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區○○街旁「台灣福雷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棚內,持自己所有金屬部分刻有「B二0七」之黑頭 鑰匙一支,竊取張吳月珠所有而由其子甲○○保管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號OM U─八二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翌日即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五八六巷一一一號前時 ,為警當場查獲(機車業據甲○○領回),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 可佐,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 因麻藥、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六月,經接續執行目前尚未 執行完畢,現仍於假釋期間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竟不知悔改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串之其餘鑰匙, 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玉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乙○○所有,於金屬部分刻有「B二0七」之黑頭鑰匙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