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 被 告 丁○○ 男 五 被 告 甲○○ 男 二 被 告 丙○○ 男 四 被 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乙○○、丁○○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係「豐裕」號拖船(船舶編號○一二六四九號)船長,戊○○、甲○○、 丙○○、乙○○、己○○〔未到案〕等五員則係該船船員,戊○○並負責該船之 調度及整修、維護之工作,渠等分別以丁○○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 戊○○月薪四萬元、餘均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向百展成有限公司承租該船之 孫榮聰,用以從事孫榮聰所承包之台南安平港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詎戊○○明 知綽號「阿發」之姓名不詳年約五十餘歲之男子,由大陸地區輸入之洋菸,係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竟邀同丁○○、甲○○、丙○○、乙○○、己○○等五人, 與「阿發」基於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以二十萬元之代價代「阿發」出 海接駁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該批私菸。渠等六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 ,共同駕駛該「豐裕」號拖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並於同 月七日二十二時許駛至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之海面處,自不知 名之大陸鐵殼船輸入上岸,計有MILD STARS屬LIGHT香菸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包( 係仿冒品)、SILVER STARLET香菸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包、DAVIDOFF LIGHTS 香菸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包(係仿冒品)、DAVIDOFF CLASSIC香菸十九萬九千四 百八十包(係仿冒品)、SEVEN STARS custom屬LIGHT香菸五萬零四百七十包之 私菸〔共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包,完稅價值達五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五元〕 ,並將之藏匿於該拖船之密窩內,擬將之運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魚市場旁卸貨 交予「阿發」。嗣同月十二日八時許,渠等所駕駛之該拖船駛入高雄港第二港口 ,準備申報入港時,為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於密窩內扣得上開未經 許可輸入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以二十萬元之代價替「阿發」接駁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上 開私菸一情不諱,惟辯稱:伊在船出港前並未向被告丁○○等五人言明要載運私 菸,之後伊有徵詢過渠等之意見,但渠等皆表明不願意從事此事,故該批私菸係 由大陸鐵殼船上之船工搬運至伊船上,二十萬元之報酬亦將由我獨自獲得云云。 而被告丁○○、甲○○、乙○○、丙○○等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 豐裕」號拖船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戊○○共同輸入上開洋 菸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不知此次出海要載運私菸,渠等亦未幫忙接駁該批私菸 ,亦不知道係何人搬運至船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除被告戊○○坦承自白外,另有出港船舶船員名單、船舶國際噸 位證書、租賃契約書、申請書、船舶無線電台執照、載重線證書、船舶檢查證書 、船舶國籍證書、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照片十三幀等在卷及如前開事實欄所示 之私菸扣案可證,是被告戊○○自白載運私菸人港一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 定。 〔二〕再查,本次被告等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時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 所出港,至同月十二日八時許才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入港,期間長達七日之久,又 本次被告等人出港,除載運本件私菸外,並未作任何事,業經被告等人自承在卷 ,是被告等出港既未從事任何工作,是果非需其他被告共同為搬運私菸工作,被 告戊○○何需邀同其他五人出海,顯不合常情,又被告戊○○於警訊中自承:伊 有徵求乙○○、丁○○、甲○○、丙○○、己○○等五人意願,但他們不願意幫 忙搬運等語,核與丙○○、乙○○、己○○於警訊中陳稱:當時天色已暗,不知 在何處載運洋菸,戊○○有徵求我是否要賺搬運費等語,顯可見戊○○雖主導本 件載運私菸之情事,惟並未隱瞞其他共同被告五人,是當需要搬運私菸時,戊○ ○仍要約其他被告幫忙,足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事先有問過他 們等語,應較可採信〔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乙○○、丁○○、甲○○、 丙○○、己○○等五人所辯未幫忙搬運私菸云云,實屬可疑;另戊○○、甲○○ 、丙○○等人前皆有私運洋菸之犯行,對載運情節更應知之甚詳,又走運私菸進 口更是違法之舉,為海事人員查獲之風險高,又是從事船員之被告等應所明知, 是被告戊○○更不可能隱瞞其他五人,且此艘「豐裕」號係工作用之拖船,將出 海至何處工作?預定出海時間多長?其全體船員豈有不事先知悉之理。茍如被告 等人所辯僅被告戊○○一人知悉此次出海係為接駁私菸,則一旦出海後其他船員 發現航行方向有異而群起反對時,被告戊○○如何能於約定時間到達約定之海面 ?再者,此次接駁之私菸數量甚鉅,實非被告戊○○一人能獨自完成搬運及藏匿 之工作,茍非出海前已得其他被告之同意,豈敢冒然出海?此外,被告六人中除 被告戊○○外,被告己○○、甲○○、丙○○等三人,亦曾因私運未稅洋菸而為 警查獲,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足參,茍渠等無參與本件之 犯意,有前開之教訓後自應更為謹慎為是,然此次猶與被告戊○○一同駕船出海 接駁輸入之私菸,綜上各節,堪認其他被告五人應確知該次出海目的係在載運私 菸,其等顯有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被告戊○○ 六人前開所辯顯屬維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洵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丁○○、甲○○、丙○○、己○○、戊○○與不明船籍之商船 接駁未稅洋菸之地點,係在公海東經一百十八度二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之海面 處,自不知名之大陸鐵殼船輸入上岸,被告等人被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港內, 擬將之運往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魚市場旁卸貨交予「阿發」,係在我國領海十 二浬內,是被告等共同自上開海域運送未稅洋煙至我國領海內,自屬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扣案洋菸計有MILD STARS屬LIGHT香菸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包(係仿 冒品)、SILVER STARLET香菸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包、DAVIDOFF LIGHTS香菸 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包(係仿冒品)、DAVIDOFF CLASSIC香菸十九萬九千四百 八十包(係仿冒品)、SEVEN STARS custom屬LIGHT香菸五萬零四百七十包之 私菸,而扣案MILD STARS屬LIGHT香菸、DAVIDOFF LIGHTS香菸及DAVIDOFF CLASSIC 香菸,經取樣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係屬仿冒品(涉 犯商標法部分,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開公司出具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書面文件一紙在卷可參,是該等洋菸亦屬未稅洋菸無訛。 又扣案之未稅洋煙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完稅價值達 五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一十五元,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 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有前揭共同 輸入私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丙○○、己○○、戊○○等人未經許可輸入私 菸之行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等人與綽號「阿 發」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戊○○坦承犯罪,被告乙○○、丁○○、甲○○、丙○○、己○○犯後卸 詞否認犯行,又被告甲○○、丙○○、戊○○前皆曾因私運洋菸經法院判刑,皆 尚未執行,等其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又犯本罪,且所犯各罪性質手段相近,及本 次輸入私菸達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四十包,數量甚鉅,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至於查獲之非法輸入私菸共六十三萬 八千七百四十包,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有高雄關稅局九一年六月十九日第 九一0六0五六九0號函一紙附卷可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並此敘明。 三、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被告等人涉嫌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因前開被告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四號起訴書,本件經查認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 訴訟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意旨,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銘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群 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