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偕同張世昌與其家人等數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 某時,分別駕駛張世昌所有之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 及張世昌所有登記在其經營之順達輪胎行名下之車號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 ,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烤肉,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返家途中,行 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不滿甲○○駕駛車號YJ-六九四二號 自小客車任意超車,乙○○、丙○○乃夥同張世昌(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共同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後,加以毆打, 致甲○○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離去,甲○○駕車 隨後追趕記下車牌號碼,報案後始循線查獲張世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後,乙○○、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坦承有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丙○○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後,由該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右揭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乙○○、丙○○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丙○○與張世昌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二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二人因交通糾紛即糾眾毆打被害人,惡性非輕,惟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於被告二人行為之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吳 宏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