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叁至壹拾叁所示之商品 及標籤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 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壹號、貳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壹至壹拾叁所示之商品及標籤紙均沒收。 乙○○共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 號壹、貳號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高雄市○○○路一0一之六號威岱實業有限公司(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及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一號豐源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劉啟強(未 據起訴)係上述商號、公司之外務員,渠等與乙○○、余坤隆(未據起訴)等四 人分別明知「YAMAHA」、「KYMCO」係臺灣山葉機車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山葉公司)、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各自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及機車 及機車零組件,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在專用期間內,而分別有左 列之行為: (一)丙○○與劉啟強二人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山葉公司、光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一月 間某日起,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國寶印刷公司人員,印製近 似山葉公司「YAMAHA」註冊商標圖樣之「YHAMHA」圖樣一千張, 黏貼於如附表編號三號至編號十二號所示種類之機車零組件後,憑恃自己之人 脈關係、劉啟強招攬生意或電子信箱網路銷售等方式,將該機車零組件販賣予 「美興」、「志南」等台南縣、市、高雄市、高雄縣及屏東縣各地不特定之機 車行。 (二)乙○○及余坤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相偕赴大陸 地區遊覽時,適見非光陽公司生產而標示「KYMCO」相同於光陽公司註冊 商標圖樣之機車零件價格低廉,遂自大陸地區廣州,以汽車箱浮筒每個新台幣 (下同)三十元、電子點火器(CDI)每個四十元之價格,分別販入標示「 KYMCO」之汽油箱浮筒三十個,及電子點火器一百五十個,並隨身攜帶輸 入我國臺灣地區;嗣丙○○於九十年九月間起,以汽油箱浮筒每個五十元、電 子點火器每個七十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述標示相同光陽公司「KYMC O」註冊商標圖樣之汽油箱浮筒及電子點火器等機車零件,販售予不特定機車 零售商。 二、迨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四一號,為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持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循線查獲乙○○,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對於上述向被告乙○○購入 非光陽公司製造,而標示相同於光陽公司「KYMCO」註冊商標圖樣之汽油箱 浮筒及電子點火器,並販賣予不特定機車零售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故意使用近似於山葉公司已註冊登記之商標,辯稱係商標代理人黃素珍告知應可 通過商標註冊登記審查,以為「YHAMHA」圖樣可順利註冊登記成為合法商 標圖樣,非有意使用近似於山葉公司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山葉公司之丁○○、陳義雄及光陽公司之甲○○於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商標註冊證二份、豐源實業 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豐源實業有限公司首頁螢幕列印資料一張、如附表編號 十四號至編號十七號所示之物及扣案物品照片八幀(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十 三號所示之仿冒物品足資佐證。而被告丙○○以「YHAMHA」圖樣申請商標 註冊登記,主要係因該圖樣之英文字母及其排列,與山葉公司之「YAMAHA 」註冊商標圖樣較為近似,業據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時供明在卷,足 見被告丙○○於使用「YHAMHA」圖樣於其所販賣之機車零件時,即有使消 費者誤認所購為山葉公司產品之欺騙意圖,況其使用之「YHAMHA」圖樣, 與山葉公司註冊之「YAMAHA」商標圖樣,兩者皆為六個英文大寫字母所組 成,且自首及字尾皆相同,細為比較故可見其中「HAM」與「AMA」之別, 惟予人之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智商0九一0字第 九一00五九三二一號函附該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在卷可佐, 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標籤上之「YAMAHA 」圖樣與扣案附表所示機車零件上之「YHAMHA」圖樣確實極為相似,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考,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接續在大陸販入及在台灣賣出汽油箱浮筒、電子點火器之行為,係 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販賣 罪;被告乙○○為販賣而將汽油箱浮筒、電子點火器輸入臺灣之行為,另違犯同 條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輸入罪。又被告乙○○與 余坤隆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上開 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與輸入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 同一商品而販賣罪論處。而被告丙○○依序將「YHAMHA」圖樣黏貼於如附 表編號三號至編號十二號所示種類機車零件並加以販賣之行為,係違犯商標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罪;渠先後多次將「 YHAMHA」圖樣黏貼於如附表編號三號至編號十三號所示機車零件之行為及 販賣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中明知為使 用近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販賣之低度行為被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販賣向被 告乙○○所購入之汽油箱浮筒、電子點火器之行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 知為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同一商品而販賣之罪;先後多次行為,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並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劉啟強間就上開諸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揭所犯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商標具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企業投入相 當時間、大量資金,於品質研發、改良及商品行銷,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功效,被告乙○○及丙○○貪圖小利,分別明知為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 於同一商品而販賣,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對商標專用 權人造成侵害,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販賣、輸入、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犯後被告乙○○坦承犯罪,被告丙○○亦承認大 部分犯行,態度均良好,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附卷可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乙○○及 丙○○素行尚可,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考,經此 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品,為被告乙○○、丙○○依序犯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如附表編號三號至編號十二號所示之仿冒品,為被告 丙○○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物,均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另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之標籤紙,為供被告丙○○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 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單位│侵害之商標 │ ├──┼─────────┼────┼──┼──────────────┤ │一 │汽油箱浮筒 │一三 │個 │光陽公司「KYMCO」 │ ├──┼─────────┼────┼──┼──────────────┤ │二 │電子點火器 │一一五 │個 │光陽公司「KYMCO」 │ │ ├──┼─────────┼────┼──┼──────────────┤ │三 │鍊輪盤 │六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四 │前驅動盤 │一四四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五 │機油幫浦 │三0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六 │離合器 │三八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 ├──┼─────────┼────┼──┼──────────────┤ │七 │啟動馬達 │五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 │八 │啟動離合器 │一二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 │九 │前驅動盤 │八九 │個 │山葉公司「YAMAHA」 │ │ ├──┼─────────┼────┼──┼──────────────┤ │十 │整流器 │一四 │個 │三葉公司「YAMAHA」 │ │ ├──┼─────────┼────┼──┼──────────────┤ │十一│小滾珠 │二二 │袋 │山葉公司「YAMAHA」 │ │ ├──┼─────────┼────┼──┼──────────────┤ │十二│大滾珠 │三六 │袋 │山葉公司「YAMAHA」 │ │ ├──┼─────────┼────┼──┼──────────────┤ │十三│標籤紙 │八0 │張 │山葉公司「YAMAHA」 │ │ ├──┼─────────┼────┼──┼──────────────┤ │十四│豐源企業有限公司出│三三 │本 │ │ │ │貨單 │ │ │ │ ├──┼─────────┼────┼──┼──────────────┤ │十五│豐源企業有限公司零│一八 │張 │ │ │ │件價目表 │ │ │ │ ├──┼─────────┼────┼──┼──────────────┤ │十六│客戶名冊 │七 │本 │ │ ├──┼─────────┼────┼──┼──────────────┤ │十七│美興機車行傳真訂貨│一 │張 │ │ │ │單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