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弘國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一О四五三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國商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後火車站,違反機車佔用汽車停車格被警逕行舉發逾期未到案處結,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處最高金額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並未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而事隔二年餘,亦無任何違規記憶,我們商行在八十八年三月就已經搬家,地址已經不在建工路七四三號,且罰單當初也沒有收到,所以無法依所載時間及處所前往裁決表示異議意見等語。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逾期不到逕行裁決等明文,足證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調查,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遷至高雄市○○街三十巷二十弄號,此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證人乙○○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到庭證述:本件是巡邏時舉發的,舉發通知單我們沒有用掛號信寄發,而係用平信按住址寄給違規人,因用平信,所以沒有留下憑證,因時間已久,也沒有相片留存等語。又觀上開卷附南市警交88(甲)字第一О四五三四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七四三號」,依證人乙○○所稱,如上開住址寄發,自無法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辯稱:我們商行在八十八年三月就已經搬家,罰單當初也沒有收到,所以無法依所載時間及處所前往裁決本示異議意見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要難認已為合法之通知,則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訊問,即逕行裁決,與上開規定尚有不合,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