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係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陽 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時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登記為益陽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TE─六三六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側 快車道,欲至高雄市○鎮區○○路二二五號「祥全木箱機械包裝行」送貨,行經 該祥全木箱機械包裝行前時,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慢車道為其他車輛佔據,即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 自用大貨車臨時停靠在新生路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丁○○ 騎乘車牌號碼YWV─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搭載詹王秋桃,沿新生路外側快車道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停靠在該外側快車道上 ,致所騎乘之機車向內側快車道偏行,而左手把擦撞由甲○○(另由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詳後述)所駕駛車牌號碼RX─九三一號聯結車之右後車輪,因而人、 車倒地,致使詹王秋桃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臀部挫傷併血腫、 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丙○○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鄭飛全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係益陽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 貨物為業,而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E─六三六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送貨 地點「祥全木箱機械包裝行」時,因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由其後向內側快 車道偏行,而與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詹王秋 桃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伊沿新生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準備到前方祥全木箱行卸 貨,因慢車道上停滿車輛,無法停車,遂將速度放慢前進,有打方向燈,當時 速約十公里左右,並不是將車停靠在外側快車道上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致使丁○○所騎乘之機車 向內側快車道偏行,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丁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祥,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伊看到一輛大貨車停放在外車道卸貨,後方有一輛 輕型機車見前路被該大貨車擋住,突然轉進伊的車道,伊煞車不及,伊的車右 後車輪擦撞該機車左手把等情相符,並有證人丁○○及同案被告甲○○當庭所 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聯結車右後輪 有擦撞的痕跡,如現場照片所示,車前沒有擦撞的痕跡,輕型機車沒有很嚴重 的毀損,只有左把手有刮痕及左後照鏡斷裂等語(見本院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證人丁○○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 之白線上,刮地痕呈東北至西南方向朝外側快車道,而同案被告甲○○所駕駛 之聯結車之右後車輪亦留有深色之刮痕,顯見被告於上開肇事地外側快車道臨 時停車,致使證人丁○○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須向內側快車道偏行,而擦撞 同案被告甲○○所駕駛聯結車之右後輪後,再往外側快車道人、車倒地,灼然 甚明,是被告丙○○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丙○○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 丙○○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送貨時疏未注 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詹王秋桃受創死亡,被告之行 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詹王秋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骨盆腔骨 折、右股骨骨折、左臀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 要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 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足憑, 被害人詹王秋桃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雖證人丁○○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同案被告甲○○聯結車之過失, 對於被害人詹王秋桃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創致死結果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 固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益陽公司所僱用,平時以駕駛大貨 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肇事當時正載送貨物,正在執行業務 甚明,其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鄭飛全坦承 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鄭飛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未坦承犯 行,惡性非輕,為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 好,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及丁○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一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X─九三一號曳引車,沿 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見丁○○駛入於內側快車道後,仍未與丁○○保持安全間 隔,致被告甲○○曳引車右後車輛擦撞丁○○機車左手把,因而使丁○○及附 載之被害人詹王秋桃受擦撞後重心失穩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詹王秋桃因之受有 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需其過失行為與 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 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 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 ,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 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 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 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 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依據。而訊據被告 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詹王秋桃死亡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新生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時,因 被告丙○○的大貨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使得原本騎在伊後面的丁○○見狀就 駛入伊車道,伊因煞車不及始撞及輕型機車,伊根本無法預防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情形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車禍發生前,即看 見一輛大貨車停放在外車道,後方有一輛機車,見前路被該大貨車擋住,突然 轉進伊之車道,車的右後輪才擦撞騎機車的人,因該機車偏移出來時就直接撞 到伊之右後輪,所以煞車不及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聯結車右後輪有擦撞的痕跡,如現場照片所示,車前沒有 擦撞的痕跡,輕型機車沒有很嚴重的毀損,只有左把手有刮痕及左後照鏡斷裂 等語(見本院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細繹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證人丁○○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在內 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之白線上,刮地痕呈東北至西南方向朝外側快車道, 而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之右後車輪亦留有深色之刮痕,顯見被告之 聯結車自始均駕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並未駛入證人丁○○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 內,本件車禍應係證人丁○○騎乘之機車行經肇事地,因同案被告丙○○所駕 駛之大貨車佔據外側快車道,以致於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向內側快車道偏 行,不慎駛入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致證人丁○○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 處與被告聯結車右後車身處,在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發生擦撞,因而人、 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係證人丁○○人偏離車道,駛入其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而 肇事等語,應非虛妄。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超過之後就被後面 的貨櫃車正前方撞到,就是從正前方撞到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甲○○既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該道 路於肇事路段係呈筆直狀態,被告當時應係呈直線行駛,若證人丁○○之機車 係為被告聯結車之正前方所撞繫,衡之被告當時之時速為四、五十公里之情形 下,證人丁○○之機車車身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而非僅只毀損機車左把 手及左後照鏡,並且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車頭及前車身亦應有擦撞之痕跡為是 ,是證人丁○○所稱被告係自正前方擦撞之情,不足採信。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非係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由後撞擊證人丁○○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亦非被告駛 入證人丁○○行駛之車道所肇事,乃係證人丁○○之機車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所致,則被告自難於正常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 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證人丁○○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內,致 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左把手及左後照鏡與被告聯結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所肇致 ,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 並謹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 被告既已在遵行之內側快車道內行駛,對證人丁○○突如其來駛入內側快車道 而撞及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