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共拾瓶沒收。 事 實 一、甲○○平日以從事機油販售為兼業,其明知「YAMAHA」、「金帝」等之文 字圖樣,係分屬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原由日商山葉 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授權予山葉公司)、鼎豪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鼎豪公司,原係豐達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後移轉登記 予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各種油類、工業用油脂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明知不詳姓名者所兜售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 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係回收上開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商標圖樣之空罐, 填加不明成份之油品,藉以混充係鼎豪等公司出售之商品,竟意圖牟取不法營利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向該名不詳姓名者以每 箱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 「山葉二S噴合油」及其他機油共二十四瓶,並將上開購得之機油於同年九月間 許,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七號「明昇機車行」,向負責人丁○○(同 案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以一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賺取差價圖利。嗣於同年 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丁○○所經營之「明昇機車行」內查獲 ,並扣得仿冒之「三陽金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各五瓶。 二、案經山葉公司、鼎豪公司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販入及售出上開油品之情不諱,惟則矢口 否認有何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經查,警方於 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右址「明昇機車行」內所扣得之「三陽金 帝二X八OO噴合油」及「山葉二S噴合油」等物,係回收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 葉公司製造使用過之舊罐,然後私自填裝混合機油,再加上鋁箔的封口,其最明 顯的部分是罐蓋與子環已分離,且該仿冒YAMAHA2─S商標機油鋁紙上印 有YAHAINA商標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警訊時檢視無 訛,並有上開噴合油十瓶扣案,及商品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而上開機油之外包裝 ,所使用有告訴人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之事實,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存卷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來源,係被告甲○○以每箱八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丁○○,亦據共同被告丁 ○○供述屬實,核與被告自承之語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兼差賣機油 ,該位不知名男子賣機油的時候,伊有打開來看過,機油罐蓋及子環已經分開, 伊知道,因為一箱可以賣八百元,覺得利潤不錯等語,參以前述,扣案之仿冒油 品自外表觀之雖與山葉公司及鼎豪公司所生產製造販售之機油相同,然其罐蓋與 子環均已分離,故從外觀上顯可判斷出該油品均非出自原廠,被告甲○○既已知 此點,且由封口鋁箔上所印YAHAINA商標即與山葉公司的YAMAHA商 標不同,應足以辨別真偽。被告既以經營出售機油為兼業,且已知販入機油之外 觀與一般商品未開啟之特徵不符,再每箱合法授權機油之進價約莫為一千九百元 至二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 詳,被告僅以每箱五百元之價格販入,已難認與市售價格相仿,其以如此價差販 入扣案之機油,及主觀上已知商品外觀上之明顯差異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販入之油品為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一販入前開之仿冒機油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鼎豪公司及山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開侵害行為,使告訴人之商譽有蒙受損失之虞,並造成消 費大眾對機油使用之責任,易生難於究明之危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藉資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惟因其前揭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商譽可能造成之損失,故本院認其情節尚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至於前開扣案之噴合油共十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應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