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丁○○有房地產糾紛,遂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教唆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往告 訴人丁○○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十五號住處,毀損告訴人丁○○住宅 內之電風扇、收音機、桌椅等物品,致其不堪使用,並毆打告訴人丁○○之腹部 ,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側前胸挫傷、左上腹部挫傷、右腰部挫傷及兩側前臂線 狀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百五十四條之教唆傷害、教唆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教唆傷害、教唆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述、驗傷單及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教唆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所經營之聯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雖確與告 訴人丁○○間有房地產糾紛,但已委由律師依法向鈞院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而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並無必要亦無可能教唆他人毀損告訴人丁○○之物品 並毆打告訴人丁○○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稱:「(你是否 知道遭何人毀損及傷害?)遭三名不明人士毀損及傷害。」、「(三名不明人士 因何事毀損及傷害你本人?)因之前有和人有土地糾紛,且三名不明人士透露是 吳董請他們來的。」、「(三名不明人士是否有說吳董請他們來是因何事?)說 叫我搬離居住地。」、「(他毀損物品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見九十 年九月五日警訊筆錄)、「(當時情形如何請詳述?)我自高市左營回來,遇上 三名不明人士,三名不明人士問我是不是丁○○,我回答是,就開始毆打我,三 名不明人士就問我搬不搬,且手中拿著水果刀,我向他們回答說法院文件來就搬 ,說我若不搬就要我死,我當場下跪後,三名不明人士就開車離去。」等詞(見 九十年九月六日警訊筆錄),後於偵訊中亦指述:「有三個少年來我家叫我搬走 ,還毀損我家東西,並持刀恐嚇我,且又推我,造成我受傷。」、「(你如何知 道那些人是甲○○唆使的?)他曾有帶人到我家,也曾與我通過電話,當天那些 人來我家時,也有說是吳董叫他們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筆 錄),顯見告訴人丁○○係因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表示係「吳董」命渠等 前來要求其搬遷,及其與被告間有房地產糾紛,被告亦曾因搬遷事宜與其聯繫而 認教唆該三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人係被告。惟該三名男子所稱「吳董」之人是否即 係被告,本仍有所疑問,且依告訴人丁○○所指及現存之客觀證據,並無從推認 該三名男子所言為真,該三名男子是否真係受「吳董」之人教唆,或僅係假借「 吳董」之名義亦非不可能;況告訴人丁○○自承其屋遭毀損時並未在場,告訴人 丁○○如何確定其屋內物品係遭該三名男子毀損,更遑論進而推認該三名男子係 被告所教唆;再者,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稱:「土地是被法院拍賣 ,但房子還是我的,九十年九月四日他叫三、四個人來打我,那些人有告訴我說 是吳董叫他們來打我的,當場那些人也有打電話給甲○○,我也有拿電話跟他講 話,但甲○○在電話中沒有講話,隔天九月五日那些人還有來問我是不是要搬走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丁○○並未曾與該 名「吳董」有所對話或聯繫,告訴人丁○○既未曾聽聞該名「吳董」之聲音,亦 未曾見過該名「吳董」之身影,如何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與其通話之人即係被 告。從而,毆傷告訴人丁○○之人雖表示係吳董命渠等前來,惟該等男子之言是 否為真,其所指「吳董」之人是否即係被告,尚無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 丁○○表示係被告教唆他人傷害及毀損,不過係告訴人丁○○主觀之臆測而已, 尚難僅憑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房地產糾紛,遽行推論係被告教唆該三名年籍 姓名不詳之男子犯罪,告訴人丁○○所指,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丁○○及毀損告訴人丁○○之物之事 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丁○○請求傳訊證人乙○○即向告訴人丁○○承租廠房之品福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是否曾遭三名男子要求證人乙○○搬遷,及該等男子係遭何 人委託,並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是否曾受證人乙○○之委託與被告或被告所 請之三名男子協調搬遷事宜一節,然被告是否曾委託他人與證人乙○○、丙○○ 協商搬遷事宜,與本案並無關連,縱被告曾委託他人與證人乙○○協商搬遷事宜 ,亦不足以證明本件係被告教唆他人毆傷告訴人丁○○,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