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源昌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四六八巷二一之一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一條之 一各項條款之所謂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例之處罰。異議人公司 所有車號6K─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平時係由職員甲○○擔任駕駛,而由 曾富平擔任助手,故甲○○亦與公司簽具高雄縣汽車貨運公會所寄發之駕駛人受 雇切結書。另異議人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作汽車駕駛、駕駛執照查驗紀錄 登記。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甲○○未經異議人公司同意擅自將大貨車交予 無照之曾富平駕駛,嗣經員警攔檢舉發,該時甲○○亦在現場,是異議人公司已 儘量避免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確實查證駕駛人之資格,奈因駕駛人 之疏忽而受連帶處罰實有欠公平。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 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 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 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持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 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駕駛人曾富平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 K─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於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五八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員警攔檢舉發,而由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高監自 字第裁八○—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九一)高 監自字第九一四八五0七號、高監自字第九一五0九二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並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所不否認,故此事實,堪以認定。次查,異議人雖辯稱 :該公司所有車號6K─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平時係由職員甲○○擔任駕 駛,而由曾富平擔任助手,甲○○亦與公司簽具高雄縣汽車貨運公會所寄發之駕 駛人受雇切結書,而異議人公司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與注意義務,被舉發時 可能是因甲○○疲倦或身體有問題,才將車子交給無駕駛執照之曾富平駕駛,惟 此並非異議人公司所能控制云云。然查,經本院傳訊異議人公司之駕駛即證人甲 ○○到庭作證,據其證述:「我係源昌通運公司的員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那天我們出車要去台北,舉發時伊有在場,伊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但曾富平 沒有,那天大貨車在北上二五八公里係由曾富平駕駛,那天我們要北上時,是老 闆要他開的,他會開大貨車,只是沒有考駕照而已,然後回程時再由我開,老闆 說這樣二個人開比較不會累。他們沒有另外請司機,一台貨車只有一位司機而已 ,曾富平僅是擔任副手,司機剛進去時是每個月三萬元後來調到四萬元,而副手 僅有二萬五千元」等語、「(問:當初你們要出車時,老闆有無特別叮嚀不可以 將車子交給副手?)沒有,其實北上出車時就是由曾富平駕駛,回程再由我駕駛 。當時曾富平被開罰單的理由是因為牌照被蓋住,後來開罰單回來後,老闆要我 簽立切結書。時時是開完罰單回來後的一、二天,老闆那時要我簽這個切結書, 當初日期沒有填上,老闆是希望不要被吊扣車牌」等語。由上開證人所述,可見 異議人公司並未盡監督之責至明,甚至係因欲節省聘雇大貨車駕駛之成本開銷, 致交待由副手曾富平駕駛該大貨車,所辯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與注意義務云 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增訂分別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 駛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 駕駛技術均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且該等車輛於行駛道路因而肇事 ,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前開 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該等車輛駕駛人,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外,更應確保 其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年字第○三六 五六○號函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至四款及第二十一 條之一第二至四款針對未符合駕駛資格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同一情 形,雖分別定有不同之處罰規範,惟依重法優先於輕法之原則而有從一重處斷之 適用,及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係為加重對持不合規定 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輛處罰之修法意旨,有關重複適用第二十一條之一與第二十 一條條文之違規行為,交通部已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並於該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表」中規定應依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處罰(交通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交路九十字第○三八二三一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字第○四○五八七號 函參照)。 五、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本件駕駛人曾富平持小型車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K─ 815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既係異議人所有,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係同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二者均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禁止規定,依上開意 旨,即推定異議人有過失,異議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 關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意旨,從上開規定中之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六百元 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陳 志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