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另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因丁○○亟需支票使用,乃向被告借用之票,被告遂分別簽發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票號為AL0 000000號及AL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各一紙予丁○○,嗣因丁○○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丙○ ○,無法返還被告,乃告知被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被告明知其所簽發之前揭 支票並非空白票據,且該支票業已交付丁○○並未遺失,竟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謊稱該二紙空白支票 已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十日遺失,報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 侵占遺失物罪,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而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 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 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 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丙○○之指訴、被告明知該二紙支票非空白票據及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影本 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申報前開支票遺失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與丁○○係朋友關係,丁○○於八十七 年五、六月間,向其表示伊友人向伊借款不還,如借用其支票交予伊友人,該友 人見該支票為客票,會以為伊向他人借款而不好意思拖欠,丁○○則簽發同面額 發票日提早三、四日之支票予其擔保,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向其表示欲將伊 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抽回同時返還其所簽發之支票,惟經其一再催討, 丁○○於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日間向其表示該支票已遺失,請其向銀行辦理空白 票據掛失止付,其等後至同年月二十五日確定無人提示後,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 付手續,同年十二月間,丁○○復告知二百萬元之支票遺失,請其辦理掛失止付 ,其因一百萬元之支票無人提領,乃相信丁○○所言,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八日凌晨,丁○○告知上開支票可能遭丙○○ 取走,丙○○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示二百萬元之支票並假扣押查封其房屋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示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並無誣告之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申報系爭支票二紙遺失一節,固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遺失票據申報書二紙附卷可 稽,惟被告自八十七年間起,與丁○○有多次換票使用紀錄(詳如附表所示), 丁○○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均早於被告所簽發支票三至七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支票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丁○○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各類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與丁○○間有交換支票使 用情形,系爭支票二紙亦係因換票而交付予丁○○等語非虛;又被告因交換票據 而交付予丁○○之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及六所示之支票,分別自告訴人丙○○ 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及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兌現提領,系爭二紙支票亦由丁 ○○交付與告訴人,告訴人則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月十三日將該二紙 支票存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等情,有告訴 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代收票據查詢資料及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玉鳳山字第九一00三六八號函、丙○○之鳳山信用合作社、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另訊之證人洪文發於偵查中證稱 :丁○○曾向其聲稱伊朋友亟需票據周轉調現,其乃答應借票予丁○○,由丁○ ○簽發伊名義、發票日早於其所簽支票發票日四至五日之支票作為交換及擔保等 語,並提出晶辰電子有限公司代收票據紀錄簿之託收明細表附卷為憑,而洪文發 所簽發之晶辰電子有限公司支票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陸續自告訴人之玉山商 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兌現,且於該期間告訴人與丁○○有持續之轉帳匯款記錄等 情,有前開告訴人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及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丁○○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五甲支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出之晶 辰電子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屏東分行活儲交易明細及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晶辰電 子與丁○○、告訴人資金往來資料明細附卷可參,顯見丁○○常持他人及被告名 義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周轉,彼此間有長期資金借貸往來,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借 票予丁○○使用,與告訴人間並無資金往來等語,堪可採信。 ㈡又丁○○因換票而簽發予被告之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自銀行抽票,未曾兌現,有被告提出之票據抽票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係因丁○○之要求而將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所 之支票自銀行抽回,並將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返還予丁○○等語非虛,被告既已 抽票、返還丁○○所交付之支票,鑑於雙方乃係換票使用關係,則其要求丁○○ 將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返還,尚與常情無違,是其辯稱曾因應丁○○要求抽 回票據而請丁○○返還系爭二紙支票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其因丁○○遲遲無法交 還系爭二紙票據,於不知丁○○已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情形下,相信丁 ○○所稱票據已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主觀上尚無何誣告犯意可言;況附表編號 九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辦理 掛失止付,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提示該紙支票時,向銀行提存一百五十 萬元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銀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支票備付款資料各 一份附卷為憑,且經證人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人員甲○○證述在卷,如被告當時 確係因不欲讓持票人提領該筆款項而辦理掛失止付,豈有於票載發票日後始辦理 掛失止付之理,且於他人提示支票時,提存票載金額於銀行作為備付款,由此益 足徵被告係因善意信賴丁○○之說詞而辦理掛失止付,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 ;至被告於辦理附表編號九所示支票之掛失止付時,雖於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 該支票乃係空白支票,而與該支票本已填載金額、發票日之事實不符,惟被告填 載當時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填載不實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被告基於與丁○○間之換票使用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丁○○,丁○○則 基於與告訴人間之長期資金往來而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其後則告知被 告系爭二紙支票業已遺失,被告於善意不知系爭二紙支票已由告訴人持有,而於 信賴丁○○之情形下,辦理系爭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主觀上即非出於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被告與丁○○之換票記錄 ┌──┬───────────┬───────────┬───────┐ │編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 │丁○○所簽發之支票票號│面額 │ │ │及發票日 │及發票日 │ │ ├──┼───────────┼───────────┼───────┤ │一 │AK0000000 │MQ0000000 │二十萬元 │ │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 │ ├──┼───────────┼───────────┼───────┤ │二 │AL0000000 │MQ0000000 │五十萬元 │ │ │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 │ ├──┼───────────┼───────────┼───────┤ │三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 │ ├──┼───────────┼───────────┼───────┤ │四 │AL0000000 │MQ0000000 │五十萬元 │ │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 │ ├──┼───────────┼───────────┼───────┤ │五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六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 │ ├──┼───────────┼───────────┼───────┤ │七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萬元 │ │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 │ ├──┼───────────┼───────────┼───────┤ │八 │AL0000000 │MQ0000000 │四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 │ ├──┼───────────┼───────────┼───────┤ │九 │AL0000000 │MQ0000000 │一百五十萬元 │ │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十 │AL0000000 │MQ0000000 │二百萬元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