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及妨害自由案,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妨害自由罪部份,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 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竟仍不知正當行事,尊重他人財產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與好友乙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有期 徒刑七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前往高雄市○○區○○街五號由黃 進源所經營之「大鵬保養廠」停車場處,竊取裕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 )所有、市價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之車號XT—五八○號之板台車輛一台,得手後 二人商議解體變賣,由甲○○負責駕駛至高雄市○鎮區○○路尾端之空地旁,乙 ○○則負責聯絡並以一千六百元(拆卸每個輪胎二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長宏輪胎行」負責人楊丁山進行拆卸前開板台車之輪胎部分,另故請不知情之拆 卸廢鐵人員,將板台車身之鐵質部分,及僱請不知姓名之拖吊車司機,駕駛拖吊 車先將四個輪胎吊上揚丁山之小貨車上,先由楊丁山將該四個輪胎載運回設於高 雄市小港區○○○路二六六號之長宏輪胎行內,另四個輪胎則由不知名之吊車司 機亦載至長宏輪胎行內,均伺機出售,嗣因黃進源得知長宏輪該行有板車輪胎欲 出售,而認可疑,即與裕國公司負責人歐陽裕國一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 許,前往察看,經確認為前開板台車之輪胎後,恰乙○○前往長紅輪胎行欲支付 費用予楊丁山,即由歐陽欲國報警處理。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應被告乙○○之託,前往駕駛前開車號板台車,但矢口 否認有為竊盜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當天早上六、七點時,伊在東和鋼鐵場 內睡覺,友人乙○○打電話給伊表示有一台車輛乙○○要修理,但因乙○○不會 駕駛板台車,而找伊駕駛,乙○○有告知伊車號,伊到約定的嘉新街後,雖未看 見乙○○,但看見有一台板台車正在發動中,就將該車駕駛到乙○○所講的旗津 附近一間廟之空地旁,伊再乘坐計程車回工廠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告訴人歐陽裕國之裕國公司所有之前開板台車因煞車皮損壞欲更換,而於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送至大鵬汽車修理廠更換,經修理後,停放在錢開修理廠 之開放式停車場內,然於翌日即四月十四日九時許,大鵬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黃進源至保養廠上班時,發現前開板台車已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歐陽裕國與 證人即大鵬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黃進源分別指摘、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照等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 (二)復查,證人即長宏輪胎行之負責人楊丁山則稱︰當天是乙○○聯絡伊以一千六 百元之代價,請伊至高雄市○鎮區○○路尾端旁之空地去拆板台車之輪胎,伊 約十二時到達,乙○○已在現場等伊,並教伊如何拆輪胎,現場除有二組八個 輪胎、輪圈外,尚有二根輪軸,及一部中型吊車,並沒有看到其他板台,伊拆 下輪胎後,乙○○就另請吊車將四個輪胎放至伊小貨車上,另四個輪胎則由乙 ○○請吊車載送,均載至伊之輪胎行內,是乙○○講說先暫放伊之輪胎行內, 改天再裝回板車上,另因伊先離開現場,而不知二根輪軸如何處理,另須問乙 ○○,而六有發當天去伊那裡是要拿工資給伊,且黃進源去伊那看輪胎,伊有 向黃進源說輪胎是乙○○寄放的,伊與黃進源就一起等乙○○過來等語明確; 且證人黃進源並證稱︰板台車最有價值的部份為輪胎及輪軸,輪軸一個價值約 九萬元,前開板台車就二根輪軸即十八萬,輪胎及鋼圈部份,一組則約一萬六 千元,該板台車有八組輪胎,伊有聽說長宏輪胎行剛拆了八組輪胎要賣,就趕 去長紅輪胎行問,發現八組輪胎,負責人楊丁山並向伊表示一個輪胎含輪圈五 千多元,伊還問輪胎何來,楊丁山則說是乙○○剛請他去漁港路拆回來的,因 輪胎有編號,伊即聯絡車主,歐陽裕國來看之後即表示輪胎是伊車的,此時乙 ○○就來了,當時乙○○向楊丁山說要拿輪胎錢,伊就向乙○○問輪胎來源, 乙○○發現被識破,表示要再組一台板台車還伊,要跟伊和解希望不要把事情 鬧大等情亦詳。 (三)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是他(即乙○○)先打給我叫我去嘉 新街去開一輛車,開到旗津過港隧道那邊,我是當天開那車到那邊,在當天中 午打電話給乙○○說車子已開到」、「(問:乙○○當天何時打電話給你?) 是他出事前幾天的早上,六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再去開車」、「(問:上次偵 訊稱是乙○○叫你去開車時間?)他是三、四天前打電話叫我十六日去開一輛 八○六的車子,到中洲過港隧道那邊,那邊有一空地我開到後熄火,坐計程車 回家(問:車鑰匙何來?)我去時車子發動中,我看是乙○○講的車號... 」、「是他(乙○○)出事被警察抓到的三、四天前的早上五、六點,他打我 電話給我叫我去開車」等語,復稱:「(問:之前說被告(乙○○)在出事三 、四天前有打電話給你,是否記錯?)是我記錯了,應該是二天前,因當時很 忙,車子是我開去的,我去時車子已經發動了,是何人發我不清楚」等語,於 本院調查時及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調查時則另改稱:當天早上一大早六、七點 或五、六點乙○○打伊之行動電話給伊,並打了二通電話,表示要幫忙開車, 二通電話間隔約十幾分鐘,伊將車子開到目的地後,約七點多,伊亦有打二至 三通電話給共犯乙○○,通知車子開到,這三通電話間隔約二十至三十分鐘, 四月十六日當天除了找上二通電話外,乙○○並沒有再打電話給伊,伊開完車 子後,是伊打電話給乙○○,乙○○並沒有打電話給伊等語;是被告所述有關 當天前往幫忙共犯乙○○開車之聯絡時間,先稱是三、四天前聯絡,復改稱是 當天早上六、七點,所述先後不一,已不無疑義,且被告所辯稱在到達乙○○ 所指之地點嘉新街時,前開板台車已在發動,且沒有人在那邊,就將板台車開 到旗津附近一間廟後即熄火離開,在該處亦未見到乙○○云云,然被告既稱乙 ○○不會駕駛板台車,為何板台車仍在發動中?