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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政庭周玉群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鼓岩國小打球而認識丙○○○,知悉丙○○○為中年喪偶之婦女,見丙○○○頗有積蓄,而因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遂心生貪念,明知並無還款之能力,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心理空虛需要異性伴侶之弱點,佯與丙○○○交往,先向丙○○○佯稱其開設「尚順工程行」,使丙○○○對其信用不疑有詐後,旋即向丙○○○稱積欠鉅額債務無力償還及願與丙○○○繼續交往為由,佯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元,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遂分別於同年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分三次將六百四十萬元陸續匯入乙○○在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之帳戶內。詎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逕行挪為個人花用、儲蓄及清償賭博債務,對丙○○○不加理會並逃逸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陸續自告訴人丙○○○處取得六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當時係因積欠債務,告訴人為了幫伊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以及幫助伊開設尚順工程行才借錢給伊,伊將上開款項清償地下錢莊三百七十多萬元、購買二部車子,一輛六十幾萬元、另一輛五十幾萬元,還有買金條二十五萬元,還有一百十幾萬元現金,後來係因伊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才向伊催討上開款項,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分三次陸續將六百四十萬元匯入乙○○在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二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三紙、被告乙○○泛亞銀行存摺提領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當時心態係利用二人感情來誆騙丙○○○的金錢,所以要求丙○○○幫伊償還債務,並表示如果不幫伊償還債務,就要與她分手,取得六百四十萬元後,因為告訴人向伊催討欠款,伊就更改行動電話號碼,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初始即無還款之真意,佯與丙○○○交往,並以清償債務及繼續交往為由,向丙○○○詐得上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告自承伊以一百十幾萬元購買二部自小客車及以二十五萬元購買金條,尚留有現金一百十萬元等情,可知渠取得上開金錢之用途,均係挪為個人花用或儲蓄,顯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稱之原因無涉,衡情被告若確有還款真意,理應於此時迅即將所借而未動用之上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竟未為之,且分文未償即逃逸無蹤,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真意,顯具有詐欺之犯意無訛。被告雖於偵審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按衡諸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是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訊中所為明確供述較為可採。

(三)至被告雖於偵審時另辯稱:告訴人係為幫助伊開設尚順工程行才借錢給伊,名片也是告訴人叫伊印製的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在剛認識時,就向伊告知他開設工程行,並有拿一張他印製之「尚順工程行」名片給伊看,伊並沒有要求被告開「尚順工程行」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球友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們在一起打羽球,乙○○說他在做包工程,後來才知道那是假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丙○○○係伊鄰居,被告係伊打球時認識的,被告在剛認識時,就告訴伊他在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乙○○名片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亦自承:伊本來是在做板模零工,認識告訴人時並沒有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開立尚順工程行,為取信於丙○○○,並使之允諾借款,確有向告訴人佯稱:伊在開設尚順工程行等語之施用詐術行為。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取得財物為其規範目的,若借款人一方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且明知無還款之能力,仍向他人佯稱借款,於詐得款項後逃逸無蹤,自屬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係以開設尚順工程行為業,並願與丙○○○繼續交往等語,告訴人主觀上本得合理推論被告有收入穩定之正當工作,而認為將來債務可獲得清償,且得以繼續與被告交往之情,然被告實際上卻未開設尚順工程行,並佯與丙○○○交往,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分文未償即逃逸無蹤,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做板模零工、經濟狀況不佳等情,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已無還款之真意,具有詐欺之意圖,並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雖已返還部分款項二百多萬元,惟迄未將詐得款項全部返還告訴人,對中年喪偶之婦女,利用其心理空虛需要伴侶之弱點,詐騙其鉅額積蓄,致心靈、財產俱受創傷,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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