刷卡機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從旁予以「丙○○」之助力,以遂行 其詐欺犯行,且所為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查被告庚○○與 共犯戊○○、己○○均為「B2仕女流行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 人,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有之電子刷卡機(主機號碼:0 0000000號)一台侵占入己後,出售他人,並幫助「阿志」(即丙○○) 男子以刷偽卡方式,詐騙銀行款項,惟因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時發覺而未撥款,致 詐騙集團行騙未得逞等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己○○三人間,就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 未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業務侵占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庚○○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起訴,惟此犯 行,與公訴人所起訴詐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庚○○並無不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 、身體狀況,與為圖己利而起貪念,竟將刷卡機出售予偽卡集團人員而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目的,並幫助偽卡集團成員「丙○○」等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所刷 之金額達七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三元,惟因即時遭發覺而未得逞,所造成被害人銀 行及被害人之困擾與損害,破壞信用卡交易之信任關係,且被告庚○○於犯罪後 先後所述不一之犯罪態度,惟在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 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 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 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五二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 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附此說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己○○等人共同幫助詐欺之金 額總數為一百零七萬五千六百零一元,但據告訴人乙○○○銀行所提出之盜刷資 料中,其中被害人李谷從妹、郭秀麗二人之信用卡雖遭偽造,先後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遭盜刷,但所盜刷之地點分別為酒堡葡萄酒專賣 墊、茗鼎茶行、寶島眼鏡、凱洛琳專業產品、紅番區時尚牛仔墊、好萊塢音樂唱 片行、喬治洋行、瑞源裕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太陽堂餅店等處盜刷,與告訴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刷卡資料中,其中被害人柯明月及郭淑玲二人之信用卡 雖遭偽造,但盜刷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月三十日,所進行盜刷 之地點分別在新竹市B2—竹東店及台中之B2女裝服飾店等情,業據告訴人玉 山銀行行員楊裕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事員郭家良指述明確,且有偽造信用卡 刷卡資料二紙在卷可按,是前開被害人之信用卡雖遭偽造、盜刷,但刷卡之時間 顯在本案查獲前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間發生,及在本案查獲後之 八十九年九月間始行發生,即時間上差距甚多,且所刷卡地點均非為被告戊○○ 、己○○等人所經營之「B2仕女流行生活館」,故就此部分盜刷金額為八萬八 千六百七十三元部分,均尚難認為被告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得之金額, 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手式刷卡機一台、空白統一發票、空白簽帳單、信用卡請款單及信 用卡請款單總彙表各一本等物,其中手刷式刷卡機並非被告三人所有,而為信用 卡簽約銀所有,其外物品則在前開「B2仕女流行生活館」內所扣得,且被告等 人所出售之刷卡機為電子式刷卡機,並不需另行經過請款程序,特約銀行得從電 子連線所得刷卡資料直接撥款,是前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三人供幫助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被告等人所售出之刷卡機遭偽卡集團成員盜刷偽卡資料及金額: ┌─┬────┬───┬────────┬────┬──────┬───┐ │編│發卡銀行│被害人│卡 號│刷卡日期│刷卡金額 │ 附 註│ │號│ │ │ │ │(新台幣) │ │ ├─┼────┼───┼────────┼────┼──────┼───┤ │一│玉山銀行│曾美華│0000000000000000│890331 │22595(元) │ │ │ │ │ │ │890402 │3250 │ │ │ │ ├───┼────────┼────┼──────┼───┤ │ │ │陳麗娟│0000000000000000│890401 │9650 │ │ │ │ │ │ │890401 │7260 │ │ │ │ ├───┼────────┼────┼──────┤ │ │ │ │蔡碧維│0000000000000000│890331 │6300 │ │ │ │ │ │ │890401 │6550 │ │ │ │ ├───┼────────┼────┼──────┼───┤ │ │ │蔡淑惠│0000000000000000│ │ │有盜刷│ │ │ ├───┼────────┼────┼──────┤未成功│ │ │ │蔡幸如│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劉淑敏│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孫靜芬│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劉瑋瑛│0000000000000000│890331 │10200 │ │ │ │ │ │ │890403 │4280 │ │ │ │ ├───┼────────┼────┼──────┤ │ │ │ │施靜姬│0000000000000000│890402 │21800 │ │ │ │ │ │ │890405 │6550 │ │ ├─┼────┼───┼────────┼────┼──────┼───┤ │二│中國信託│魏富玲│0000000000000000│890331 │16590 │ │ │ │商業銀行│ │ │890402 │4250 │ │ │ │ ├───┼────────┼────┼──────┤ │ │ │ │孫秋鴻│0000000000000000│890401 │13580 │ │ │ │ │ │ │890404 │8835 │ │ │ │ ├───┼────────┼────┼──────┤ │ │ │ │孫李嘉│0000000000000000│890401 │18665 │ │ │ │ │華 │ │890403 │3560 │ │ │ │ ├───┼────────┼────┼──────┤ │ │ │ │鍾清平│0000000000000000│890403 │12330 │ │ │ │ ├───┼────────┼────┼──────┤ │ │ │ │李成書│0000000000000000│890403 │16500 │ │ │ │ │ │ │890405 │8950 │ │ │ │ ├───┼────────┼────┼──────┤ │ │ │ │張滿津│0000000000000000│890402 │24600 │ │ │ │ │ │ │890403 │5660 │ │ │ │ ├───┼────────┼────┼──────┤ │ │ │ │趙淑芬│0000000000000000│890401 │23500 │ │ │ │ │ │ │890404 │11680 │ │ │ │ ├───┼────────┼────┼──────┤ │ │ │ │張麗滿│0000000000000000│890405 │18560 │ │ │ │ ├───┼────────┼────┼──────┤ │ │ │ │張家禎│0000000000000000│890401 │19600 │ │ │ │ │ │ │890405 │10550 │ │ │ │ ├───┼────────┼────┼──────┤ │ │ │ │魏憶菱│0000000000000000│890331 │3258 │ │ │ │ │ │ │890402 │2280 │ │ │ │ ├───┼────────┼────┼──────┤ │ │ │ │陳秀惠│0000000000000000│890331 │8950 │ │ │ │ │ │ │890403 │2380 │ │ ├─┼────┼───┼────────┼────┼──────┼───┤ │三│台新銀行│尤淑玲│0000000000000000│890402 │9650 │ │ │ │ │ │ │890404 │8300 │ │ │ │ ├───┼────────┼────┼──────┤ │ │ │ │陳秋旭│0000000000000000│890402 │27880 │ │ │ │ │ │ │890404 │6680 │ │ │ │ ├───┼────────┼────┼──────┤ │ │ │ │林洵旬│0000000000000000│890331 │2580 │ │ │ │ │ │ │890402 │18800 │ │ │ │ ├───┼────────┼────┼──────┤ │ │ │ │洪惠瑛│0000000000000000│890331 │13600 │ │ │ │ │ │ │890402 │5235 │ │ │ │ ├───┼────────┼────┼──────┤ │ │ │ │鍾燿駿│0000000000000000│890401 │14800 │ │ │ │ ├───┼────────┼────┼──────┤ │ │ │ │余建韓│0000000000000000│890331 │12905 │ │ │ │ ├───┼────────┼────┼──────┤ │ │ │ │林玉專│0000000000000000│890402 │9690 │ │ │ │ │ │ │890403 │6650 │ │ │ │ │ │ │890405 │5960 │ │ │ │ ├───┼────────┼────┼──────┤ │ │ │ │趙貴琴│0000000000000000│890401 │12580 │ │ ├─┼────┼───┼────────┼────┼──────┼───┤ │四│荷蘭銀行│林志達│0000000000000000│890331 │68800 │ │ │ │ │ │ ├───┼────────┼────┼──────┤ │ │ │ │謝忠良│0000000000000000│890402 │12500 │ │ │ │ │ │ │890402 │3850 │ │ ├─┼────┼───┼────────┼────┼──────┤ │ │五│中國國際│吳政耀│0000000000000000│890402 │2350 │ │ │ │商業銀行│ │ │890404 │9650 │ │ │ │ ├───┼────────┼────┼──────┤ │ │ │ │蔡淑敏│0000000000000000│890403 │26850 │ │ │ │ │ │ │890405 │18660 │ │ ├─┼────┼───┼────────┼────┼──────┤ │ │六│富邦銀行│許乃文│0000000000000000│890402 │2108 │ │ │ │ ├───┼────────┼────┼──────┤ │ │ │ │賴泰源│0000000000000000│890401 │20500 │ │ │ │ │ │ │890404 │1300 │ │ │ │ ├───┼────────┼────┼──────┤ │ │ │ │徐秋玉│0000000000000000│890403 │13900 │ │ │ │ │ │ │890405 │6380 │ │ │ │ ├───┼────────┼────┼──────┤ │ │ │ │張安發│0000000000000000│890403 │10800 │ │ │ │ │ │ │890405 │11850 │ │ ├─┼────┼───┼────────┼────┼──────┼───┤ │七│上海儲蓄│王清崎│0000000000000000│890331 │15580 │ │ │ │ │ │商業銀行│ │ │890403 │2180 │ │ │ │ ├───┼────────┼────┼──────┤ │ │ │ │許偉琪│0000000000000000│890331 │13860 │ │ ├─┴────┴───┴────────┴────┴──────┴───┤ │合計:偽卡集團所詐騙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三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