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乙○○夫婦所販賣如附表所示,及部分已遭賣出之玩偶共約 二萬餘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玩偶均係己○○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上旬,遭其所僱請之管理員丁○○與甲○○、乙○○ 夫婦共同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 十一年一月間、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七日、二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七十六號所經營之「全吉發布偶專賣店」內,分別以新台幣(下同)約三萬元、 四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四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之代價, 向甲○○、乙○○夫婦購得,嗣己○○經同業得知其所生產之玩偶在鳳山一帶賣 價特別便宜,經追查得知係由「全吉發布偶專賣店」所賣出,遂於同年二月二十 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在該店內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玩 偶一批。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分別於上開時、日以前揭金額向甲○○、乙○○夫婦購 買如附表所示,及部分已遭賣出之玩偶一批,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辯稱:伊向甲○○、乙○○夫婦購買上開玩偶之價格雖較市價便宜,但因他們說 此皆是他公司的庫存貨品,故未加懷疑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玩偶一批共約二萬餘隻,係己○○所有,原置放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一 0六號之倉庫內,並僱請丁○○為管理員負責加以看管,甲○○、乙○○夫婦 嗣經張獻堂介紹結識丁○○,交談中得知己○○常至大陸經商,遂唆使丁○○ 趁己○○不在之際,由倉庫內運出玩偶並以賤價大量出賣予己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述詳確,核與證人丁○○到庭供述:甲○○夫婦得知 我老闆去大陸,遂叫我多出幾台車的貨,並賣便宜一點給他們等語相符(見偵 查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介 紹甲○○、乙○○夫婦與丁○○結識之張獻堂於偵查中供稱:我曾告訴甲○○ 夫婦,丁○○係受僱於己○○,要他們與己○○接洽購買貨品事宜,不知他為 何會與丁○○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則甲○○夫婦明知上開玩偶 係告訴人所有,竟趁其身在大陸之際,指使倉庫管理員丁○○大量出貨低價販 售,該批玩偶係甲○○夫婦與丁○○共同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之情堪已認 定,自屬贓物無訛。 (二)甲○○、乙○○夫婦原係在夜市擺攤販售玩偶,於九十年底因陸續向被告購買 玩偶,雙方始相互結識之情,除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乙○○到庭供述甚明(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明知甲○○夫婦僅係在夜市販售 玩偶之攤販,平日出售之玩偶尚須向其訂購,卻能於一個月內反提供多達二萬 餘隻玩偶出售,該玩偶來源之正當性如何,足令人懷疑,對此被告雖稱:曾向 甲○○夫婦詢問該批玩偶來源為何?但他們不太願意告訴我是哪家工廠買的等 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惟證人乙○○否認被告曾向其詢問玩偶來源 一節,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次賣貨給丙○○有無向他說貨源何來? )答:沒有說,我們是向他說比較便宜,看他要不要,他當時也沒有問我們貨 何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被告上開曾追問貨品來源之 說是否為真,已值考慮,縱肯認其確曾詢問貨品出處為何,惟甲○○夫婦不太 願意告知係由何工廠出貨,更可佐證該批玩偶來源確有疑問,被告對該玩偶係 來源不明贓物,理應有所認識。 (三)被告雖不否認購入玩偶價格較一般市價為低,惟仍辯稱:因甲○○、乙○○夫 婦曾告知所販售之玩偶係庫存貨,故價格較低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訊問筆錄),對此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玩偶有部分是庫存過時貨品,惟仍 供稱:其中至少有一半的貨品是當季新貨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向其進貨之上游廠商誠洲玩具企業社負責人戊○ ○到庭觀看現場查獲玩偶相片供稱:查獲玩偶中新、舊產品摻雜其中等語相符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被告從事玩偶販買工作, 對市場產品新、舊之分,理應知之甚詳,既同業間皆可判斷上開玩偶確有新貨 混於其中,難認被告對此會有認識不清之理,足見其前開所辯以為玩偶均係過 時庫存貨品,並非實在。 (四)此外,右揭事實尚有被告向甲○○、乙○○夫婦購買上開玩偶之估價單四張、 現場查獲玩偶相片四十四幀及贓物具領清冊一紙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玩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確仍加以購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四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 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惟念部分贓物已遭告訴人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郭佳瑛 法官 黃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