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YJ-四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橋頭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上開道路大仁路與產業道路口即「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K-八九三七號重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正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煞閃不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重機車之右側,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陰囊挫傷、頭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由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