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第二一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氧氣瓶壹瓶及瓦斯 切斷器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甫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某時,先至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區內,趁港祥工 程公司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氧氣瓶聯結瓦斯切斷器以火焰割斷該公司所 有船用鋼索約四十公尺,置放於旁,再於翌日(同年月八日)九時許委請不知 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ZU─908號自用大貨車,共同 至該處,由乙○○指示丁○○竊取上開割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 元之鋼索及堪用之船用引擎二個,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二人先以貨車吊桿 將該堪用之船用引擎二個吊至車上,置於自已實力支配之手中時,正欲再行竊 取置於地上之上開割取之鋼索時,即為該公司負責人甲○○發現而報警建逮獲 。 (二)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解體二號碼頭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即先以上開之氧氣瓶、瓦斯切斷器燒斷南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連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價值約三千八百四十元之吊桿鋼索 乙條(約一百一十公斤)及鈿鍊三環,正欲竊取之際,於尚未置於自已之實力 支配之下,即為負責管理上開物品之丙○○當場發現,報警逮獲,致未得逞。 並當場扣得氧氣瓶一瓶及瓦斯切斷器一條(交由被告保管)。 二、案經甲○○、丙○○二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紅毛港拆船 區內,以氧氣瓶聯結瓦斯切斷器燒斷船用鋼索約四十公尺,復於翌日九時二十分 許,為甲○○發現其與丁○○所駕駛車牌ZU─908號自用大貨車上載有船用 引擎二個,及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解體二號碼頭內, 使用氧氣瓶、瓦斯切斷器燒斷吊桿鋼索,且旁邊有燒斷之鈿鍊三環,後為丙○○ 當場發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在一月七日有 割船用鋼索,是歐巴桑叫我割的,就拿走,一月八日去拿引擎,旁邊並沒有鋼索 ,引擎不是甲○○的,至於同年月十九日之鈿鍊不是伊割的,且伊是撿廢鐵,伊 是從垃圾堆拖出來,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載運船用引擎之證人丁○○於警 、偵訊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證人丙○○於警、偵、 審程序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氧氣瓶一瓶及瓦斯切斷器一條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未拿取四十公尺之船用鋼索,是歐巴桑叫 伊割的,就拿走,一月八日去拿引擎,旁邊並沒有鋼索,引擎不是甲○○的云 云。惟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時,現場除船用引擎二個外,另有長約四十公尺之 船用鋼索亦在現場乙事,除據告訴人甲○○於警訊陳述綦詳外,亦經警方詳細 記載於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並非被告所稱已經為叫其割取 上開鋼索之歐巴桑拿走,是被告所稱已與事實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 被告於警訊及偵訊對於船用引擎究係何人所有並未有何爭執,何以於本院審理 時始辯稱非告訴人所有?且本案時至今日,並未有其他所有權人主張上開船用 引擎及鋼索為其所有,又係在告訴人公司所在地取得上開引擎及鋼索,現又已 為告訴人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將上開物品領回,若非告訴人所有,則係何人所 有?是上開引擎及鋼索為告訴人所有乙事,已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未割取同年月十九日之鈿鍊三環云云,然上開鈿鍊之前並未有 切割之痕跡,已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刑事卷第五十頁),且被 告被查獲當時現場有其所有之氧氣瓶及瓦斯切斷器,佐以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 所示,該被燒斷之鋼索與鈿鍊有相同顏色之切口,顯然該鈿鍊確為被告所切割 無誤。 (四)至被告雖稱伊是撿廢鐵云云,惟上開被告所取得或欲取得之物皆在他人之公司 土地內,客觀上已難認為係無主物,且上開被告所稱撿拾之引擎、鋼索、鈿鍊 ,價值非輕,此亦可由被告都可委請他人出動吊車前往載運,顯其應具一定之 價值,實難認係他人拋棄之廢棄物。且若被告確係不知上開物品為他人所有, 則其於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應已知警惕,實不該再冒然前往相類似之地點去從 事其所稱之撿廢鐵之行為,惟其於僅相隔十一天後,又因上開類似之行為,為 警查獲,顯然並非其所稱係欲前往撿拾廢鐵,因其已明知不可為而為,若謂其 無竊盜之故意,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氧氣瓶一瓶及瓦斯切斷器一條,經連接並點火後會產生高熱之 火燄,且能用以切割堅硬之鋼索,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認足以作為兇器使用 。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事實欄(二)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能取得財物,且其又攜帶上開可為 兇器使用之氧氣瓶一瓶及瓦斯切斷器一條前往切割鋼索及鈿鍊,係犯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同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之社會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已將 船用引擎吊至車上,雖未及時離去現場即為被害人發現,惟該引擎既置於被告實 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屬既遂,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前後兩次行竊,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雖 有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惟其基本之構成要件相同,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 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對社會危害非輕,犯後猶執詞卸責,未見悔意,然第一 次行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第二次行竊財物並未得手,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氧氣瓶一瓶及瓦斯 切斷器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