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丁○○、林武招、蘇再順、乙○○、林家樂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分乘二部貨 車至彰化縣秀水鄉○○路一六○號立東冷凍庫,由林家樂用油壓剪破壞門鎖,與 乙○○五人進入冷凍庫,林武招在外把風,竊取丙○○所有鵝肉一百七十箱,得 手後,用貨車載至台南市○○路菜市場販賣得款花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 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與丁○○、蘇再順、乙○○、林家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深夜,在有人住居看守之高雄市苓雅區○ ○○路六十五號「金內冠冷凍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把,由林 家樂持油壓剪剪斷冷凍廠內第一○九號、第一一○號冷凍庫房之門鎖後,被告甲 ○○及林家樂、乙○○、蘇再順、丁○○則紛紛入內竊取邱昇宗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之冷凍豬內臟大腸頭二百三十箱、豬肉小排三十箱及林秀 貞所有價值約八十萬元之豬內臟大腸頭二百四十箱、豬大骨二十箱、豬梅花肉二 十五箱等物,得手後將之出售後朋分款項花用;而後,被告甲○○與林武招、林 家樂、蘇再順、丁○○、乙○○、蘇勤發、吳俊慶、沈良鴻等九人復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甲○○則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 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號,由林家樂提議欲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 ○○路四三○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 廠」內,竊取冷凍庫房內之冷凍食品,旋即分乘五部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前往, 並由林家樂攜帶其所有之前開油壓剪及水果刀、鐵勾等兇器,約莫於同日夜間二 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抵達有人住居看守之「豐晟冷凍廠」後,一行九人即共乘林家 樂所駕駛之車號VD─八七五六號貨車進入其內,嗣林武招唯恐犯行敗露,乃變 更原先竊盜之意,指示乙○○等人將陳有中綑綁,林武招、林家樂、乙○○、蘇 再順、丁○○及沈良鴻復同時變更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強盜「豐晟冷凍廠」 內冷藏之食品,不知林武招等人已在二樓綑綁陳有中之被告甲○○及蘇勤發、吳 俊慶等人,依原訂竊盜之謀議,由林武招取出預先準備的油壓剪,著手破壞一樓 處之第一○六、一○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並入內物色較為值錢之 食品後,即指示甲○○等三人開始竊取其內之物品,而分別在第一一五號冷凍庫 內竊得郭克銘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 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在第一○八號冷凍庫內竊得蔡豐源所有價值約十九 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搬運至林家樂所駕駛之VD ─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林武招於指示位於一樓之甲○○、蘇勤發及吳俊慶竊取上 開物品後,復持油壓剪至二樓剪斷第二一七號、二二○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 ,另行指示乙○○、沈良鴻、林家樂及丁○○等人搬運第二一七號冷凍庫內許家 進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 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第二二○號冷凍庫內蕭英明所有 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 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至甲○○所駕駛租得之車號A F─OO五O號貨車上,得手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 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 ,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