顯然是先由他人駕駛,既由他 人駕駛,為何再要求被告去開車,且將未熄火板台車任意停放在路旁,卻無人 看管,被告此部分所述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四)並據共犯乙○○於警詢中先稱:綽號樹仔之人告訴伊說,會用拖吊車將拖板車 載至漁港路尾空地,要伊打電話給楊丁山,請楊丁山到現場將板台車的輪胎拆 下,伊尚未收到被告所託之工資錢,伊沒有拿被告的錢,只是受被告之託等語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亦先稱︰吊車是何人找去的伊並不知道,伊是修理鐵的, 四月十六日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要請伊修理板台車,伊才去幫被告修車, 但在看了板台車之後,伊就說不會修,被告就說不能修就請伊解體拆了,伊即 表示伊不划算,伊就將輪軸、車架叫廢鐵的載走了,將錢給師傅,伊並叫師傅 把輪胎的鐵割除後再把鐵賣給廢鐵廠,錢再給師傅等語,復改稱:因被告說不 能修就交給伊處理,被告沒有給我工資,當初沒有說要給我工資就直接叫我去 修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則另稱:當天早上接近八、九點時,被告打電話給伊 ,表示向朋友購買一台板台車,要改成輕一點,伊就過去旗津中洲高港造船廠 ,但伊向被告表示因修改的工錢會比作新的還貴,被告就跟伊表示要將車子拆 掉,伊就幫被告直找楊丁山來拆輪胎,伊拆車身,車身的鐵拆下後,拿去給賣 廢鐵的,所賣的錢,是被告說要給伊當拆鐵的工錢等語;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調查時則另改稱:被告在事發前一、二天早上,打電話給伊表示在台南購得一 台拖板車,是作超載用的超重板車,要伊改成較輕的板車,伊過去看車子,見 改造的費用比做新的還貴,所以沒做,被告就說不然拖走做切割處理,輪子部 份被告就說請楊丁山來處理,楊丁山到達時,有問拖車是誰的,伊有說是被告 的,楊丁山本來不處理,因伊答應幫被告付錢楊丁山才願意幫忙,伊替被告做 這些事,可以賺得切割後的瓦斯及廢鐵來彌補工資等語,據前共犯乙○○先後 所述,有關工資部分,先稱尚未取得工資,拆卸板台車之廢鐵賣予收廢鐵的, 前也給師傅,復改稱:將拆下的鐵賣給收廢鐵的錢,是給伊的工資,先後所陳 不一,以不無疑義,且如該台板車為被告所購得,價值不低,縱然不能改裝成 較輕板車,被告竟會大方的將整台板台車交予共犯乙○○處理分解,並分別將 拆下的廢鐵、輪胎進行變賣,而不過問所售之價格?是共犯乙○○前開所述顯 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再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係由證人陳茂榮所申請,且於申請 後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有證人陳茂榮證述明確,並觀諸被告與共犯乙○○二人 之聯絡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業據被告及共犯乙○○分別坦承無訛,然被告所使用前開號碼之行動電話, 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時十三分、四十二分、十二時五十分及十三時五十四分 ,均有撥打予共犯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共犯乙○○亦於四月十六 日有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則分別為八時十二分、八時四十一分 、十一時十六分、十二時三十六分、十二時四十九分、十三時五十四分、十四 時二十六分、十四時、四十六分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南高雄營運處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南高(九○)字第○九二號函所附之0 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至同月十六日之通聯記錄,及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室函並附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佐。即被告前開電話於四月十六日當日五時至七時之間, 並無共犯乙○○撥入之聯絡紀錄,被告之前開電話,亦無於當日七時許撥打予 共犯所使用前開電話內之紀錄,且證人楊丁山所述前往拆輪胎時係十二時許, 及共犯乙○○於當日十四時許,再前往長宏輪胎行時,當場為告訴人歐陽裕國 、證人黃進源及楊丁山等人指認寄放輪胎之時,共犯乙○○仍有撥打前開電話 予被告,顯然共犯乙○○聯絡證人楊丁山拆卸輪胎及寄放至長宏輪胎行,甚而 遭指認時,均與被告有密切聯繫。且於告訴人遭失竊之四月十四日凌晨,被告 所使用之前開電話即密集於四時四十五分許、五時十七分、五時四十九分、九 時二分、四十三分及十一時十九分許等時,均有與共犯乙○○所使用之前開電 話均有緊密聯繫,另共犯乙○○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四月十四日亦連續 於四時四十四分、五時十七分、九時許等,亦有通聯紀錄,據此,堪認被告於 告訴人將前開板台車放置於大鵬汽車保養場時,即與共犯乙○○密切注意,並 商議竊取該車,並以前開電話作為聯繫,前開通聯紀錄,亦足徵被告與共犯乙 ○○事前進行磋商計畫如何竊取,與竊得後如何順利解體脫手,甚而為警查獲 後雙方商議以互推責任之方式以達脫免責任等情足以認定,是被告與共犯乙○ ○二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 前開行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 科,竟仍不知悔改,竟與共犯乙○○共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 人嚴重損害,且於犯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在庭態度尚認 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