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一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 執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其夫乙○○(經本院另案審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共同竊取他人財物:⑴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為OKQ─八○六 號重型機車,後載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五號東興鐵工廠,由丙○ ○在外把風,乙○○進入上開廠方後方,竊取甲○○所有不銹鋼板十二塊(價值 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得手後,欲搬運上車之際,為住於工廠隔鄰之甲○○發現 ,步出屋外欲加逮捕,丙○○即按嗚喇叭警告乙○○,乙○○則將上開不銹鋼板 棄於一旁,跳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迅速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 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丙○○、乙○○共同騎乘一未懸掛車牌 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市○○○路一九二巷四九號丁○○住處,見該住處後門僅 用插梢固定,遂由丙○○負責把風,乙○○徒手竊取該鐵製後門,得手後,將該 鐵製後門搬運至上開機車欲騎乘離去時,為丁○○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與乙○○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九十一年二月 十六日原本係騎機車載我先生四處閒逛,後我先生突然叫我停車,就走到工廠裡 面,我並不清楚他進工廠作何事,後來屋主出來時,我要發動機車,一時緊張才 按到喇叭;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係乙○○突然停車說要去拿板模,我不知他 會去偷鐵門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在旁把風,由其夫乙○○負責竊取財物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證人乙○○雖到庭供稱:上開竊盜犯行皆係其一人所為,被 告並不知情云云,惟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乙○○進入東興鋼鐵工廠竊盜,被告 在旁發覺有人接近,遂鳴按機車喇叭加以警示之情,業據被害人甲○○到庭供稱 :當天我聽到我工廠有人搬東西的聲音,我出去看時,被告即按喇叭,隨即有一 個男子由工廠裡出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一日、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對此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既稱不知乙 ○○進入工廠竊盜一事,突見有人接近為何會有緊張之情,已令人不解,且機車 發動鈕乃平日啟動機車皆須碰觸之位置,難認會因一時緊張而有誤觸他處之理; 再上開乙○○竊取鐵門之事實,被告本於警訊中已自承:因我們要搭建工寮居住 ,遂竊取屋主鐵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其後於審 理中所辯以為乙○○係去拿板模云云,難加採信,則由乙○○下車竊物,被告騎 乘機車在旁等待之情觀之,其實係擔任把風角色,洵堪肯認。綜上,被告前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件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與其夫乙○○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二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 年二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害,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悔意不深及上開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零號)雖未據起訴, 惟因該部份與前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